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漢河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漢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戴漢河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迄99年7 月31日擔任南投縣國姓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18屆代表及主席,並於99年6 月12日當選國姓鄉第19屆鄉民代表,同年8 月1 日就職並連任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及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對外代表代表會,對內綜理代表會會務,並召集代表會會議,具有審查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對國姓鄉公所首長、官員施政發言質詢之監督權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代表會代表羅智彬因民眾建議要監督國姓鄉公所之工程品質,遂建請代表會為人民把關工程品質,以防偷工減料,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代表會99年5 月17日第18屆第8 次定期大會,依據代表會議事規則第65、66條規定臨時提案設立工程專案小組,不定期抽查國姓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相關業務,該小組由戴漢河擔任小組召集人,代表會副主席黃洋琴、代表林東漢、王壽山、羅智彬擔任小組委員,該小組成員任期至該屆任期屆滿(即99年7 月31日)為止,國姓鄉公所工務課並應於上開議決案通過後1 週內提供國姓鄉98、99年工程發包、驗收資料交戴漢河參辦。嗣代表會於99年5 月19日以國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姓鄉公所提供該所98-99 年辦理採購工程明細表,國姓鄉公所遂於99年6 月3 日以國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內含工程名稱、核定金額、決標金額、廠商名稱、負責人等資料之該所98-99 年辦理採購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予代表會。嗣99年5 月底6 月初,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士王鍾勝承戴漢河之命通知朝希土木包工業(下稱朝希包工業)負責人劉朝希、大統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統包工業)負責人葉桂怜,表示代表會要抽驗渠等所承攬之國姓鄉公所工程,惟抽驗當日巧遇大雨而取消。戴漢河明知其具有審查國姓鄉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權限,並可以工程專案小組名義進行工程查核,且戴漢河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攸關承攬國姓鄉公所發包工程之營造公司、土木包工業者驗收、請款順利與否,又其要求莊有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逾一般禮俗往來,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6 月12日第19屆代表選舉後某日,請承攬系爭明細表所載部分工程之春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榮公司)負責人莊有範至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假藉籌措第19屆代表會主席選舉經費之名義,向莊有範表示須請其及承包公所工程之廠商贊助50萬元。而莊有範知悉代表會有成立工程專案小組,且曾查核國姓鄉公所工程,為求戴漢河日後執行查驗國姓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給予便利而允諾,遂與莊有範之子莊楷翔在國姓鄉公所內或國姓鄉公所附近,陸續向承攬系爭明細表所載部分工程之劉朝希、葉桂怜、鳳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鳳宇公司)負責人邱達滄、力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負責人曾寶珠、建國土木包工業(下稱建國包工業)負責人莫健國、振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負責人邱美玲、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負責人梁鴻枝等人,轉達戴漢河上開希望承攬國姓鄉公所發包工程之營造公司、土木包工業者給付款項之要求,劉朝希、邱達滄、曾寶珠、葉桂怜、莫健國亦為圖戴漢河在工程專案小組查驗工程期間對所承攬之國姓鄉公所工程給予查驗之便利,劉朝希、邱達滄、曾寶珠各交付10萬元、3 萬元、3 萬元予莊有範轉交戴漢河,而葉桂怜、莫健國因常合夥承包工程,而商議由葉桂怜交付3 萬元予莊楷翔轉送莊有範轉交戴漢河,另莊有範為向戴漢河報告收款進度,於99年6 月30日9 時29分許先以持用插用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戴漢河持用插用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戴漢河接聽後告知莊有範大約再1 小時始會至代表會之辦公室,之後戴漢河於同日10時26分許抵達代表會,戴漢河則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莊有範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要求莊有範至代表會地下停車場見面,莊有範遂於同日10時26分許通話完畢後不久在代表會地下室停車場與戴漢河見面,並告知戴漢河已將戴漢河之意轉達予其他廠商,若收不到50萬元,莊有範將湊足40萬元予戴漢河。嗣莊楷翔依莊有範之指示於99年7 月2 日8 時45分許自春榮公司在國姓鄉農會國姓分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2萬元現金後,莊有範隨即於同日9 時10分13秒許起至9 時10分46秒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共6 通,然均未接通,戴漢河則於同日10時31分21秒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莊有範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告知莊有範其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莊有範則表示會請莊楷翔過去,莊有範旋即於同日10時32分5 秒許起迄10時40分38秒許與莊楷翔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莊有範於同日12時3 分39秒許再次撥打戴漢河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告知戴漢河會在代表會等戴漢河,戴漢河則將見面地點改在「老地方餐廳」後,惟莊有範並未依約要求莊楷翔前往該餐廳,而係待戴漢河於同日13時許返回代表會,莊楷翔始於斯時將上開領出22萬元其中之21萬元部分連同劉朝希、邱達滄、曾寶珠、葉桂怜等人囑莊有範轉交之19萬元合計40萬元,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予戴漢河現金即賄賂40萬元(未據扣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於證人羅智彬、證人即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廖文成、證人莊有範、證人莊楷翔、證人邱達滄、葉桂怜、力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慶榮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戴漢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背面至第173 頁),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莊有範、證人劉朝希、葉桂怜、曾寶珠、邱達滄、邱美玲、莫健國、梁鴻枝、葉慶榮、邱美玲之夫彭寶聰、莊楷翔、羅智彬、廖文成、王鍾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聲監字第76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監察對象、期間之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偵字第4072卷】第51至52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據以外,其餘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漢河固坦承代表會有於99年5 月17日第18屆第8 次定期大會議決設置「工程監督小組」,並由被告擔任該小組召集人,代表會並曾於99年5 月19日以國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姓鄉公所提供該所98年至99年辦理承攬國姓鄉公所發包工程之相關資料,嗣經國姓鄉公所於99年6 