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一鴻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0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64號、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一鴻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一鴻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405 號「大亞當舖」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某時許,趁王秋萍急需資金週轉而至「大亞當舖」借貸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分別貸予5 萬、10萬元),王秋萍本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8-743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惟因王秋萍之業務工作尚需用車,系爭車輛嗣仍由王秋萍繼續占有使用,僅簽立支票2 張(其中1 張票號NQ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1 月29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另1 張面額5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車主聯、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各1 紙,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作為擔保,然未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方式,留置系爭典當車輛為質當物。吳一鴻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與王秋萍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借款1 萬元之利息為9 百元,且其中5 百元係以倉棧費名義收取,吳一鴻於預扣第1 期利息後,僅將13萬6 千5 百元現金交與王秋萍(換算後年利率高達108%),王秋萍於第1 期借款期限到期後,先以前述其中1 張支票償還5 萬元本金,就其餘10萬元本金部分迄今尚未償還,而分別於每月到期後之某時許,前往「大亞當舖」,依上開利息約定每月再給付9 千元之利息,迄至99年9 月29日為止,王秋萍已交付8 期共7 萬2 千元之利息,吳一鴻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10月2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亞當舖」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支票1 張(即上述票號NQ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1 月29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車主聯、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王秋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王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吳一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王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同上卷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一鴻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貸予證人即被害人王秋萍15萬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僅將13萬6 千5 百元現金交與王秋萍,王秋萍第1 期到期後僅償還本金5 萬元,剩餘1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而於每月到期時交付約定利息9 千元,共7 萬2 千元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辯稱:因王秋萍表示其業務工作尚需用車,系爭車輛才仍由王秋萍繼續占有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未過問王秋萍借款原因,並非明知借款人有急迫之原因,且被告向王秋萍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均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應不構成重利罪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吳一鴻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405 號「大亞當舖」之負責人,於98年12月31日某時許,王秋萍至「大亞當舖」向被告借款15萬元。王秋萍本欲以系爭車輛為擔保,惟因王秋萍之業務工作尚需用車,被告遂同意系爭車輛仍由王秋萍繼續占有使用,王秋萍則簽立支票2 張(其中1 張票號NQ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1 月29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另1 張面額5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車主聯、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各1 紙,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作為擔保,雙方復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借款1 萬元之利息為9 百元,且其中5 百元係以倉棧費名義收取,吳一鴻於預扣第1 期利息後,僅將13萬6 千5 百元現金交與王秋萍,王秋萍於第1 期借款期限到期後,先以前述其中1 張支票償還5 萬元本金,就其餘10萬元本金部分,分別於每月到期後之某時許,前往「大亞當舖」,依上開利息約定每月再給付9 千元之利息,迄至99年9 月29日為止,王秋萍已交付7 萬2 千元之利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 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王秋萍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8號偵查卷〔下簡稱第444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即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現行當舖業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 條第1 款規定:「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另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該條文嗣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後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相關利率之規定。是以,當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且須遵循當舖業法之相關管理規定,而所謂「質當」則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依96年3 月28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當舖業者亦適用民法物權修正後,關於民法第885 條第2 款:「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之規定。 ⒉又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尚不觸犯重利罪。惟若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是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仍有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之可能,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此外,當舖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於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略以:「當舖業法第20條第1 項『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有關『倉棧費』係原『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入倉棧費,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中國大陸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列,其計費方式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但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因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自不得謂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倉棧費用。」。雖本院基於法律見解及確信所為之判斷,不受行政函示之拘束,但上開行政函示之見解既與本院之見解相同,亦非不得爰引參考。 ⒊查本件被告雖以經營當舖為名貸放款項,惟其貸予借款人王秋萍上開款項,實際上始終未曾收受王秋萍供擔保之系爭車輛,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適用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而得收取年率48% 及每月倉棧費5%之餘地。易言之,被告於王秋萍借款後,每月收取借款金額4%利息外,另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義,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之金額,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全部計入利息,故被告貸放款項予王秋萍所收取之月息合計為9%,換算年息計算即為108%,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而與原本顯不相當,至堪認定。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辯稱:不留車係因王秋萍要求被告所致,而被告向王秋萍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均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應不構成重利罪等語,顯無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是否達於急迫之程度,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而一般人借貸之管道來源,有如親戚朋友、一般金融機構、財產管理顧問公司、保險公司等,且如前所敘,王秋萍向被告借款之年息高達108 ﹪,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就常理而論,王秋萍若非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之理。況王秋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跟被告借款之用途,是我要支付另一張票的票款,我急需用錢所以借款前也沒有跟銀行比較利率,我有跟被告說我借款的用途,被告講借款條件後問我要不要,我說我就是要用錢,我就接受,利率是比銀行貴一點,可是就是沒辦法我只能跟被告借錢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2頁),足認王秋萍為支付票款以維持票據信用,沒有時間亦無能力先向銀行借款因應,而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遂向經營當鋪之被告借款,其需錢之急迫可見一般,顯已該當刑法第344 條所謂急迫之情形,且王秋萍亦告知被告借款用途,難認被告不知王秋萍係處於需要金錢,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從而,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不知被害人借款之際有急迫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貸款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萍之初,先行扣除1 期之重利,行為已屬既遂。是被告乘王秋萍急迫而貸以金錢,並以預扣及嗣後收取之方式分別取得年率108%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均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俱已達「重利」之程度,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就王秋萍於第1 期借款到期後未能償還之本金10萬元部分,於每月到期時向王秋萍先後收取利息8 次共7 萬2 千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原審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8年12月31日某時許,趁王秋萍急需資金週轉而至「大亞當舖」借貸之際,1 次貸予15萬元,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先於98 年12 月31日某時許貸予王秋萍5 萬元,復於99年2 月10日某時許再次貸予王秋萍10萬元之事實,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利用王秋萍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王秋萍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⑵如上所述之得利情節;⑶犯後與王秋萍成立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投小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1 紙在卷可稽,惟調解內容係王秋萍依約分期償還未清償之本金10萬元,並未就利息部分一併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支票1 張(票號NQ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1 月29日、面額10萬元)、車主聯、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王秋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均係借款人王秋萍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4448號偵卷第9 頁),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斐 琪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