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得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N-46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LJ-50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全拖車),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翁錫洲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駕駛上路,同日23時17分許,途經國道1 號南下162.7 公里后里南磅處,因有「裝載經過磅總重40.6噸核重23噸超重17.6 噸 (責令下交流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當場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00 年8 月30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Z 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6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為聯結車,聯結車總重量是43公噸,此次的違規乃車頭即系爭曳引車與子車即系爭全拖車一起過磅,總重量是40.6公噸,本車總重與載重自認為無超載,但原舉發機關僅以系爭曳引車重量計,實難甘服,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1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半聯結車及全聯結車裝載重量之稽查作業,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略以: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如有裝載超重者,應依具體違規事實稽查舉發。由上可知,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即曳引貨車與聯結之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乃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許其藉此手段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法之護身符。是以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由司機翁錫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聯結全拖車,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裝載經過磅總重40.6 噸核重23噸超重17.6噸 (責令下交流道)」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黃柏菖到庭證稱:依規定全聯結車應該要分開秤重,當時翁錫洲把貨物都放在母車上,所以我們就針對母車秤重,因為母車最多只能載到23公噸,罰單記載40.6公噸是針對母車的部分,不會有子車重量也一起秤進去的情形,而且本件若母車跟子車一起秤重也會超重,我們不會給予一成的寬限值,因為當事人是變相超載等語(見100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僅針對系爭曳引車秤重,所得出之「40.6公噸」之秤重數值並不包括系爭全拖車,而因系爭曳引車之秤重結果已超過核重23噸,原舉發機關員警遂掣單舉發該超載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辯以:此次的違規乃車頭即系爭曳引車與子車即系爭全拖車一起過磅,總重量是40.6公噸,本車總重與載重自認為無超載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系爭曳引車之核重為23公噸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附卷供參,而依前揭說明,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而本件舉發當時系爭曳引車聯結系爭全拖車後,於上揭時、地經分開過磅,磅得系爭曳引車總重為40.6公噸,確已超過該曳引車裝載核重23公噸,合於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違規載重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6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洵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意旨,顯對上開規定及事實有所誤解,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6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