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稼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第三二九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鈴香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稼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柒柒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袋貳拾壹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陸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分裝袋貳拾壹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柒柒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陸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袋貳拾壹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沈稼裕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十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路○段三八0號花都汽車旅館二一0號房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繼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總淨重為十六點六九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總淨重為十一點七七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六只)、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袋二十一個、吸管勺子一支及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橡皮束帶一條。復於同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內實施新收檢查時,又查扣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之殘渣袋二個。沈稼裕為警查獲後,經警得沈稼裕同意,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