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訴訟代理人 呂芳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2 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輝宏變更為劉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4 月27日路人力字第1070048895號函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12日16時12分許,行經台21線75.5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並填製舉發日期107 年1 月12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27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7 年1 月3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107 年1 月3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024088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7 年2 月6 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023437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法裁罰,嗣於107 年2 月21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固有「砂石專用車(港)」自港區外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行為,惟交通部96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釋略以:「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第1 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語,其內容乃在解釋何種車輛得否行駛於道路,實質上已涉及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之,且就違反規定之相關罰責,係對人民財產權造成侵害,亦應以法律形式加以明定,不得以僅具有內部效力之上開函釋作為處罰依據。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係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規定所訂定,惟對於違反規定者得為裁罰之授權、內容及範圍之規定並不明確。因此,原處分以上開函釋為裁罰依據,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⒉再者,系爭車輛本身即為砂石專用車(港),且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所規範之客體並無「砂石專用車(港)」,足見該條僅適用於傾卸框式型之車輛,並不適用於系爭車輛。故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為由加以裁罰,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既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依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及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略以:「業者如有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應依規定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等語,系爭車輛即不得自非港區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在一般道路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7 年1 月3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024088號函、南投監理站107年2月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023437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第3 點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 月1 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第5 、6 、7 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 萬元。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砂石專用車(港)」自港區外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裁罰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等。然而: ⒈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且因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⒉復鑑於土方砂石車超載時,極易造成交通往來上之危險,且損害道路,因此必須嚴格取締超載之土方砂石車。惟若一一檢查所有載運土方砂石的車輛,或者要求一一過磅取得磅單,方可上路,勢將嚴重影響土方砂石車之營運。故必須建立土方砂石車專用車輛制度,其目的在於同時兼顧行政稽查便利性及避免車輛超載致生交通危險,提高查驗車輛是否超載之效率,省去車輛一一過磅之麻煩,既方便行政機關的稽查,也流暢土方砂石車的營運。因此,交通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規定,制頒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之行政命令,以有效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而為了維護有效推動這項由行政院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各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貨運及建材公會等共同會商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交通部於91年5 月3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各機關表示從91年6 月1 日起推動施行之砂石專用車制度,在推動期間,並請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原訂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及請公路監理機關加強輔導業者儘速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此外,為給予尚非為砂石專用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有適當期限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91年9 月1日前,該等車輛如經警方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但如其未超載且於到案日期前至公路監理機關辦妥砂石專用車登檢者,則裁罰機關原則可同意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事件,予以免罰。顯示砂石車專用制度係經過相當時間的規劃,徵詢意見之後建立的制度,其對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而其最主要的法源即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以及相關行政命令。又因砂石專用車輛於港區行駛及於一般道路行駛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安全狀況不同,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第5 、6 、7 點另行就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為規範,凡此管制手段均係為管理砂石專用車輛,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設。交通部所發佈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96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釋分別略以:「依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第5 點規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應依規定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非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第1 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乃交通部基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其執掌之業務範圍,對「砂石專用車(港)」與「一般砂石專用車」間適用場合之差異及管理所為解釋,且其內容亦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範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採用。易言之,交通部所為上開函釋就砂石專用車(港)非一般砂石專用車之認定,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核其內容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母法立法意旨之情事,本院自得採用;此外,被告亦係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對原告為處罰,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另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第42條等規定係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已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標示相關事項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而「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全文7 點規定內容概屬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裝置、標示等相關事項,自足認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確有授權依據,即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上開函釋為裁罰依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等,即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本身即為砂石專用車(港),惟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所規範之客體並無「砂石專用車(港)」,可知該條僅適用於一般傾卸框式等等。惟查: ⒈茲因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技術性及細節性等次要事項,尚非不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已將關於執行法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授權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加以規範,其中關於系爭車輛所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相關規則,業於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第5 、6 、7 點定有明文,足徵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裁罰客體,乃包含「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 ⒉又主管機關於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第5 點,對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3 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 點第5 款之限制為特別規定,其理由在於8 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 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乃將港區使用之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 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惟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係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基於方便港區行駛之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之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之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意旨,業者如有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之需求,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原告為營業之貨運公司,於系爭車輛辦理登檢領牌時,就「砂石專用車(港)」乃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裝載砂石車專用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等情,應有所知悉。則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自已慮及自身營運相關事項,尚不得以事後違反上開規定,而否定先前依法已辦妥之相關行政手續。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裝載砂石、方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