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郁淇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盛郁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肆拾陸臺(含IC板共肆拾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盛郁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街13號1 樓之「欣欣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46臺(含IC板共47片),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陳貝綺擔任店員為顧客兌換零錢並負責現場清潔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2 月24日20時40分許,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人員聯合稽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46臺(含IC板共47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盛郁淇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郁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前開電子遊戲場店員陳貝綺、證人即該電子遊戲場之顧客簡鴻佑、柯富森、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富森、查獲之員警陳至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舞廳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聯合稽查紀錄影本、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商業登記抄本、欣欣電子遊戲場業機臺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9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92)。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46臺(含IC板47片)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0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盛郁淇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同一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⑵且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46臺(含IC板47片),數量非少;⑶為念其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⑷且其經營期間僅有10餘日,所涉犯罪情節尚非甚重;⑸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必須有「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該「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故「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2 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46臺(含IC板47片),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具狀主張其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受刑罰,所造成公益侵害輕微,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均非違禁物,亦未供作賭博或妨害風化用途,若予沒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6 號解釋參照),復參酌扣案機臺之級別均屬限制級,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而未取得級別證即予以對外營運,對於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均具有相當之威脅與危害,爰認就扣案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均予沒收,有其必要性及相當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附此說明。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7PK 」1 臺,因貼有「故障」字條,而並未營運(詳見下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足認該機臺並未插電運作,非供被告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意旨另略以:被告盛郁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前述「欣欣電子遊戲場」內,另擺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 臺(不含IC板),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陳貝綺擔任店員為顧客兌換零錢並負責現場清潔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2 月24日20時40分許,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人員聯合稽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 臺(不含IC板),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前開電子遊戲場店員陳貝綺、證人即該電子遊戲場之顧客簡鴻佑、柯富森、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富森、查獲之員警陳至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舞廳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聯合稽查紀錄影本、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商業登記抄本、欣欣電子遊戲場業機臺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7頁)等證據為其所憑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盛郁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之犯行,其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7PK 」業已故障,所以並沒有插電營運等語。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7PK 」業已故障,此觀諸業者在系爭電子遊戲機臺螢幕上貼有「故障」字條乙情甚明,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 ),而系爭遊戲機臺既已故障,衡情即無用以營運之可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是綜觀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以該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心證。 五、綜上,被告上開為檢察官所指之行為,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臺 │數量│備註 │ ├──┼───────┼──┼──────┤ │ │超悟空 │5臺 │含IC板5片 │ ├──┼───────┼──┼──────┤ │ │超級金明星 │12臺│含IC板12片 │ ├──┼───────┼──┼──────┤ │ │蜘蛛人 │1臺 │含IC板1片 │ ├──┼───────┼──┼──────┤ │ │超越顛峰跑馬 │2臺 │含IC板3片 │ ├──┼───────┼──┼──────┤ │ │7PK │11臺│含IC板11片 │ ├──┼───────┼──┼──────┤ │ │彈珠 │2臺 │含IC板2片 │ ├──┼───────┼──┼──────┤ │ │5PK │3臺 │含IC板3片 │ ├──┼───────┼──┼──────┤ │ │魔豆 │2臺 │含IC板2片 │ ├──┼───────┼──┼──────┤ │ │野蠻 │6臺 │含IC板6片 │ ├──┼───────┼──┼──────┤ │ │捷豹 │2臺 │含IC板2片 │ ├──┼───────┼──┼──────┤ │ │7PK │1臺 │不含IC板(貼│ │ │ │ │有「故障」標│ │ │ │ │示) │ ├──┼───────┼──┼──────┤ │總計│ │47臺│含IC板47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