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堡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循良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詹繕合原名:詹明. 李昆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堡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勝公司)以被告詹繕合、李昆展涉犯竊盜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 年5 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住所地,聲請人嗣於100 年6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60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載資料可知,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曾漢棋醫院)於91年至100 年2 月間,未曾申報將事業廢棄物委託其他業者再利用,從而聲請人質疑豐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輝公司)與曾漢棋醫院間簽署「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理合約書」為臨訟杜撰乙節,即有實據,原處分書未向曾漢棋醫院查證該文件是否有效或是否於案發後始簽署,即有速斷,並有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曾漢棋醫院於本件案發後,曾以存證信函表示:「本院從未同意放射科人員找非合約廠商來維修銀回收機器,至於97年10月10日前後詹姓放射技師逕自聯絡非合約廠商來維修銀回收設備是詹員個人行為,與本院無關。其所造成之後果應由詹員自行負責。」可證曾漢棋醫院於案發時未曾與豐輝公司簽署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契約,被告詹繕合明知機器所有權屬於聲請人,而找豐輝公司員工即被告李昆展以維修名義搬走聲請人所有之機器,即構成竊盜犯行;㈢曾漢棋醫院於98年3 月19日收到陳姓不明人士寄回之SRU-12電解機機頭時,為保全證據,曾會同聲請人一同開箱拍照,檢視箱內物品狀況,檢視結果為機頭底部溫度感測棒已折斷、不鏽鋼陰極電解圓盤已遺失、陽極石墨板已遭拆除,可證被告已將聲請人所有之SRU-12電解機機頭內部零件拆卸取走,或將零件損毀或短少電解盤及電解盤上之海波銀,被告李昆展已構成竊盜罪,且該SRU-12電解機機頭之使用價值、完整性已遭被告李昆展破壞,取走零件未還,使SRU-12無法正常使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㈣5BW 電解機機頭與SRU-12電解機機頭為完全不同之構造,其內部使用之電不鏽鋼電解盤、石墨板等規格尺寸均不相同,無法相互取代替換使用,此有2 者之差異比較圖可參,可證SRU-12電解機機頭遺失之3 片石墨板並無法使用於5BW 電解機機頭上,即5BW 電解機機頭上3 片石墨板並非SRU-12電解機機頭遺失之3 片石墨板,原處分書以被告李昆展維修後於現場電解機內留置石墨板3 片,難認有何竊取電解機或機內海波銀犯行云云,有悖於事實及證據;㈤豐輝公司用以更換聲請人設備之5BW 電解機機齡已有6 年,屬老舊、價值低落之機器,而遭豐輝公司偷換掉之聲請人SRU-12電解機機頭機齡僅使用1 年4 月,可知聲請人所有之SRU-12機器價值遠高於被告更換之5BW 電解機,原處分書空言認定6 年之5BW 電解機價值高於僅1 年之SRU-12電解機,其認事用法有誤,況豐輝公司並非5BW 電解機進口代理商及SRU-12電解機製造商,證人李正國未實際辦理進口作業,其辯稱或證述5BW 電解機機頭價較SRU-12機頭高等語,並無依據。綜上,原處分書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楊育和與被告李昆展係豐輝公司之員工,被告詹繕合則於93年1 月至98年11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915 號曾漢棋醫院擔任放射師。