月3 日以國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系爭工程明細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未開口要政治獻金,均是證人莊有範片面之詞云云;辯護人等為其辯護稱:㈠代表會成立工程專案小組一案是由證人羅智彬臨時提案,經出席代表一致通過,成立工程專案小組之目的係為監督鄉公所,提高公共工程品質,並非要用以藉故刁難廠商勒索財物,該小組成立後迄未運作尚無開會或達成任何決議,更無任何查驗動作;㈡99年5 月底6 月初被告未曾下紙條及在工程明細表勾選註記後交付予證人廖文成、王鍾勝要求配合抽驗工程,亦未曾通知國姓鄉公所抽驗哪些工程,更未指定抽驗工程之日期,且王鍾勝亦未曾請示被告關於工程抽驗之任何事宜,而係羅智彬自認有權抽驗工程,自作主張要求王鍾勝抽驗;㈢被告於99年6 月12日至同月30日間,並未與莊有範在代表會被告辦公室內見面,且未藉勢要求莊有範贊助被告選舉代表會主席之經費,亦未要求莊有範代為向承包國姓鄉公所工程之廠商,募集贊助被告競選代表會主席經費50萬元,羅智彬雖證稱其有在代表會會客室看到被告在主席辦公室見面云云,惟會客室根本無法見到被告辦公室內之情形,被告於99年6 月30日早上雖有與莊有範通話要在代表會地下停車場見面,但被告因有事外出,於等數分鐘見不到莊有範即離去,並未在代表會地下停車場與莊有範見面,亦無詢問莊有範向廠商募款進度之情,被告更未於99年7 月3 、4 日與莊有範見面,而收受莊有範所交付之40萬元,且莊有範於7 月2 日至6 日均未至國姓鄉,被告如何收受莊有範交付之40萬元;㈣證人曾寶珠、葉慶榮、邱達滄、劉朝希、葉桂怜、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等人,只能證明莊有範有向其等募款及莊楷翔係受莊有範之授意募款,並不能證明莊有範之募款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及所募之款項如何處理,又證人莊楷翔係受莊有範之授意募款,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另贊助金額均由受募款者決定,亦均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且無何遭恐嚇或脅迫之情形,不足以為被告有藉勢勒索之補強證據;㈤倘被告委託第三人幫被告向廠商有不法之索取,應委託與被告有很密切關係者,但莊有範非國姓鄉人,被告豈會託莊有範向其他廠商勒索,從事此不法行為;㈥被告與彭寶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係以客家語對話,譯文與對話內容完全不符,又電話中並未提及營造公司名稱,且被告未向彭寶聰索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第67至70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惟查: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公務員,此觀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擔任國姓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主席,有國姓鄉第1~第18屆鄉民代表名冊影本1 紙(見偵字第4072卷第21頁)在卷可稽,負責綜理代表會會務並監督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及國姓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代表會之職權如下:㈠議決鄉規約、㈡議決鄉預算、㈢議決鄉臨時稅課、㈣議決鄉財產之處分、㈤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實機構組織自治條例、㈥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㈦審議鄉決算報告、㈧審議鄉民代表提案事項、㈨接受人民請願、㈩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是被告為代表會主席,對外代表代表會,對內綜理代表會會務,並召集代表會會議,具有審查國姓鄉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對國姓鄉公所首長、官員施政發言質詢之監督權等事項,另依代表會議事規則第65、66條規定,本會對於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進行工程查核。則被告確實具有審查國姓鄉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之權限,並可組成工程專案小組來進行工程查核。是以,被告於案發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人,應屬公務員,自無疑義。 二、關於工程專案小組之成立及運作情形: (一)被告於99年5 月間,擔任代表會主席,於任期期間內,羅智彬因民眾建議要監督國姓鄉公所之工程品質,遂建請代表會為人民把關工程品質,以防偷工減料,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代表會同月17日第18屆第8 次定期大會,依據代表會議事規則第65、66條規定臨時提案設立工程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不定期抽查國姓鄉公所工程之相關業務,小組成員任期至第18屆任期屆滿(即99年7 月31日)為止,經與會代表一致通過,並議決由被告為小組召集人,證人即代表會副主席黃洋琴、羅智彬、即代表會代表王壽山、林東漢擔任工程專案小組委員,工程專案小組抽查國姓鄉公所工程之相關業務時,由國姓鄉公所之主計、政風、工務、財政等課室陪同辦理,工務課則於1 週內提供98、99年度工程發包、驗收資料交召集人參辦,嗣代表會於99年5 月19日以國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姓鄉公所提供該所98-99 年辦理採購工程明細表,國姓鄉公所於99年6 月3 日以國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系爭明細表予代表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時所坦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0 號卷【下稱他字第450 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38 至139 頁),核與羅智彬於偵訊、審理時、黃洋琴、林東漢、王壽山於審理時、廖文成、王鍾勝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第450 卷第128 頁、偵字第4072卷第27、29頁、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第197 至206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表會第18屆第8 次定期大會議決案、國姓鄉公所上開函暨系爭明細表各1 份、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4 份(以上均影本,見他字第450 卷第27至36頁、第42、67頁、第80至82頁、偵字第4072卷第5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下稱偵字第4225卷】第22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劉朝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9年5 月底、6 月初我曾接獲王鍾勝告知,代表會要求抽驗我所承攬之公共工程,抽驗之代表有哪些人我不清楚,因為抽驗工程當天,巧遇大雨而取消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6 月我接獲王鍾勝通知工程專案小組要抽查我施作之工程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18 至119 頁);於審理時證稱:王鍾勝有通知我,要抽查我承包之工程品質,未說何單位要來抽查,王鍾勝只是跟我說「劉董,明天有人要來抽查工程」,要抽查北港村埔園路災修復建工程,抽驗當天下很大的雨,我和工程人員有至國姓鄉公所工務課,後來通知下雨不抽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明確。 (三)王鍾勝證述部分: 1、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經在99年5 月底6 月初左右通知劉朝希,代表會要抽驗劉朝希所承攬國姓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還有通知葉桂怜及其他廠商,但是其他廠商名稱我不太記得,我不記得誰跟我講,我印象中是我從外面出差回來,我的辦公桌放1 份國姓鄉公所98、99年度所有發包工程之清冊上面有勾選工程名稱何時要抽驗,我就打電話告知廠商抽驗時間並帶鑽心之設備,如無鑽心設備就請他去聯絡鑽心之廠商一起至國姓鄉公所會合,但是當天下雨,我就去國姓鄉民代表會被告辦公室,跟被告說已經可以抽驗,現在下雨是要去還是延期,被告說要延期,結果到現在都沒有通知要抽驗工程,被告有訂日期查驗工程,並寫在便條紙上,被告指定要查驗之工程是在名冊上勾選工程之名稱,我記得廖文成有說代表會要抽驗工程,但是沒有說是哪一天,後來才有看到1 本名冊上面有勾選工程名稱,應該在名冊中之1 張紙上面有寫抽驗之日期等語(見偵字第4072卷第27至30頁)。 