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均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怡均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於廖政賜 經營之「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下稱歐莉葉荷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鯉魚一巷27號),擔任櫃台收銀、主辦會計兼出納乙職,負責每日結帳並將營業成果記入帳簿,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使用電子方式處理上揭會計業務。歐莉葉荷公司之經營方式係顧客購買入園門票而於城堡內餐廳消費者,每人每份套餐於不同時間、期間可折抵100元至250元不等之金額,詎劉怡均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歐莉葉荷公司每日餐廳現金收入新臺幣(下同)297萬8,945元、入住房客支付之現金3萬7,330元,共計301萬6,27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每次侵占犯行後,接續於每日櫃檯結帳後,登入公司之銷售管理系統(POS系統),提高當日用餐門票折抵數額或刪 除整筆消費,而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及遺漏前開入住房客所支付之現金而使歐莉葉荷公司資產發生變化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以製造現金收支平衡之假象,致使歐莉葉荷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二、案經歐莉葉荷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怡均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廖政賜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李宜純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三)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估計被告每月開銷估計表、個人薪資開銷分配、個人生活費、購買物品清單、被告之自白書影本、被告於97年9月17日至98年12月31日挪用公款(POSS機)金額明細、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0日止挪 用公款(POSS機)金額明細、歐莉葉荷公司之住宿登記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日記帳、歐莉葉荷城公司櫃台房間動態表、歐莉葉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歐莉葉荷公司100年1月份暫結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年9月1日中區國稅埔里一字第1000010079號函、歐莉 葉荷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7年度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股東同意書、96年度盈餘分配表、歐莉葉荷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8年度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同意書、97年度盈餘分配表、歐莉葉荷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9年度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同意書、98年度虧損撥補表、扣案之POSS機1台、97 年9月4日至100年1月傳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雇於歐莉葉荷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各項帳務記載、款項收取與入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72條第2款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不另論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名。另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及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等方式達成業務侵占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代收之現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歐莉葉荷公司,且侵占之金額高達301萬6275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然僅賠償被害人少部分之金額(有被告所提出存款憑條可證)及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7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