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第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及檢出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檢出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26號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續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15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集集鎮○○路○段380號「花都汽車旅館」210號房內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0年5月13日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12日20、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 日6時48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21.02公克,含外包裝袋4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939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起訴書誤載為3包,惟其 中1包係愷他命,詳後述)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及100年5月13日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上開2次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 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及香菸經送檢驗,其中4包粉末部分,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 淨重21.02公克,含外包裝袋4只)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3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結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939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另1包則檢出愷他命,至於香菸則檢出海洛因,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20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亦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第2次施用毒 品犯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頗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合計驗餘淨重2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合計驗餘淨重2.939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管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上開扣案之毒品係最後查獲之剩餘毒品,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時即自始存在,故僅在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 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 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 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 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查本件扣案之海 洛因包裝袋共4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2只,均係直接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之夾鏈袋,毒品無論如何倒取均會有極微量殘留於袋內之情形,是上開包裝袋既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該外包裝併該毒 品諭知沒收銷燬之。末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一定數量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無從規定刑罰從刑之義務沒收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