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5 、1498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芝瑄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6時30 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300 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家味小吃店」內,見顧客即告訴人賴碧如捏其子胡丞寬之右臂(未成傷),乃加以制止,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捏告訴人之左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肩擦傷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告訴人表示其殺人不用償命,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家味小吃店」之公開場所,向告訴人表示:殺人不用償命,就是肖ㄝ(臺語,即瘋子)、神經病等語,而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芝瑄涉犯刑法第 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芝瑄因傷害、公然侮辱,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芝瑄涉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0 年5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芝瑄之傷害告訴外,亦另於本院100 年7 月26日開庭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和解書1 份、本院100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2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張芝瑄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