被告詹繕合明知曾漢棋醫院使用之SRU-12自動廢水處理機(即銀回收機,下稱電解機),機器所有權為聲請人堡勝公司所有,竟與楊育和及被告李昆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繕合於97年10月10日,以SRU-12電解機發生故障為由,通知楊育和與被告李昆展等人前來維修,而使楊育和與被告李昆展得以維修為由,以5BW 電解機之機頭,更換SRU-12電解機之機頭,並取走SRU-12電解機內回收廢定影液所產出之海波銀約1.12公斤。因認楊育和與被告詹繕合、李昆展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⒈豐輝公司於當時亦為曾漢棋醫院廢定影液處理合約廠商乙節,有豐輝公司與曾漢棋醫院所訂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理合約書影本可參,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詹繕合有何勾串竊盜之動機,實難僅因被告詹繕合就近電請合約廠商派員維修之行為,率認被告詹繕合與他人勾串而涉有竊盜犯行。⒉被告李昆展乃經曾漢棋醫院放射師即被告詹繕合之通知及同意,方至曾漢棋醫院維修電解機,事後被告李昆展亦於98年3 月19日將SRU-12電解機機頭寄返曾漢棋醫院等情,乃不爭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李昆展有何竊盜意圖或行為⒊告訴人代表人李循良雖另以被告李昆展寄回之SRU-12電解機機頭,少了3 片石墨板,且遺留在現場之銀離子回收盤與SRU-12電解機規格不符,所以被告李昆展應該亦有更換銀離子回收盤,並籍此取走銀離子回收盤內之海波銀等情,認被告李昆展仍涉有刑法竊盜犯行,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銀回收機(即電解機)保養維護紀錄表觀之,告訴人於97年1 月21日至3 月21日間,自該SRU-12電解機回收約0.28KG之海波銀,於97年3 月21日至97年9 月4 日間,則回收約1.62KG之海波銀,按此推算,該SRU-12電解機每月可回收之海波銀數量並非固定,是告訴人如何推算自97年9 月4 日至本件維修時間97年10月10日間海波銀回收數量可達1.12KG,誠有疑問?且該SRU-12電解機於97年10月10日前已故障多久亦無法探悉,益徵被告李昆展於97年10月10日前往維修時,SRU-12電解機之銀離子回收盤內是否存有海波銀亦仍有疑問?再告訴人亦無法證明於97年9 月4 日至98年2 月12日回收之海波銀數量0.38KG,真正短少情形,是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李昆展曾於97年10月10日維修電解機,即認其涉有竊取海波銀之犯行;⒋況證人即於94年至99年3 月間在告訴人堡勝公司任職之工程師李正國亦到庭證稱:伊於98年2 月12日至曾漢棋醫院維修電解機時,僅發現電解機機頭改為5BW 電解機頭,電解機機座則未改變,而SRU-12電解機與5BW 電解機所使用之銀離子回收盤係可以通用,且二種機型所使用之石墨板片亦均為3 片,維修時5BW 電解機機頭仍連接3 片石墨板,又一般情形,因為5BW 電解機係進口,所以在經濟價值上通常會高於 SRU-12電解機等語,核與被告李昆展所辯並未更換銀離子回收盤之情尚屬相符,又被告李昆展既以價值較高之5BW 電解機機頭更換SRU-12電解機機頭,且維修後亦於現場電解機內留置石墨板3 片,本件自難認被告李昆展有何竊取電解機或機內海波銀之犯行可言,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嗣經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98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繕合、李昆展於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詹繕合辯稱:當時合約廠商有2 家,一家是堡勝公司,一家是豐輝公司,因銀離子回收機出問題,機台發出很大的聲音,且有漏水狀況,我不知當時已經壞了多久,我就近找豐輝公司過來處理,是李昆展來處理,因為合約每年會訂期更換,當時我不太清楚機台是哪家的,李昆展來時說沒有維修的東西,要隔天再處理,我有填寫在交班紀錄上等語;被告李昆展則辯稱:97 年10 月間,我們與曾漢棋醫院有合約關係,因為 SRU-12電解機故障,曾漢棋醫院的放射師詹繕合聯絡我前往維修機器,機台是放置在曾漢棋醫院,我以為保管人是曾漢棋醫院,我是經詹繕合同意將該機頭搬回去維修,沒有更動銀離子回收盤及石墨板,存放廢定影液的桶子也沒有拿走,電解機當時已經壞了,裡面沒有銀離子塊,我有更換1 台更好的機台即5BW 電解機供院方使用,我已於98年3 月間將SRU-12電解機機頭寄回曾漢棋醫院等語。