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賴信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大庄路投29線7.045公里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致機車駕駛人楊祐誠重傷死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2年11月16日之投警 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又被告先以104年2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先前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而被告於重新自我審查後認先前處分不當,遂撤銷其先前處分;嗣被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裁決書漏載第3項及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4年3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㈠吊銷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日前繳送。㈡上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⒈自104年5月1日起逕行註銷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華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於102年11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即縣道投29線公路,由南投市區往田仔村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與田仔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田仔巷時,與訴外人楊祐誠(下稱楊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然楊祐誠既係騎乘機車,本應靠車道兩側行駛,縱原告駕車跨越分向線,實際上亦不可能阻塞機車道。嗣楊祐誠不幸於102年11月15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業 與楊祐誠家屬達成和解,並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 事判決原告犯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獲得緩刑之宣告確定,顯然刑事上原告已獲得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竟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僅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信賴保護原則,致原告縱獲緩刑宣告,卻仍受工作權之侵害,顯然違反比例與衡平法則。 ㈡原處分未說明原告係違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何條規定,而該規定是否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細節性規定,均屬不明,致原告無從陳述意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且原處分導致憲法上之工作權與刑事緩刑宣告之輕重失衡,並架空刑事緩刑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係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該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則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一般平面道路,與該條例第33條規定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顯然不符;況該條所指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指全部之規則,否則,即屬侵害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亦抵觸憲法第23條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限於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該條例第33條之全部要件,始有適用。㈢再者,原告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再換發其他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原告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原告係駕駛職業大貨車即系爭車輛違規被舉發,然其既無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原處分竟直接吊銷原告所領得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屬不當。又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別無其他專長,又須扶養罹患惡性腫瘤之父親、剛出生數月之女兒及妻子,一旦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原告生活將頓時陷入困境,直接影響工作及家計甚鉅,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係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分別為二種不同態樣之行為,不論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者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只要符合其中之任一事實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受裁罰,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之適用,需兼具違反此二種事實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等語,恐有誤解。 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8目、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原告既為領有職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人,自應對上述規定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刑事庭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犯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後,被告仍得再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因此,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 款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102 年11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 路即縣道投29線公路,由南投市區往田仔村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與田仔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田仔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不得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處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楊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田仔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碰撞,楊祐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小腦出血、顱底骨折、氣腦症、嚴重腦腫、兩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1月15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相 字第539號相驗卷宗),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原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驗 卷宗第7至9頁、第64至65頁、第13至14頁、第15至20頁、第5至6頁、第42頁、第47至51頁、第55頁、第61至62頁),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63頁、第64頁)。是原告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是 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係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該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等語,乃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有所誤解,其主張尚無可採;且對被告而言,裁罰機關之裁量空間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係駕駛職業大貨車即系爭車輛違規被舉發,然原告既無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原處分竟直接吊銷原告所領得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屬不當等語。惟按: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另修正條文說明欄亦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換發為高一等駕駛執照 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同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之規定,係就駕駛人駕車行為之一般規範,與其有無特定車類之駕駛資格無涉,本不限於同種車輛為必要,僅需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已足。是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吊銷者為原告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無不合。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駕駛職業大貨車即系爭車輛違規被舉發,被告不得吊銷原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即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刑事 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獲得緩刑之宣告確定,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 罰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信賴保護原則,亦侵害其工作權,顯然違反比例與衡平法則等語。惟按:⒈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係指禁止國家就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為達成各種不同之行政目的,行政罰法乃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為兼顧不同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違法行為,仍採併罰主義;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求各種行政目的之達成,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 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⒉經查,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已確定,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仍得再為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是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固漏未記載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不免有所疏漏,惟原告之行為態樣及其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範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亦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銷其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是以,並無撤銷原處分而由被告另為處分之必要。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