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5 、14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碧如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張芝瑄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300 號公眾得出入之「家味小吃店」內,捏賴芝瑄之子胡丞寬之右臂(未成傷),賴芝瑄見狀乃加以制止,賴碧如未予理會,張芝瑄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捏賴碧如之左臂,致賴碧如受有左上肩擦傷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賴碧如表示其殺人不用償命,張芝瑄乃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家味小吃店」之公開場所,向賴碧如表示:殺人不用償命,就是肖ㄝ(臺語,即瘋子)、神經病等語,而侮辱賴碧如(張芝瑄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賴碧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貶損賴碧如之名譽,賴碧如聞言,深感受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芝瑄恫稱:今天妳死定了,我要讓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芝瑄,使張芝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跑出店外,賴碧如在後追逐,適警據報到場處理,賴碧如始未再追逐張芝瑄。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瑄、證人胡丞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 元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