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測時間為「同年月20日0 時5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長芳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 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9年間即因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