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誠 林慶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0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慶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瑞誠係址設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城巷7之2號「瑞美工程行」之負責人,以自營載運土方、砂石為業,從而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等載運土方、砂石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劉瑞誠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4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28-QF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大貨車)載運泥土自埔里鎮○○路河床某處出發,沿埔里鎮○○路○段即省道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埔里往大坪頂方向行駛),欲將所載運之泥土傾倒於角靈寺,於同日14時許,途經埔里鎮○○路○段與福興路口處即省道臺21線公路42.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進;適林慶泉駕駛車牌號碼PC-1131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林徐蘭英、其岳父徐源鋐、小姨子徐華嬌,沿埔里鎮○○路行駛,行至該處路口欲左轉至西安路二段,於行經該閃光紅燈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劉瑞誠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林慶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系爭小客車上之乘客林徐蘭英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延至100 年8 月20日4 時許仍然不治死亡;而徐源鋐受有左側第3 掌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徐華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5 公分及胸部挫傷(徐源鋐及徐華嬌受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瑞誠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林慶泉則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瑞誠、林慶泉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瑞誠、林慶泉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367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1367號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403 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403 號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3頁),互核一致,並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徐蘭英之子林德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見相1367號卷第7 至8 頁、相403 號卷第12至13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相1367號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4頁)。㈣被害人林徐蘭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100年8月20日4時許仍 然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 年8 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31957號函送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相1367卷第27頁至第41頁)。 ㈤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參照。查被告劉瑞誠、林慶泉均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 份附卷可佐(見相1367號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被告劉瑞誠駕駛系爭大貨車、被告林慶泉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亦經被告等均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參見相1367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0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可憑(見相1367號卷第12頁),詎被告劉瑞誠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而被告林慶泉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及此,以致2 車閃避不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劉瑞誠、林慶泉就此事故均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慶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瑞誠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10月27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7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403 號卷第4 至8 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瑞誠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被告林慶泉過失致死之行為均已堪認定,應分別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劉瑞誠為「瑞美工程行」之負責人,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等載運土方、砂石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駕駛系爭大貨車過失致被害人林徐蘭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慶泉因過失致被害人林徐蘭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同法同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劉瑞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被告林慶泉則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見相1367 號卷第19至2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⑴被告劉瑞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案發路口,未能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另被告林慶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未能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左轉時,應停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並皆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損害結果;⑵惟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⑶被告劉瑞誠並已與被害人之夫即被告林慶泉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316 號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劉瑞誠、林慶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劉瑞誠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事後處理態度佳,已如前述;另被告林慶泉則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左轉時,應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致罹刑章,且其與被害人林徐蘭英乃是夫妻關係,於此事件中,身心已深受折磨,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等經歷本件事件與刑事程序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