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源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寶 訴訟代理人 林家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12日投監 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CN-01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林家興於106年9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公里處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會同駕駛人於汐止北向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核限總重35公噸,而過磅總重38公噸,超重3公噸,舉發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9月2日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前,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訴訟 代理人林家興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10月 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06年11月29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70334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投監 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裝載三分石欲到目的地卸貨,於上開時、地與自小客車同時下交流道,系爭車輛係正常行駛,而自小客車卻搖擺不定,後來自小客車就來擦撞系爭車輛,擦撞後自小客車自行離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免事後被誤認肇事逃逸,所以主動向警方報案。 ㈡舉發員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與系爭車輛裝載超重有關連,惟本件事故是自小客車自行來擦撞系爭車輛,非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所造成,與系爭車輛裝載是否超重無關係,且依交通部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釋,系爭車輛裝載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裝載取締原則,本件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原告乃將之誤認為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視為常態,原告裝載貨物總重,經經濟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地磅站過磅總重為38公噸,其超載率雖未逾越核定總重量10%,然其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依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102年4月1日交路㈠字 第1028600168號函釋自無其適用;且所謂交通事故,並非要以己身有肇責為前提,原告超載雖非事故責任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行車安全,其超載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失之處。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家興於106年9月02日14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公里處內側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會同駕駛人於汐止北向地磅站過磅,而系爭車輛核限總重35公噸,過磅總重38公噸,超重3 公噸,經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之交通事故並非系爭車輛違規行駛造成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之處罰,係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為要件,並不以汽車為警稽查原因之交通事故係肇因於他人所致為處罰要件;本件原告之受雇人既已有駕駛系爭車輛超載並發生車禍之事實,本院自無庸調查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縱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無過失屬實,亦無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10%,應免予舉發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固明文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舉發,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 定行為者,仍得舉發,是以觀諸該條文之規定,雖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但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 ⒋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重雖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之10% 以上,然本件係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始經警舉發,已非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情節輕微之 情形自明;再者,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原告車輛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日14時19分32秒,行駛於高速公路內 線車道,其前方車號「AGH-9928」白色自小客車於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鏡頭右前方緊臨不到半車身,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從內線車道往右切換至中線車道尚約五分之三之車身,而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前進,於畫面右上格出現該白色小客車之車尾之次秒,即發生該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過於緊貼而發生擦撞右方後照鏡之情事,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超載,已影響系爭車輛之減速,而嚴重危害高速公路用路人之之行車安全。 ⒌故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超載之行為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自無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達38公噸,確已超過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投監四 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