2、復於審理時證稱: 工程專案小組成立後,有向國姓鄉公所告知要抽查工程,但是沒有講到細節,有一天我出差回來,桌上放有系爭明細表,上面有標註何時要抽驗哪個工程,系爭明細表上面以勾選之方式,在工程後面備註欄寫年月日和星期幾要抽驗,抽驗前1 天我打電話給廠商,請他們當天至國姓鄉公所集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 (四)廖文成證述部分: 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是用1 張便條紙寫下來要抽那幾件工程,便條紙是被告寫好請代表會同仁拿至我桌上,那張便條紙已經不在,我只記得便條紙上有廠商名稱,但未注意到上面有訂日期等語(見偵字第4072卷第28至30頁)明確。 2、復於審理時證稱: 有一天我出差回來,在我桌上放有系爭明細表,勾選要抽驗哪些工程,我只有看到系爭明細表,我就把系爭明細表拿給王鍾勝,要王鍾勝通知勾選之廠商準備抽驗工程之事,系爭明細表上面有打勾即知這是工程專案小組要抽查之案件,抽驗當天我們在國姓鄉公所準備好要和工程專案小組至現場抽驗,後來是王鍾勝說下雨不去抽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 (五)依照劉朝希上開調詢、偵訊、審理、王鍾勝、廖文成偵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代表會成立之工程專案小組,於成立後即曾通知國姓鄉公所查驗廠商查驗所承包之工程,僅因雨取消,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且係經被告指示始取消抽驗,亦經王鍾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雖王鍾勝、廖文成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指定查驗工程時,到底係除在工程明細表勾選外,工程查驗日期有無另以便條紙書寫或明細表勾選查驗之工程後面備註欄寫年月日或星期幾查驗等相關細節前後雖略有不一,但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9年5 、6 月間,其間歷經警詢、偵訊,甚至本院審理之時間,已相隔2 年餘之時間,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但證述有關代表會成立之工程專案小組,於成立後即曾通知國姓鄉公所查驗包商所承包之工程,僅因雨取消之重要情節,王鍾勝於偵訊、廖文成於審理中均證述一致,難認工程專案小組並無實際運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稱工程專案小組自成立後並無運作要無可採,又依王鍾勝、廖文成上開偵訊時所證,可知工程專案小組抽驗國姓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乙事係由被告主導,且被告於調詢時亦供稱:代表會曾於99年5 月19日行文國姓鄉公所調閱98、99年相關工程發包、驗收等資料交由我參考辦理,本工程專案小組尚未實際抽驗相關國姓鄉公所工程,但我有依據鄉民之反應,跟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部分成員至工程現場勘查,發現缺失後並要求包商立即改善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於偵訊時供稱:工程專案小組設置之目的主要是要確保國姓鄉公所工程品質,我們在民眾反應工程有問題,我們會至現場抽查,工程專案小組繼續進行中,我都下鄉勘察,看他們在做什麼,921 地震後都是他們7 、8 個人在包工程,他們知道我在查他們的工程,我幹民意代表29年了,我認為他們在官商勾結,工程品質很差,所以我一定要查,他們叫人來叫我不要再查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39 至140 頁),是此次工程專案小組抽驗工程係依被告指示而為,應堪認定。至羅智彬於審理時證稱:在99年5 、6 月間我未事先向被告報告即向王鍾勝要求抽查國姓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王鍾勝當時不在,我在系爭明細表勾幾件工程,請他們排時間抽查,且另外寫1 張便條紙,指定抽查當日下大雨,我告訴王鍾勝說因為下雨所以取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至15頁),惟羅智彬在偵查中未曾提及此情,於審理時始與王鍾勝於審理時所改稱:當天至被告辦公室問被告,剛好碰到羅智彬,羅智彬說被告不在,羅智彬即說下大雨那今天就不要抽驗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口徑一致,均稱此次工程專案小組查驗工程係由羅智彬主導,王鍾勝上開偵訊中所證倘非真實,王鍾勝無法編撰如此情節,且豈敢直指係被告所為。又廖文成於審理時改稱:我僅在我桌上看到系爭明細表勾選要抽驗哪些工程,並無其他文書,我未見被告寫系爭明細表放至我桌上,我認知之便條紙係指不用公文函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不僅與偵訊時所證不同,且其所認知之便條紙,更與一般常情顯有違背,是羅智彬、王鍾勝、廖文成於審理時改稱如上,顯然不實,應均係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至黃洋琴、林東漢、王壽山於審理時雖證稱:在99年5 月17日成立工程專案小組之後,6 月12日就要選舉了,這期間小組成員未曾開會討論過任何事情,實際上亦未去查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6 頁),應係黃洋琴、林東漢、王壽山對於上開工程專案小組查驗工程之事不知情,故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莊有範向包商等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一)朝希包工業、大統包工業、力山公司、鳳宇公司、建國包工業於98、99年均有向國姓鄉公所承攬工程,且莊有範有收取劉朝希、曾寶珠、邱達滄分別交付之10萬元、3 萬元、3 萬元,葉桂怜則交付3 萬元予莊楷翔轉送莊有範轉交戴漢河之事實,業據莊有範於99年10月7 日第1 次偵訊、102 年1 月29日審理;劉朝希於調詢、偵訊、審理、葉桂怜於偵訊、審理、曾寶珠於調詢、偵訊、審理、邱達滄於偵訊、審理、莫健國於調詢、偵訊時均證述(見他字第450 卷第39至40頁、第44頁、第68至69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第116 頁背面、第117 至119 頁、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171 、186 、193 頁、第219 至220 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明確,並有系爭明細表影本1 份(見他字第450 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莊有範於第1 次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於99年6 、7 月間國姓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前,打電話要我至被告辦公室,被告向我表示,其要參選國姓鄉民代表會主席,經費不夠,看我們這些包商能不能籌50萬元幫被告,事後我及莊楷翔就陸續告知劉朝希、葉桂怜、邱達滄、莫健國、曾寶珠等人,被告說這次選舉經費比較困難,要請他們幫忙,因為被告選代表時,就有廠商捐獻給被告,我們沒有,我自己怕不依照被告要求贊助選舉經費,怕代表會之專案工程小組會找我們麻煩,是我們自己先怕被查核,因為查核要準備很多東西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58 至159 頁);第2 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我跟其他廠商若未湊足50萬元給被告,被告所成立之工程專案小組會好好監督我們承攬之工程,我有跟其他廠商說被告要錢時,有說若不給的話,被告可能會用工程專案小組來監督工程,我害怕被告會用工程專案小組來監督工程,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63 至164 頁);102 年1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代表會主席99年8 月1 日選舉前1 個月,我主動打電話約被告在代表會被告之辦公室見面,跟被告說選代表時我沒有贊助,這回你要選主席我再贊助你一下,剛開始是我提出差不多50萬元,被告就說「好,感謝你」,講完我就走了,被告並未說被告要選代表會主席,要請包商贊助一些選舉經費,不然就要以工程專案小組之名義查核國姓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3 頁);莊楷翔於第1 次偵訊時證稱:莊有範說因為選舉時沒有幫忙,所以要給被告錢,怕若不給錢,被告會來查核工程,我有跟葉桂怜說若不給被告錢,被告可能會用工程專案小組名義去查核工程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59 至160 頁);於第2 次偵訊時證稱:莊有範有跟我說,被告要用工程專案小組之名義,要莊有範去向承攬國姓鄉公所之工程包商要錢,如不配合,被告就會用工程專案小組之名義對工程查驗,是莊有範叫我跟葉桂怜拿錢,我有跟葉桂怜講,如未給被告錢,被告可能會用工程專案小組之名義查核工程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64 至165 頁);102 年1 