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芳 徐俊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第三九九九號、第四一二二號、第四一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芳、徐俊榮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徐煥芳、徐俊榮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煥芳係址設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五五七之一九之一七號「大方影印社」負責人(懸掛「大大影印社」招牌,起訴書均誤載「大大影印店」,均應予更正,以下稱為「大大影印社」),其店內置有影印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明知「現代管理學Fundamental of management, 5e 」,係告訴人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培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培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不詳時間,與持前開書籍前往影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集合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顧客委託,以紙張每張新臺幣(下同)零點六元之價格,在「大大影印社」內,以其所有之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書籍,以此方式反覆侵害告訴人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同時將上開書籍封面之著作人、發行人等彰顯著作權資料之私文書(以下稱為版權頁)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出版者。 ㈡被告徐煥芳係址設草屯鎮○○路五五七之二六號「特大影印社」(起訴書均誤載「特大影印店」,均應予更正)」之負責人,並以月薪約二萬元僱用其子即被告徐俊榮為客影印。其店內置有影印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渠等明知「Outlook 3 CEF Level: B1, Student Book」,係告訴人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為聖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聖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不詳時間,與持前開書籍前往影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集合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紙張每張零點六元之價格,在「特大影印社」內,以其等所有之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書籍,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聖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同時將上開書籍之版權頁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聖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出版者。 ㈢因認被告徐煥芳、徐俊榮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侵害他人著作權外,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反之,若未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僅侵害他人著作權,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煥芳、徐俊榮涉犯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徐煥芳、徐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即培生公司及聖智公司之指述、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二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大大影印社」徐煥芳名片一張、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二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起訴書誤載三十三張,應予更正),且有扣案之「現代管理學Fundamental of management, 5e 」、「Outlook 3 CEF Level:B1, StudentBook」等書籍原本及影印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徐煥芳、徐俊榮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並沒有幫客戶印封底的內頁等語。經查: ⒈扣案之「現代管理學Fundamental of management, 5e 」書籍一本、影印本影印本共五份及「Outlook 3 CEF Level: B1, Student Book」書籍一本、影印本二本,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結果:「現代管理學,總共有目錄七頁及內文四百八十六頁,有關記載著作權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係在該書之封底內頁。影印本五份,均為影印現代管理學之部分內容,其中三份已裝訂,二份未裝訂,已裝訂者有封面,未裝訂者沒有封面。影印本五份,影印內容均為現代管理學之目錄及內文至四百二十九頁為止。並未影印有關記載著作權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之該書封底內頁。」;「Outlook 3 CEF Level: B1, Student Book總共有一百四十四頁,有關記載著作權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係在該書封底內頁。影印本二本,均為Outlook 3 CEF Level: B1, Student Book之部分內容,二本之內容相同。影印本二本,均係影印Outlook 3 CEF Level: B1, Student Book第五頁至第八二頁,並未影印有關記載著作權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之該書封底內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是可認被告徐煥芳並未連同「現代管理學Fundamental of management, 5e 」書籍版權頁一併加以翻印;被告徐煥芳、徐俊榮亦未連同「Outlook 3 CEF Level: B1, Student Book」書籍版權頁一併加以翻印,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重製影印上開二本書籍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徐煥芳及徐俊榮確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培生公司、聖智公司告訴被告徐煥芳及徐俊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和解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五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