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玉山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保力達,約2 、3 瓶」,及「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並補充陳玉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為「民國100 年6 月15日19時46分許」;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