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民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0 、1548、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偉民曾多次犯竊盜罪,其中於民國96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詐欺取財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3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吳俊慶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余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把,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里向善 橋旁之電線桿,竊取南投縣埔里鎮○○○○○路燈電纜線約400公尺,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纜線去除外皮後,於同日上 午8、9時許,持往埔里鎮○○路之「台甲資源回收場」,售予負責人吳鴻麟(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得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 三、余偉民復另行起意,與吳俊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656號前,見石柏薰所有之車牌號碼R5-4571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人又未在車內看管之際,二人共同徒手竊取得手後,由余偉民駕駛該車輛搭載吳俊慶,至埔里鎮市區閒逛。渠等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埔里鎮○○路656號前,為石柏薰發現後上前詢問,余偉民及吳俊 慶隨即下車,並由吳俊慶騎乘車牌號碼L5Z-377號重型機車 搭載余偉民逃離現場,余偉民所有之車牌號碼HFM-973號重 型機車則遺留在現場,嗣經石柏薰報警後循線查獲。 四、余偉民另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0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在埔里鎮○○路與河南路 口,竊取賴建志所有之車牌號碼9J-6853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於100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該車輛載運鐵材前往 埔里鎮清新里「吳記企業社」變賣。嗣經警調閱「吳記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系統,發現余偉民所駕駛之車輛,係失竊之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證人賴建志、石柏薰及游寶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據之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上開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 (一)被告余偉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 (二)訊據被告吳俊慶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坐上該車云云。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偉民對於被告吳俊慶共同竊盜之事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1420號偵查卷第86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看到那部車子時沒有偷,伊先打電話告訴吳俊慶伊在那裡,叫他過來,他過來時,伊是和吳俊慶一起開那台車走(本院卷第57頁)。余偉民下手行竊上開車輛前既先通知吳俊慶到場,然後再一起將該車駛離現場,渠等共同竊盜事實甚為灼然。被告吳俊清空言否認竊盜意圖,要屬圖卸飾詞,共同被告余偉民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吳俊慶之詞稱係吳俊慶上車後5分鐘始告訴他車子是偷 的云云,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志、石柏薰、證人即埔里鎮公所觀光課職員游寶安於警詢證述屬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吳記企業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 余偉民自白與事實相符,與被告吳俊慶之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偉民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查被告余偉民攜帶其所有,如其當庭所繪圖示之破壞剪1 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余 偉民、吳俊慶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余偉民攜帶其所有螺絲起子1 把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余偉民、吳俊慶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偉民先後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余偉民、吳俊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渠等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上述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其中被告余偉民部分各就所犯3罪分別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端,其中被告余偉民曾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渠等所竊被害人財物價值不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輕,並衡量渠等犯後態度,其中被告余偉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余偉民就所犯3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余偉民部分再定其執行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吳俊慶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認為量處如上述之刑,即足收刑罰教化之功,併此敘明。 (五)被告余偉民用以竊盜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棄置於路邊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