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ОО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晉源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原欲與謝岱霖合夥投資投幣式伴唱機,後謝岱霖因反悔不欲投資,且避不見面。而張晉源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損失,謝岱霖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僅因謝岱霖拒絕投資,避不見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不要讓我碰到,讓我碰到的話就會處理你」等恐嚇詞句予謝岱霖,謝岱霖惟恐張晉源對其不利,並心生畏懼,乃於數日後回電予張晉源,且相約在張晉源斯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四之三六號住處碰面,謝岱霖旋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予張晉源;後張晉源再與謝岱霖之母黃美卿聯繫,藉稱謝岱霖積欠其賭債五十萬元云云,黃美卿聞訊,乃於謝岱霖交付上開三張本票之三、四日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旁交付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本票一張及現金十五萬元予張晉源,張晉源則將上開三張本票交還黃美卿。又張晉源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債務問題四處藏匿在外,在該段期間之某日,竟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謝岱霖至伊某友人位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旁之住處相會,並要謝岱霖簽發本票予伊,以供其向黃美卿佯稱伊為謝岱霖代墊賭債云云,遂行伊向黃美卿拿取金錢之目的,謝岱霖不願順從並加以拒絕,張晉源隨即向謝岱霖恫嚇稱:「給你幾天時間考慮,如果不願意,被我碰到就打你」等語,致謝岱霖因此心生畏怖,當場在上址簽發面額各六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予張晉源,張晉源於收受該三張本票後,復於翌日致電予黃美卿,向黃美卿表示謝岱霖積欠其賭債,簽有本票云云,黃美卿聽信其言而於三日後,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華商業銀行旁之路邊車上,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張晉源,張晉源方將上揭謝岱霖簽發之三張本票返還黃美卿。張晉源於犯罪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一ОО年三月四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晉源自首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岱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恐嚇取財之情節指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О年度他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他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一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岱霖之母黃美卿於偵查中亦就其交付現金及取回本票之情節證述綦詳(參見他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晉源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罰金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⒉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乃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五月一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詳下述之)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核被告張晉源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二次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係於本案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而供出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自書之刑事聲請狀一份附於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可憑,足認被告上揭所犯二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際,竟受貪念所趨,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不正之方法獲取財物;⑵致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⑶惟於犯案後多年,尚知真心悔改直承犯行不諱;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本案不予計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О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上揭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點為分別為九十一年間某日、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某日,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二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均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