月29日審理時證稱:99年間國姓鄉選舉鄉民代表前後,莊有範並未請我代向有在國姓鄉公所標做公共工程之包商募款,我記得當時莊有範跟我說如果我有至國姓鄉公所,包商有錢要託我,再叫我拿回去而已,選舉時要幫忙被告,莊有範沒有告訴我,被告以工程專案小組的名義要莊有範向包商要錢,如果包商不願意配合,就要用工程小組名義進行工程查驗,後來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天,葉桂怜跟另外1 個,另外1 個我忘記名字,我有跟葉桂怜說這錢要給上面的,之前被告選舉時都未贊助,我也有跟曾寶珠講過一樣的話,我記得葉桂怜有在國姓鄉公所託錢給我,叫我拿回去給莊有範,葉桂怜好像說什麼要幫忙選舉,我也不知道,因為這個我不清楚,那時候我是聽莊有範說被告主席選舉要幫忙被告的,怕查核是我自己怕,因為那時候我剛好出來,政府政策改變,我怕查核是要做很多文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197 頁);劉朝希於調詢中證述:莊有範有向我表示被告要向國姓鄉公所包商籌措主席選舉經費,因為我在國姓鄉公所有承包工程,為了讓我在國姓鄉公所相關工程能順利進行,且其他廠商都有給錢之情形下,我只好交錢給莊有範,再透過莊有範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17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莊有範在今年選完鄉民代表以後大約是10天左右,在國姓鄉公所前面停車場跟我說我們這些包商在代表選舉時均未對被告助選,莊有範說要我拿錢,我本來很反彈,我做的都是小工程,後來我又在國姓鄉公所跟莊有範碰面,莊有範說其他廠商都有拿,我過了大概有1 、2 個禮拜,我交給莊有範之地點,因為前陣子有車禍,我想不起來,應該是在國姓鄉內的某個地方,我不怕被刁難,是因為其他廠商有付錢,我才給莊有範錢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19 頁);審理時證稱:莊有範一開始向我募款,之前有說要拿錢,事隔2 個星期後,我認為我做小工程,而且代表會選舉跟我也沒有什麼關係,後來莊有範跟我說有標到工程的人都有出錢,只有我沒有,我想說既然大家都有了,莊有範說劉董你就拿10萬元出來就好了,我想說國姓鄉13村要選11個代表,我想出10萬元,平均1 個人不到1 萬元,他只說代表會要選舉,大家都有贊助,沒有說要給誰,莊有範是客觀的說大家都有贊助,莊有範沒說沒給錢會受到刁難或不利益,我不怕被刁難,是因為其他廠商有付錢我才付錢,我都有驗收之程序,也有驗收官之印章,我做工程一向都透明化,無偷工減料,腳踏實地在做,既然大家都有出,我就拿錢給莊有範,但是我不知道莊有範有拿給被告,因為自始至終我從來不知道交給誰,只知道有11個代表,莊有範向我募款時,未說是被告要選代表會主席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9 頁);曾寶珠於調詢時證稱:99年6 、7 月間,在代表選舉完後,我在國姓鄉街上遇到莊有範,莊有範問我要不要贊助被告金錢,我為了怕以後在工程施工及請領款項遭到代表會之刁難,所以才答應贊助,後來我衡量公司經營狀況,決定贊助款項,莊有範並未要求額度,是我自己考量公司經營狀況後決定,我是因為有承包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怕以後工程方面會有麻煩,所以才願意贊助被告,我不知道莊有範有無轉交前述款項予被告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40頁);於偵訊時證稱:選舉之後,我在國姓鄉街上遇到莊有範,莊有範跟我說被告選舉時包商沒有人贊助,看我要不要表示一點心意,因我有在國姓鄉公所做工程,我怕工程會遭被告刁難,請款會遭被告拖延,避免以後不必要的麻煩,而且選舉時確實未贊助被告,所以我當場答應要贊助5 萬元,後來考量自己之經濟所以降為3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5至46頁);審理時證稱:我和葉桂怜在國姓鄉公所前,莊楷翔跟我們說要出錢贊助,莊楷翔是跟我們講有關代表會主席選舉贊助之事,莊楷翔說主席選舉時無人贊助,看我要不要贊助他,就很平常的贊助,我沒有聽到莊楷翔說上面的要錢,他沒有講說要多少,只要求我們贊助而已,莊有範未說不出錢,工程會受到刁難或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 頁);邱達滄於偵訊時證稱:莊有範是在6 月份選舉完後,在國姓鄉公所旁跟我說,被告說我們廠商在選舉時均未贊助,看我們個人意思要拿多少錢給被告,6 月底左右,我在國姓鄉公所旁拿錢給莊有範,因為我在國姓鄉公所有承包工程,為了避免工程專案小組抽查、刁難我的工程,我才給錢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07 頁);審理時證稱:國姓鄉代表選舉之後,在國姓鄉公所遇到莊有範,莊有範說要贊助被告代表會主席之選舉,且被告向莊有範表示包商在代表選舉時均未贊助,被告說如果在代表主席選舉未贊助即會以工程專案小組之名義抽驗工程,拿錢是選舉完之後,我承包國姓鄉公所之工程不多,我們均照標準做,也不怕抽查,我的認知,選舉時廠商有人提起,不好意思沒有拿,我付了錢後,我還有在國姓鄉公所承攬工程,但是數量很少,我贊助錢並非考量之後要承攬工程,係因當時廠商有好幾個人贊助,就是共襄盛舉而已,我不認為付了錢,工程就不會被抽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7 頁);葉桂怜於偵訊時證稱:莊楷翔大概是99年6 月12日基層選舉完以後10幾天在國姓鄉公所前面跟我講,莊楷翔跟我講說上面要錢,上面應係指被告,叫我拿5 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3 、4 天後我問曾寶珠、邱美玲有沒有給,要拿大家都拿,我出3 萬元,我是在莊楷翔跟我講完後3 、4 天在國姓鄉公所前交給莊楷翔,是要配合其他廠商給被告錢,怕如果不給錢,被告會找我們施工工程麻煩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69頁);審理時證稱:當時莊楷翔在國姓鄉公所前面跟我及曾寶珠說上面要錢,只講錢要給上面,沒有講名字,要出5 萬元,後來想說之前鄉代表選舉我們沒有幫忙,莊楷翔說每個人都拿,莊楷翔沒有跟我說沒有拿錢會受到刁難或不利益,大家都拿,我們也沒有影響,就出一下,莊楷翔未恐嚇或威脅我會受到刁難或不利益,沒有人跟我傳達過任何訊息說莊楷翔跟我要錢,不付的話會受到刁難,3 萬元係要贊助主席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8 頁);莫健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9年鄉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在正、副主席選舉之前,某天我至國姓鄉公所投標,投完標後在鄉公所1 樓遇到莊有範,莊有範告訴我說「若有必要的話,你也要花4 、5 萬元」,我回他為何要花4 、5 萬元,我賺的又不多且工程款都還沒領到,你是要幫忙正、副主席選舉還是怕他們查驗工程,我是不會給錢的,他們如果要查驗工程,就儘管來,莊有範就說「你們沒做多少,我再自己處理」,然後就離開了,之後也沒再向我提起過這件事,幾天後,葉桂怜告訴我說莊楷翔有找過她,莊楷翔表示被告要利用工程專案小組對國姓鄉內之工程包商抽驗,向各包商籌措競選代表會主席之經費,並表示我與葉桂怜常有合作,所以要我與葉桂怜的贊助款算1 份就好,是3 萬元,我當時告訴葉桂怜說我不想理會這種事,我不會給錢,他們要查驗工程就儘管查,但葉桂怜告訴我說,她不想要工程被找麻煩,所以已經拿了3 萬元給莊楷栩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11 頁);偵訊時證稱:莊有範在國姓鄉公所1 樓跟我說,是否可以拿幾萬元贊助,我問莊有範要贊助什麼,莊有範說要贊助被告,我就拒絕,我說我沒有錢,葉桂怜有說莊有範要跟他2 萬元,說要拿給被告,我跟葉桂怜討論說我們2 個是一起包工程,我們2 個算1 份拿3 萬元,以後被告不會在我們承包之工程找麻煩,葉桂怜將3 萬元交給莊楷翔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12 至113 頁);審理時證稱:莊有範有以被告希望有承包國姓鄉公所工程之廠商拿錢贊助被告主席選舉為理由,要我贊助,莊有範並說以後被告不會在我們承包之工程找麻煩,後來葉桂怜也有跟我說莊有範有跟他這樣講,莊有範要叫我出2 萬元,但是我拒絕莊有範,莊有範未說不贊助會被刁難或遭受不利益,莊有範只說出一點錢,以後可能就不會被抽查,被告亦未當面承諾不查驗我承包之工程,是莊有範自己講的,後來好像是廖文成、王鍾勝說代表會成立工程專案小組,要將國姓鄉公所之工程重新驗收,有排4 、5 個包商,但是排定之日期下大雨,工務課那邊就說下大雨延期,過幾天之後,莊有範在國姓鄉公所找這些承包商,當時在場有劉朝希、邱達滄、葉慶榮、葉桂怜,莊有範說做多的就出多一點,做少的出少一點,葉桂怜說她拿這筆錢出來是要贊助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5 頁);邱美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概99年6 月間,我至國姓鄉公所辦事時有遇到莊有範,莊有範告訴我被告要競選本屆代表會主席連任,因需要資金贊助,要我們有承包國姓鄉公所工程的廠商,自行依照承包總金額之比例認捐贊助,他當時沒有跟我說振洋營造要認捐多少錢,但我記得我當時跟他講,我先生彭寶聰在被告成立代表競選總部時已經有贊助了,莊有範當時就沒有繼續說要我認捐多少錢了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88至89頁);偵訊時證稱:莊有範大約99年6 