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I-9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6時40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黃經宗駕駛並牽引車牌號碼66 -NA號拖車,用以裝載砂石,嗣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路○段與投136縣道交岔口處,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長壽派出所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疑有超載情形,示意攔停稽查,經員警檢視黃經宗當場出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之貨物磅單,其上載明總重量為68.12 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認其超載33.12 公噸,乃以「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出示磅單記載68.12噸,超載33.12噸(責令改正)」為由,當場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7月5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處分,依據原舉發機關回函之內容,該地磅站經認證之最大秤量僅60公噸,卻以不到70公噸營業,顯見該地磅已違規營業,原舉發機關以此為處罰依據,難令人信服,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其受僱人即司機黃經宗駕駛,於上揭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檢視黃經宗出示系爭地磅所磅得系爭車輛總重之磅單,該磅單載明系爭車輛載運砂石總重68.12 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原舉發機關員警乃以系爭車輛超重33.12 公噸為由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件在卷可憑,就此自堪信為真。 ㈡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第14條第1 、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本件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又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量與最小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 號函可稽。查本件地磅係由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60、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3 月31日,且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5日對該地磅進行校正等節,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100 年10月24日仁鄉建字第1000019239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暨原綱衡器有限公司之校正記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司機黃經宗駕駛系爭車輛磅量裝載貨物後之總重時係於100年5月26日,仍在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惟就逾越系爭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至於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系爭地磅可得秤出之範圍,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應予採認,是異議人認原秤量結果完全不足採計,要非可採。末查,為免滋生取締之疑義,原處分機關宜速與經濟部標準局洽商,研究如何提高協助取締磅秤之最大秤重檢定,以期日後處分之明確,並杜爭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以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超重25公噸,揆諸首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8 萬5 千元( 計算式:1 萬元+25 公噸×3 千 元/ 公噸=8 萬5 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然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8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事用法難謂有據,又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