經查: (1)聲請人於95年12月1 日與曾漢棋醫院簽立廢電鍍金屬委託清除合約書,約定將曾漢棋醫院自行以電鍍電解方式回收廢定影液產生之廢電鍍電解金屬由聲請人無償清除,聲請人再支付現金予曾漢棋醫院,並於合約期間免費提供SRU-12電解機1 台予曾漢棋醫院放射科,並負責修繕,惟合約期滿後,所有權仍屬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6年2 月1 日至曾漢棋醫院放射科1 樓暗房裝設SRU-12電解機1 台(序號:00-0000-00《6720》),嗣於96年6 月1 日又因原電解機故障,而由聲請人之工程師李正國更換為序號00-0000-00《6723》之SRU-12電解機機頭(下稱系爭電解機)等情,有曾漢棋醫院與堡勝公司簽立之廢電鍍金屬委託清除合約書、金屬廢料混合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堡勝公司銀回收機裝/ 拆機確認單、三迪企業有限公司、三智興業有限公司96年2 月1 日設備定期保養維護記錄表、堡勝公司96年6 月1 日銀回收機保養維護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2、46、47、49頁),足認系爭電解機確屬聲請人所有。 (2)而自93年至98年11月間在曾漢棋醫院擔任放射師之被告詹繕合以系爭電解機故障為由,通知豐輝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昆展前往曾漢棋醫院維修系爭電解機,被告李昆展乃以維修為由,於97年10月10日將系爭電解機之機頭更換為 5BW 型號電解機之機頭,嗣於98年3 月19日始將系爭電解機機頭寄回曾漢棋醫院等情,則經被告詹繕合、李昆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時任堡勝公司工程師之證人李正國於偵訊時證述其於98年2 月12日前往曾漢棋醫院維修系爭電解機時,發現機頭機型已變為5BW ,機座並未改變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5 號卷《下稱投檢他字卷》第125 ~126 頁),復有大榮貨運託運單、堡勝公司98年2 月12日銀回收機保養維護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見投檢他字卷第24頁、偵卷第56頁),亦堪認定。 (3)惟豐輝公司於97年間亦為曾漢棋醫院廢定影液清理之合約廠商乙節,有豐輝公司與曾漢棋醫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理合約書1 份附卷為憑(見投檢他字卷第27~30頁),是被告詹繕合辯稱伊係就近請合約廠商之一的豐輝公司派員維修等語,尚屬有據;且依卷附曾漢棋醫院放射科之交班紀錄所示(見偵卷第75頁),被告詹繕合業已將系爭電解機發生故障,及97年10月10日將有廠商前來保養、維修之情登載於交班紀錄上,叮囑其他同事注意上開情形,則若被告詹繕合僅係偽以系爭電解機故障為由,而欲與被告李昆展共謀行竊盜之實,被告詹繕合大可直接在其值班之時即讓被告李昆展私下將系爭電解機取走,何須將此等事由登載於交班紀錄上,提醒其他同事注意,而提高渠等竊盜犯行遭他人發現而事跡敗露之風險?由此可見系爭電解機斯時應確已發生故障問題,而需由廠商進行保養維修,被告詹繕合始聯絡亦屬曾漢棋醫院廢定影液清理合約廠商之豐輝公司前來維修處理。此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詹繕合與李昆展間有何異常往來或勾結行竊之情形,實難以被告詹繕合未通知系爭電解機之所有人即聲請人前往維修系爭電解機,即遽認被告詹繕合有何與被告李昆展或豐輝公司勾結竊取系爭電解機或其內回收之海波銀之情。從而系爭電解機既確有發生故障問題,豐輝公司乃經時任曾漢棋醫院放射師之被告詹繕合通知而派被告李昆展前往曾漢棋醫院維修系爭電解機,並暫以可正常運作之5BW 型號之電解機機頭更換已故障之系爭電解機機頭後,始將系爭電解機機頭取回維修,嗣後亦已將系爭電解機機頭寄回曾漢棋醫院,實難認被告李昆展有何竊取系爭電解機之意圖或行為;至系爭電解機機頭嗣後經寄回曾漢棋醫院時,雖因部分零件有損壞或遭拆除而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然此等情形非無可能係因該電解機原本之故障或事後維修不當所致,故尚難執此推認被告李昆展取走系爭電解機機頭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4)另聲請人雖自行推算系爭電解機回收廢定影液產出之海波銀數量短少1.12公斤,而認被告李昆展於竊取系爭電解機機頭時,亦同時竊取附著在該機器上之海波銀1.12公斤。