月時在國姓鄉公所工務課外面說被告要選舉代表會主席,要承包國姓鄉公所工程之廠商贊助經費,但未說金額,我跟莊有範說被告選代表時,我們已贊助10萬元,我們就沒有繼續談下去,莊有範並未說沒拿錢給被告,工程專案小組會刁難我們的工程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96頁);審理時證稱:莊有範只說被告要選舉,問我要不要贊助,我當初好像回答「我不知道」,莊有範即以開玩笑口吻說「你們做比較多就應該要捐多一點」,我當場就拒絕他了,我跟莊有範說彭寶聰好像會贊助被告,所以我就沒有參與他們之事,莊有範沒有提到工程專案小組會抽驗承包廠商工程之事,只說我們做那麼多,是不是應該多拿一點,彭寶聰之習性是我們那邊有選舉他都會贊助,也不是只有這次,印象中彭寶聰應該是選代表時就已經贊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1 頁);梁鴻枝於警詢時證稱:約99年6 月間,我在國姓鄉公所工務課遇見莊有範,莊有範向我表示「被告需要贊助,你要出多少」,當場遭我拒絕,也沒有交付金錢予莊有範、莊有範後來也沒有再找過我,莊有範當時並未說明原因,但我知道是因為我有承包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所以莊有範才會要求我贊助被告錢等語(見偵字第4225卷第17至18頁);偵訊時證稱:99年6 月間,我至國姓鄉公所看有無工程款可以領,我在國姓鄉公所內2 樓廁所遇到莊有範,莊有範問我說要繳多少錢,我問莊有範要繳什麼錢,莊有範跟我說被告需要贊助,廠商大家都有出錢,你要不要出,我說我沒有錢,沒有要贊助,他沒有要求我一定要出錢,我認為是因為我有承包國姓鄉工程,莊有範才問我要不要贊助被告,莊有範並未跟我講如未贊助被告,被告會用工程專案小組查核我施作之工程等語(見偵字第4072卷第31至32頁),由莊有範、莊楷翔、劉朝希、曾寶珠、邱達滄、葉桂怜、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上開證述,可知劉朝希、曾寶珠、邱達滄支付款項給莊有範、葉桂怜交付款項予莊楷翔轉交莊有範之原因係與被告籌措主席選舉經費有關,且是否交付及支付金額多寡均可依各人己意自行決定,甚為一致,而可認就此等一致證述部分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起訴書認被告藉工程專案小組查核工程品質之權力,對承包國姓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廠商,施加不當之壓力,以遂行被告藉勢索取財物之部分,渠等除自己之陳述前後不一外,更與其他人之證述互相齟齬,而難遽採。 四、關於上述莊有範向劉朝希等人收取共19萬元後,有無再加上21萬元,合計為40萬元後,交付被告,以及莊有範該等行為是否經被告要求或授意之認定: (一)莊有範向其他包商籌措款項前確曾找過被告,於99年6 月30日亦曾在代表會地下室停車場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報告收款進度,莊楷翔並依莊有範之指示於99年7 月2 日8 時45分許自系爭帳戶領取22萬元後,連同其他包商交付之19萬元湊成40萬元在代表會辦公室交付被告乙節,莊有範於第1 次偵訊、102 年1 月29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10月28日審理時(見他字第450 卷第157 至159 頁、本院卷二第153 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第232 頁)證述一致,又莊楷翔於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99年7 月2 日是我前往國姓鄉農會國姓分部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背面),並有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2 年5 月27日姓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1頁)在卷可證。 (二)莊有範就有關被告是否向其募款部分,於第1 次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於99年6 、7 月間國姓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前1 個月,打電話要我至代表會被告辦公室找被告,在被告辦公室時被告向我表示,被告要參選代表會主席,經費不夠,看我們這些包商能不能籌50萬元幫被告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57 至158 頁);於102 年1 月29日審理時改稱:代表會主席99年8 月1 日選舉前1 個月,我主動打電話約被告在代表會被告辦公室見面,我跟被告說選代表時我沒有贊助,這回你選主席我再贊助你一下,被告沒有要求我去募款,剛開始是我提出差不多50萬元,被告就說「好,感謝你」,被告並未對我表示選代表會主席,請包商贊助,不然他要以工程專案小組名義查核國姓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而就交付款項之時間部分,莊有範於第1 次偵訊時證稱:在99年7 月2 日領款後1 、2 天,始交付4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他字第450 卷第157 至158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審理時更是先稱交錢給被告確定之日期無法清楚回答,應該也是差不多在1 個星期以內云云,後稱係99年7 月2 日領款後1 、2 天云云,復稱99年7 月2 日領款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4頁);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是99年7 月2 日領款後約2 、3 天始交付被告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至第232 頁背面),莊有範就交付被告40萬元乙事,究係被告要莊有範至被告辦公室,被告在其辦公室向莊有範表示?或是莊有範主動打電話約被告在代表會被告辦公室見面,向被告說要贊助被告選主席前後所證不一;而莊楷翔自系爭帳戶領取22萬元後何時將其中21萬元連同劉朝希、曾寶珠、邱達滄、葉桂怜等人處取得共19萬元合計40萬元交付被告,莊有範前後亦未能肯認,而有模糊之處,然就: 1、羅智彬於偵訊時證稱:在99年6 月代表會選舉後某日,莊有範有至代表會被告辦公室,當時我人在代表會被告辦公室旁邊會客室喝茶,我有看到被告、莊有範在被告辦公室內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128 至129 頁)相符,可證莊有範確有至代表會找被告。 2、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供稱:我與莊有範認識10幾年了,但是之前沒有什麼交集,是在921 大地震之後,莊有範開始進入國姓鄉承攬公所之工程,我才開始知道這個人,但是我平常沒有與莊有範聯繫,也沒有什麼電話通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背面);莊有範於102 年1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以前跟被告沒有什麼交往或是金錢的借貸、投資,只有我在地方工作遇到土地糾紛,拜託被告幫我調解,才會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又佐以莊有範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自99年6 月1 日至99年8 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莊有範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及代表會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僅於99年6 月29日14時2 分36秒由被告撥打莊有範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同月30日莊有範、被告互相連繫各1 次,及同年7 月2 日密集連繫,有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三第31至53頁、第213 至222 頁)在卷可稽。再佐以: ⑴【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9日14時2 分36秒撥打莊有範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莊有範:喂? 被 告:喂,莊董,你都還沒有進來,我主席啦。 莊有範:有啊,我早上有去找你,結果你不在。 被 告:這樣喔。 莊有範:對啊,明天啦,明天你在不在? 被 告:明天要等到中午過後了,我明天要和鄉長出去跟人吃飯。 莊有範:喔,我想說明天早上我會進去啦。 被 告:喔,我下午才會在。 莊有範:喔,好啦好啦。 (以上見偵字第4072卷第53頁) 稽之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主動打給被告,且電話接通後,被告即告以莊有範未找被告,莊有範隨即解釋有去找被告但未找到,兩人即約定明天下午見面等情,且通話中並未明指何事,可見被告與莊有範間對於見面所為何事,雙方已有認知。 ⑵被告與莊有範於99年6 月30日通話內容: ①【莊有範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30日9 時29分45秒撥打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1 通電話) 被 告:喂? 莊有範:主席,你有沒有在辦公室? 被 告:我大約再1個小時會到。 莊有範:喔,好。 ②【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30日10時26分32秒撥打莊有範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第2 通電話) 莊有範:喂? 