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東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東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為100 年2 月25日,應予更正)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簡東暉仍不知悔改,其與陳怡辰原係男女朋友,於100 年9 月9 日20時許,在簡東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47 5 巷36號住處3 樓房間內,2 人因談及陳怡辰疑似另與他人交往一事而發生爭執,簡東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縫衣針固定於免洗筷上蘸取墨水後,在陳怡辰左大腿上刺「我是賤女人」等字,致陳怡辰左大腿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簡東暉為阻止陳怡辰離開,繼而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向陳怡辰恫嚇稱:「要對妳家人及小孩不利」、「給妳兩條路走,一是兩個人一起死,一是我死妳活」等語,致陳怡辰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以此方式剝奪陳怡辰之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即10日)16時許,簡東暉始讓陳怡辰自由離去。 三、簡東暉於上述犯行得逞後,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任職、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56號之「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陳怡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陳怡辰閱覽上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嗣經陳怡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簡東暉所有供其恐嚇陳怡辰之美工刀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繩子2 條。 四、案經陳怡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東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簡訊畫面翻拍照片55張、現場照片4 張。 ㈣扣案之美工刀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東暉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其住處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通簡訊,編號3 所示之3 通簡訊,及編號5 所示之2 通簡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通簡訊,編號3 所示之3 通簡訊,及編號5 所示之2 通簡訊,各係於100 年9 月19日、100 年9 月25日、100 年9 月27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多次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心生恐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甚不可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之初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縫衣針、免洗筷,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參見警卷第5 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至扣案之繩子2 條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1 │100 年9 月17│寶貝等一下要回南投,下午要到水里││ │日10時26分許│要不要一起去,不用到我家怕甚麼,││ │ │好的東西請妳啦!寶貝 │├──┼──────┼────────────────┤│2 │100 年9 月19│愛滋妹,不要忘了你還欠我十五個字││ │日10時55分許│,騙錢又騙東騙西,你會有報應的,││ │ │愛滋妹,今生我們倆不離不棄的,放││ │ │心吧!愛滋妹妹 ││ ├──────┼────────────────┤│ │100 年9 月19│寶貝愛滋妹,報復這道菜越冷越夠味││ │日19時56分許│ ││ │ │ ││ ├──────┼────────────────┤│ │100 年9 月19│愛滋妹,你今天有看電視嗎?一個高││ │日22時48分許│中女生被他的男友殺死,一個人要一││ │ │個人死怎麼躲都沒用不是嗎?愛滋妹│├──┼──────┼────────────────┤│3 │100 年9 月25│愛滋女,妳十一點五十分到家,身穿││ │日12時2 分許│紅衣,七分褲長薄外套,銀色安全帽││ │ │,何苦,妳的機會就是我的機會,我││ │ │在等,等妳的回覆 ││ ├──────┼────────────────┤│ │100 年9 月25│妳,我,都逃不過宿命的安排,注定││ │日18時20分許│的是一定會來臨,凡人都躲不過 ││ ├──────┼────────────────┤│ │100 年9 月25│寶貝仇恨是一個人活下去的動力,正││ │日19時14分許│如現在的我,內心充滿著仇恨,也因││ │ │如此讓我有活著的動力 │├──┼──────┼────────────────┤│4 │100 年9 月26│寶貝愛滋妹,枉妳和我相處那麼久,││ │日18時36分許│這一生要做的就一定會做,從來不會││ │ │沒做,只是時間的問題,我的字典有││ │ │一個字叫(等),等時機,等機會,││ │ │或者全家團圓,妳不用那麼白費心力││ │ │,尤其是那隻愛滋狗,妳以為它能保││ │ │護你嗎?告訴妳要動它隨時都能動它││ │ │,不用我操心,妳幸福哦 │├──┼──────┼────────────────┤│5 │100 年9 月27│我玩的起,現在這是一場生死不渝的││ │日7 時45分許│遊戲,我是主動妳是被動,有一張網││ │ │在等著妳,反正你無所謂也夠本了,││ │ │那麼我就奉陪到底,絕對玩的起,不││ │ │管是文鬥或是武鬥我都陪妳,妳以為││ │ │妳很聰明可以玩弄天下的男人嗎?妳││ │ │錯了,要還的,只是時間的問題,愛││ │ │滋妹,妳自求多福了。 ││ ├──────┼────────────────┤│ │100 年9 月27│有些事不是妳說就是事實,等著吧!││ │日23時8 分許│沒完沒了,除非我死,懂了嗎?一切││ │ │剛開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