惟依聲請人自97年1 月21日至98年2 月12日在曾漢棋醫院之銀回收機保維護記錄表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23~25、30頁),系爭電解機自97年1 月21日至97年3 月21日間,回收所得之海波銀數量約0.28公斤,自97年3 月21日至同年9 月4 日間,回收所得之海波銀數量則約為1.62公斤,由此推算可知系爭電解機每月可回收之海波銀數量並非固定,且於不同時間所回收產出之海波銀數量多寡差距非微。再者,系爭電解機甫於97年9 月4 日經聲請人之工程師李正國前往保養維護並取走回收之海波銀,而依被告詹繕合所供,伊並不清楚伊通知被告李昆展前往維修系爭電解機時,系爭電解機係自何時即出現故障之情形,是系爭電解機自97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究竟有無正常運作回收海波銀?又被告李昆展所取走之系爭電解機機頭有無附著海波銀?均非無疑。故聲請人之工程師李正國於98年2 月12日前往曾漢棋醫院進行保養作業時,所回收之海波銀數量雖僅約0.38公斤,惟因曾漢棋醫院所回收之海波銀數量並非固定,又無從確認系爭電解機自97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有無正常運作回收產出海波銀及其數量,縱該用以置換系爭電解機之5BW 型號電解機內部使用之電解盤、石墨板等規格尺寸與系爭電解機並不相同,仍難遽予臆測曾漢棋醫院所回收之海波銀確有遭竊而短少之情形。 (5)至聲請人雖以豐輝公司用以置換之5BW 型號電解機機齡已有6 年,而遭豐輝公司偷換掉之系爭電解機機頭機齡僅使用1 年4 月,故系爭電解機價值遠高於被告李昆展更換之5BW 型號電解機,且證人李正國未實際辦理進口作業,其所證並無依據,而認原處分書認定該5BW 型號電解機價值高於系爭電解機之認事用法有誤。惟證人李正國自94年至99年3 月間,均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並負責電解機之維修保養作業乙情,業經證人李正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投檢他字卷第125 ~126 頁),復有聲請人公司之銀回收機保養維護記錄表、銀回收機裝/拆機確認單在卷可參(見桃檢他字卷第23~27、29、30、68頁);而聲請人自承其有從事銷售5BW 、SRU-12等型號之電解機之業務(見桃檢他字卷第67頁、投檢他字卷第102 頁),證人李正國既已在聲請人公司任職約有5 年之久,其對5BW 、 SRU-12 等 型號電解機之價格應有相當認識,且其既原為聲請人公司員工,與被告等人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無蓄意迴護被告之虞,原處分依其證述認自國外進口之5BW 型號之電解機價值較SRU-12型號之電解機為高,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處。 (6)又聲請人另以原檢察官並未向曾漢棋醫院查證豐輝公司與曾漢棋醫院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理合約書是否有效,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資料查詢、曾漢棋醫院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而質疑該合約書為臨訟杜撰,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詹繕合、李昆展所涉竊盜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詹繕合、李昆展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雖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未將蘋果日報新屋廠廠內4 部機器列入再議範圍,有所違誤云云。惟觀諸其聲請再議意旨,乃指訴豐輝公司裝置在蘋果日報新屋廠、岡山廠之電解機製造序號遭人為刮除而無法辨認,部分並被改貼型號貼紙,而認豐輝公司產品切結書來源有造假之嫌,且電解機之來源為不法取得等語,此與其原告訴被告李昆展與楊育和共同竊取其所有電解機4 部之事實已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此部分再議意旨並非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不得聲請再議,於法尚無違誤,且本院依法亦不得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審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