被 告:莊董,我在樓下。 莊有範:那我要到樓上或樓下找你? 被 告:在地下室好不好? 莊有範:好,我下去地下室找你。 被 告:好。 (以上見偵字第4072卷第53頁) 稽之上開通話內容,第1 通電話中被告與莊有範係以含混語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莊有範來電所為何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莊有範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莊有範開口即問:「有沒有在辦公室」等語,而被告並無質疑莊有範來電所為何事,反回答:「我大約再1 個小時會到」,莊有範隨即應允,雙方即結束通話,而被告確於將近1 小時後撥打電話予莊有範,並約定見面地點,且觀諸被告於第2 通電話中稱:「在地下室好不好?」,莊有範即回以:「好,我下去地下室找你。」,最後被告表示同意等情,顯見上開見面地點經討論後為「地下室」,核與莊有範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至被告辯稱當日另有要事,未待莊有範抵達地下室即先行離去云云,以被告與莊有範顯係有事而約至代表會地下室見面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未待莊有範抵達地下室即先行離去,顯不合常理,再縱被告當日果真未與莊有範在代表會地下室碰面,被告應與莊有範另行聯繫,惟被告於99年6 月30日10時26分36秒及同年7 月1 日均未有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及代表會被告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莊有範聯繫之情,有被告、莊有範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第55至58頁)附卷可參,又依被告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99年6 月30日10時26分32秒與莊有範通話迄11時25分48秒止被告均在南投縣國姓鄉462 號2 樓即代表會附近,並未離去,有上開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3、又依莊有範、莊楷翔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顯示(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第223 至224 頁),莊楷翔於99年7 月2 日8 時45分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國姓分部臨櫃提領22萬元後,於同日9 時9 分至9 時11分與莊有範通話2 次,莊楷翔此時均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號2 樓基地臺附近,莊有範於接獲莊楷翔電話後,隨即於同日9 時10分13秒起至9 時10分45秒撥打被告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共6 通,然均未接通,莊有範隨即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莊楷翔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1 次,被告則於同日10時31分21秒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莊有範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下: ⑴【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 日10時31分21秒撥打莊有範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莊有範:喂? 被 告:嗯! 莊有範:嗯! 被 告:我主席,嗯。 莊有範:喔,剛剛我有找你耶,我剛才打我….,你現在 在辦公室嗎? 被 告:嗯。 莊有範:那我看他還有沒有在那裡,我叫他去找你。 被 告:好。 莊有範:好。 (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 稽之上開通話內容,莊有範告知被告「那我看他還有沒有在那裡,我叫他去找你」等語,被告並無質疑莊有範來電所為何事,隨即應允,雙方即結束通話,可見被告知悉莊有範撥打電話約定見面之用意為何,且對照上開莊有範、莊楷翔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莊楷翔於99年7 月2 日8 時45分至國姓鄉農會國姓分部提領22萬元後,均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號2 樓基地臺附近,迄於9 時27分至11時47分許則經由南投縣國姓鄉○○○段000 ○00號、南投縣國姓鄉○○○段000 ○0 號,再返回南投縣國姓鄉○○○段000 ○00號基地臺附近,莊有範則在南投縣草屯鎮附近,莊有範於上開第1 通電話後,並未與其他人聯繫,隨即於10時32分5 秒起迄10時40分38秒撥打莊楷翔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2 通,可見莊有範上開通話中向莊有範表示「那我看他還有沒有在那裡,我叫他去找你」,其中之「他」應係指莊楷翔。 ⑵嗣莊有範旋即於同日10時31分30秒許起迄10時40分38秒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莊楷翔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3 通,又莊楷翔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3 分20秒再次撥打莊有範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後,莊有範於同日12時3 分39秒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內容如下: 【莊有範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 日12時3 分39秒撥打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莊有範:主席,我在辦公室等你耶。 被 告:你在辦公室喔,我在老地方這裡,不然你過來,我在旁邊跟你講一下。 莊有範:老地方那裡喔? 被 告:對。 莊有範:好。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30-1頁) 莊有範與莊楷翔於12時3 分20秒聯繫,莊楷翔此時已到達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號2 樓基地臺附近即代表會附近,莊有範隨即撥打被告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並向被告表示「我在辦公室等你耶」等語,並表示未見被告,可見莊有範確實知悉被告不在辦公室,然而其基地臺位址仍在草屯鎮,而莊楷翔則在國姓鄉,與上開通聯綜合判斷,可見是莊有範請莊楷翔去代表會被告辦公室找被告,之後莊有範又與莊楷翔通聯,莊有範則未再與被告通聯,再對照被告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基地臺移動情形,顯示被告於11時38分3 秒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0 0號2 樓基地臺附近,於12時5 分29秒抵達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地號基地臺附近,於13時7 分43秒返回南投縣○○路000 號2 樓基地臺附近,此時莊楷翔亦在此基地臺附近,於14時17分56秒經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114 之16號基地臺附近,於14時18分8 秒許經南投縣國姓鄉○○路○段00000 號4 樓基地臺附近,而遲至15時1 分45秒許返回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7 樓基地臺附近,可見雖然莊有範於上開通話中應允要(由莊楷翔)與被告在老地方餐廳見面,然經其與莊楷翔電話連繫後,莊楷翔並未前往老地方餐廳,而再由被告之後與莊有範至99年8 月15日止未有任何通聯以觀,可知被告與莊有範前揭99年6 月29日、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2 日通話中所談論之「某事」必已辦妥,始無繼續聯絡之必要,而可認定莊楷翔於99年7 月2 日自系爭帳戶領出22萬元後,應係於當日13時許在代表會被告辦公室與被告見面。 4、綜合以上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與莊有範於第19屆代表會代表選舉後,確曾在代表會被告辦公室與被告見面,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平常未與莊有範聯繫,又參諸被告與莊有範99年6 月29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係被告有事要交代莊有範,同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與莊有範再度相約至代表會地下室停車場見面,且同年7 月2 日莊楷翔自系爭帳戶領出22萬元後,莊有範急切以電話連繫見面之情以觀,該次見面必與金錢有關,而可證莊有範證述關於被告以要贊助主席選舉名義要求莊有範支付款項,而莊有範亦確有支付款項確為實情,且莊有範係於99年7 月2 日領款當日委由莊楷將所領出款項中之21萬元連同其他包商交付之19萬元共40萬元於同日13時許在代表會被告辦公室交付與被告。 