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內政部移民署、鐘景琨、楊文達、NGUYEN HOANG VIE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OANG VIET阮黃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續予收容。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