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成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許瑋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7 、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10日入監服刑,而於99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5 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被告許瑋致(原名許宜榮)駕駛車牌號碼2759-C6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朱國成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街183 號前,適許翔竣(起訴書誤載為許翔峻)亦駕駛車牌號碼PO -6575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文哲、吳安翔、陳定立停置於該處,因被告朱國成與蔡文哲素有嫌隙,被告朱國成遂與被告許瑋致下車,與蔡文哲、吳安翔、許翔竣發生爭執,詎被告許瑋致及朱國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與蔡文哲、吳安翔、許翔竣、陳定立等人發生扭打,並以酒瓶毆擊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蔡文哲、許翔竣、陳定立等人(傷害許翔竣、陳定立部分未據告訴),而致蔡文哲受有右頸瘀紅、右眼瞼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國成、許瑋致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國成、許瑋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瑋致已與告訴人蔡文哲成立調解,告訴人蔡文哲業於100 年4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朱國成及許瑋致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