5、至莊有範於審理時固一度證稱:我在調查局時是說我在選舉前1 個月有去領錢,之後把這筆錢連同其他廠商給我的錢湊成40萬元交給被告,後來是調查員拿我帳戶提款的資料給我看,實際上7 月2 日領22萬元這筆錢是否即是交給被告40萬元中的部分金額我不能確定,有時候要發工錢。有時候家裡需要用,我就叫莊楷翔去領錢,有時是發工資,工人領錢有時候假日也會來領,我有說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這筆22萬元,我平常都會領一些錢放在家裡,因為有時候廠商會突然要錢,或是工人要借錢,剛好這筆40萬元就是連同廠商的錢一起湊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然依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顯示,系爭帳戶自99年6 月29日14時2 分36秒至同年7 月2 日12時3 分39秒止僅有99年6 月30日9 時30分54秒許提領80萬元、同年7 月2 日8 時45分許提領22萬元、同年7 月2 日12時許提領2 萬元3 筆交易,有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 紙(見他字第450 卷第149 頁背面)附卷可佐,因金額與本案金額接近,顯然莊楷翔於同年7 月2 日8 時45分許所提領之22萬元係當日交付被告之40萬元中之部分無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莊有範所言,既已向劉朝希等人收取19萬元,則莊有範為湊足40萬元,只需領取21萬元即可,而所領取之金額係22萬元,顯見該筆金額應非作為給付被告之用等語,惟提領超出實際所需用之金額,以供臨時不時之需,此為人之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莊有範上開所證不可採。 6、至於莊有範前開偵訊時證稱:我在7 月2 日領款後1 、2 天,始交付4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他字第450 卷第158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莊楷翔早上領22萬元後,接近中午時即將22萬元拿回家,我向其他廠商收款19萬元,交給被告前是由我保管,但是確定之日期我無法清楚回答,應該也是差不多在1 個星期以內,7 月2 日領款後1 、2 天交給被告,被告接到40萬元後,沒點錢就跟我說謝謝,錢我都帶著,如果被告在辦公室,我就拿給被告,如果被告不在,我就帶回去,要去找被告之前,我會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好見面地點,依照我的個性,我錢湊齊了之後,應該就想要盡快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7 頁、第178 頁、本院卷三第69至74頁、第231 頁);於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莊楷翔領錢前,我並未拿錢給莊楷翔,印象中是在領款後約2 、3 天我始交付被告40萬元,包含各廠商給我的錢,加上99年7 月2 日莊楷翔自國姓鄉農會提領之22萬元,湊成40萬元,不是領款當日交付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至232 頁背面);莊楷翔於102 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我領款之後均是拿回去給莊有範,99年7 月2 日領款後,莊有範未請我拿4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然依莊有範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顯示莊有範於7 月3 、4 日並未有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及代表會被告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情,又莊有範於99年7 月3 日8 時42分53秒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巷0 號9 樓基地臺附近,於同日13時26分40秒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7 樓基地臺附近,於7 月4 日9 時8 分41秒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7 樓基地臺附近,嗣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於同日9 時54分18秒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地號附近,後返回南投縣草屯鎮,於同日18時34分31秒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7 樓基地臺附近,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莊有範於7 月3 日及7 月4 日並未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是莊有範上開證述於7 月3 、4 日在被告辦公室交付40萬元予被告等情,顯與上開電話雙向通聯之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由此可認為被告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經本院提示莊有範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於7 月2 日12時3 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莊有範曾一度證稱:剛才說領錢後過幾天始拿至被告辦公室給被告,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7 月2 日12時3 分許與被告通聯之紀錄,即是我拿錢給被告的那一天,我要把40萬元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則表示因其上開證述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致詳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與客觀事實有所落差,且就莊有範於審理時所稱錢我都帶著,如果被告在辦公室,我就拿給被告,如果被告不在,我就帶回去云云,顯有違常情,再被告自99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15日除上述通話外,未有何通聯紀錄,亦與莊有範於審理時稱要去找被告之前,我會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好見面地點不合,是莊有範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已難信實。而人之記憶力本即對於一些事件之細節無法如同機器般地記錄,尤其經過一段時間或一些事物的干擾,人之記憶常常於短時間內即模糊或淡忘,本件莊有範上開就交付款項予被告及何人交付之情形,雖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惟依上開1 至4 之論述,可認莊有範於99年7 月2 日13時許,應確有請莊楷翔交付金錢40萬元予被告。故莊有範上開偵訊及審理時,關於99年7 月2 日與被告接洽之情形及由莊楷翔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等供證述,及莊楷翔於審理時所證未交付40萬元予被告,應係因其證述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久,使其記憶隨著時間流逝,致案發細節漸趨模糊淡忘,致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但尚難僅因莊有範之證述有該前後不符之瑕疵,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又莊楷翔於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莊有範因工作上之事,密集通聯是很正常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惟對照莊有範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莊有範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與莊楷翔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均未有聯繫之情有4 天,其餘13天中均聯繫在5 通以下,可見99年7 月2 日自9 時9 分許至14時31分許莊有範與莊楷翔密集聯繫7 通,顯係非正常情況,且與莊有範於審理時所證99年7 月2 日莊楷翔領到錢之後,我就不斷和莊楷翔聯絡,莊楷翔出門太久沒回家我就會打電話給莊楷翔,我是擔心莊楷翔在外面跟人家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齟齬,而不可採信。 