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209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3-Z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16時10分許,由駕駛人呂俊枰駕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國道六號西向5.1 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0. 7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5.73 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B0209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當時裝載並未超過內車框之高度,足證明當時合乎裝載無超重之虞,讓伊質疑此磅之準確度。又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地磅雖有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60公噸合格證書之地磅,而該車過磅為60.73 噸,超出該地磅法定範圍最大秤量,此地磅秤量結果有疑義,自無足據此為不利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63-Z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31-MS 號營業半拖車,於100 年3 月28日16時10分許,由駕駛人呂俊枰駕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國道六號西向5.1 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經會同司機至臺中市○○區○○路八段896 號之蘭州公司所設之固定地秤過磅總重60.73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5.73 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車牌號碼963-Z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31-MS 號營業半拖車之拖車車籍查詢、蘭州公司之地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209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舉發違規照片3 張在卷可稽。 ㈡本案據以秤重之蘭州公司所設之地磅為固定地秤,廠牌:原綱,型號:UWE-1705G ,器號:NXI-11369 ,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100 年3 月28日16時21分許至蘭州公司過磅,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堪認該地磅在最大秤量範圍內所秤得之重量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至蘭州公司過磅後所秤得之重量為60.73 公噸,已超出該地磅經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60公噸,超出最大秤量 0.73公噸部分,其準確性及可用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函復略以:「說明:二、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為其最大秤重能力,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而本局係依據製造業者申請減定之最小秤量與最大秤量之間的秤量範圍施檢‧‧‧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7 月8 日經標四字第1000008776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 ㈢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至蘭州公司實施最大秤量檢定時,因固定地秤秤量較大,檢定時除使用標準法碼外,亦需使用替代載荷(載重物之卡車),所以使用之標準重量無法正好達到最大秤量值,故所用之標準重量為61.53 公噸,器示值為 61. 52公噸,器差值為-10 公斤,且器差值符合法定公差值,此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函文說明綦詳,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固定地秤檢定查核表、檢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蘭州公司雖僅申請檢定最大秤量60公噸,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檢定時係使用標準重量61.53 公噸(標準法碼10公噸、地秤車12.08 公噸、負載重車39.45 公噸),而該地磅顯示秤得重量為61.52 公噸,誤差值為10公斤,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2節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以本案申請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為計算,則固定地秤檢定公差為正負60公斤,故該地磅之誤差值符合法定公差值,進而堪認該地磅在61.53 公噸範圍內,仍可準確秤得實際重量,其準確度應無疑義。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至蘭州公司所設之地磅秤得重量為60.73 公噸,雖逾越上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最大秤量60公噸,惟依上所述,其準確度應無疑義。是原舉發機關依蘭州公司所設之地磅,秤得異議人上開車輛過磅總重60.73 公噸,核重35 公 噸,認有超重25.73 公噸之情形,應無違誤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8,000元(記算式為:10,000元+26 ×3,000 元=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有 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