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珍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5分許,途經南投市○○路000 ○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右轉,欲進入其南投市○○路000 ○0 號「宗泓企業社」停車,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吳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旁,為緊急閃避被告貿然右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緊急煞車失控,因而自行摔倒,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本院於同日收狀),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