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麗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K-96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32-QC 號營業半拖車,於99年11月24日13時許,由駕駛人楊世哲駕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育英街口,經警會同駕駛人前往信義地磅固定地秤過磅,秤得裝載細砂總重63.77 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0.77 公噸,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3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埔里鎮信義地磅雖有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但此磅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該車過磅載運載重為63.77 公噸,已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秤量,超出60公噸部分,因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自無法確知其準確性,是該秤重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顯有疑義,員警不能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地磅測定重量有限,以致無法測得該地磅最大秤重標準,據以作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5款規定: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紀錄,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記違規紀錄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K-96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32-QC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於99年11月24日13時許,由駕駛人楊世哲駕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育英街口,經警會同駕駛人前往信義地磅固定地秤過磅,秤得裝載細砂總重63.77 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0.77 公噸,為警製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㈢而系爭半聯結車過磅之信義地磅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最大秤量為60公噸,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半聯結車過磅當時,系爭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惟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77 公噸,已超過系爭地秤經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信義地磅固定地秤申請檢定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若實際以該地秤秤得之總重量已超過60公噸,就該次秤重之結果而言,係僅就超過60公噸之部分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惟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仍然具準確性及可用性;或該地秤因此失準,包括超過60公噸之部分,及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均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經該局函覆以「僅就超過60公噸之部分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惟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仍然具準確性及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3 月30日經標四字第1010003568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是以,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77 公噸,就最大秤量60公噸之部分,因仍具準確性及可用性,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惟就超過最大秤量60公噸之3.77公噸部分,因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尚難遽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又半聯結車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而系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上記載第五輪載重即為總聯結重量)之總聯結重量均為43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 份存卷可參,是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限制為43公噸。據此,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77 公噸,依前揭說明,本院僅以具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認定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又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為43公噸,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超重17公噸(計算式:60公噸-43公噸=17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4 千元(計算式:1 萬元+17公噸×2 千元/ 公噸=4 萬4 千元),始為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77 公噸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裁處異議人罰鍰7 萬3 千元,就超過60公噸部分計算之罰鍰,即有未洽,應僅得以具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部分,則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