8、至羅智彬於審理時改稱:在99年6 月12日鄉民代表選舉後到6 月底,我好像有看到莊有範有去,但是他是在代表會什麼地方、找什麼人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當天沒有和莊有範講話,我在會客室喝茶看到莊有範那天,並無看到被告在代表會,且在那個會客室看不到主席辦公室裡面之情形,代表會是921 地震後才蓋的,從98年迄今格局並未改裝過,而偵訊當時我可能誤解檢察官問題之意,我是用台語說有「影到」,意思是說似乎有看到之意,那天我未進去被告辦公室,我沒有看到被告,但我有看到莊有範至代表會,檢察官偵訊時,我已經頭很暈,所以才會這樣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莊有範、其上開證述不符。至黃洋琴、林東漢、王壽山於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辦公室從99年迄今均未整修過,10年前跟現在之格局都是一樣的,且代表會99年迄今均未編列或變更預算整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 、202 、205 頁),然人本即為活動之動物,尚難僅以被告辦公室旁邊會客室之角度無法見得被告辦公室內之情形,即妄下羅智彬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有疑問,是辯護人等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五、至檢察官以被告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彭寶聰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 日12時9 分9 秒之通話,而認被告確有藉工程專案小組查核工程品質之權力,對承包國姓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廠商,施加不當之壓力,以遂行其藉勢索取財物之目的甚明,茲分述如下: 1、起訴書所載之譯文內容: 彭寶聰:你好,喂? 被 告:阿寶,我主席,應當還要那樣子做喔,不然你聽我說,你回來要跟我見面啊。 彭寶聰:我人在南投耶。 被 告:你要和我見面啊。 彭寶聰:好啦。 被 告:等你回來要和我見面,我會處理,我會照步啦,你放心啦,這次圓滿一下大家相挺。 彭寶聰:好啦。 被 告:我會照顧你啦,你最多。 彭寶聰:好啦。 被 告:你回來要跟我聯絡。 彭寶聰:好啦。 2、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 彭寶聰:你好。 被 告:阿寶啊。 彭寶聰:嘿。 被 告:我是主席,你應當要到那,不然那個人就會這樣,你聽我講。 彭寶聰:我人在南投欸。 被 告:我晚上回來要你跟我見面,我會處理我會照顧,你要放心,讓我這次圓滿一下,大家要親切....。 彭寶聰:好啦。 被 告:好嗎?我會照顧你,你聽到了,你回來再跟我聯絡。 彭寶聰:好好好。 上開勘驗結果為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以,被告與彭寶聰於99年7 月2 日12時9 分9 秒許之通話譯文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依憑,合先敘明。 3、雖彭寶聰於調詢時證稱:因為我在國姓鄉公所承包之工程比較多,當時代表會又成立工程專案小組,我聽起來感覺被告是要藉工程查核之名義要為難我的樣子,但是我還是不理他,事後也沒有再去找被告,也沒有再給被告錢等語(見他字第450 卷第78頁),但依其等對話內容並未談及有關被告向彭寶聰要求給付金錢,如不願意配合,則將由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以監督、查核公共工程品質、進度之名義,假藉抽驗廠商所承攬工程之機會予以刁難之事實,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反之,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係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屬賄賂,無論行賄之他人係直接或間接交付該物,均不影響該物係賄賂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21 地震後都是7 、8 個包商在包工程,我認為他們在官商勾結,工程品質很差,所以我一定要查等語,已如上述,惟自921 地震迄今已10年餘,被告自87年8 月即擔任代表會主席迄今,有國姓鄉第1~18屆鄉民代表名冊1 份(見偵字第4072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佐,本即可儘早規劃成立,竟於99年5 月17日始成立工程專案小組,且至代表會第18屆代表任期屆滿即99年7 月31日止,成立期間僅2 個月餘,如此短暫之時間難期待有如何之成效,則於此時點始成立工程專案小組,動機實令人啟疑,又被告係向莊有範表示為代表會主席選舉籌措經費,然而該等選舉係封閉性選舉,有投票權人含被告僅有11人,不同於一般選舉需要花費大量金錢宣傳、廣告等,何需籌措?顯然是假藉此名義,實際上是達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目的,再被告約莊有範見面,要求莊有範向承包國姓鄉公所工程之包商收取金錢時,莊有範即知代表會有成立工程專案小組,且工程專案小組曾要查核國姓鄉公所之工程,係因下雨始取消,之後聽說還要再查等情,業據莊有範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明確;又劉朝希、葉桂怜所承包之工程並經國姓鄉公所通知抽查所承包之工程,亦據王鍾勝於偵訊、劉朝希於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4072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綦詳,而莊有範、劉朝希、葉桂怜、曾寶珠、邱達滄均係國姓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承包廠商,其目的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且包商等支付贊助被告之選舉經費時間均在上開工程專案小組成立之後,渠等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被告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是以莊有範交付21萬元、劉朝希、葉桂怜、曾寶珠、邱達滄透過莊有範交付各10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在冀求被告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行為,被告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廠商等無條件支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假借籌措選舉經費要求莊有範向承包廠商給付金錢,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供輸。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示為何種之職務上行為,惟因廠商所冀求者,無非在減少監督查核以順利完工且盡快取得工程款,自可概括地確定當係關於被告職務上之便利行為,是以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戴漢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復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及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刑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罪,為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罪,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要求莊有範交付賄賂後,再行期約賄賂,最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代表會主席,綜理代表會之行政事務,屬地方上之重要民意代表,本應奉公守法,以報鄉親之託,領有國家俸給,竟貪圖私利,以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趁機向承包國姓鄉公所工程之承包廠商即莊有範索取並收受賄款,所為已玷辱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犯罪情節非輕,又索賄之金額40萬元,其學歷、家庭與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40萬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始予追繳沒收。按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所得財物40萬元,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國姓鄉工程相關資料9 張、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國姓分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查莊有範係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已如上述,則上開扣案之存摺1 本及國姓鄉工程相關資料9 張,顯與被告犯本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