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A06YL284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02-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51-BJ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單位)信義交通分隊員警攔停,以異議人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經過磅75.7噸,超載40.7噸」違規為由,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6YL28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遂於101 年4 月16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131015000 號函函覆略以:查系爭曳引車,於101 年3 月19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旁,經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裝載(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75.7噸,超載40.7噸」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發現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車輛載重經過磅測試後,總重達75.76 噸,依法舉發。又中華地磅(位於臺北市○○街172 號)雖屬民營,惟該公司所設之地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故該公司地磅所測得之重量值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等語。而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5 月4 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A06YL28 47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 項(原處分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地磅最大秤量為60噸,而該車過磅其所載運重為75.7噸,已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秤量,超出60噸之部分,因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自無法確知其準確性,該秤重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載之總重量,顯有疑義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牽引上開營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並由系爭曳引車駕駛人協同員警至位於臺北市○○區○○街172 號之中華地磅過磅,經磅得75.76 公噸,而本件半聯結車係由系爭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51-BJ 號營業半拖車,系爭曳引車、上揭營業半拖車核重俱為35公噸,則本件半聯結車之核重即為35公噸無訛,原舉發單位員警乃以系爭曳引車超重為由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中華地磅單影本、異議人之補正狀及所附拖車使用證影本、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各1 份(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卷【以下簡稱交通事件卷】第4 、11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異議人對此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第14條第1 、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系爭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而據以舉發本件所用之地磅係位於臺北市○○區○○街172 號之中華地磅,該地磅由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UMC-600 、器號為L-7574、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 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經該地磅量重之際,係在該地磅之有效期限內。 ㈡惟過磅結果秤得總重為75.76 公噸,已超出系爭地磅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量50公噸,則載重若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是否將使磅秤失準而使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亦屬有誤?經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函覆本院略以:該固定地秤依申請人申請最大秤量50公噸施檢,檢定結果符合相關規定,並發給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於證書其他項下已載明「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亦即該地磅應於其最小秤量與最大秤量範圍內使用,始具有經驗證之準確性。至於,有關過磅結果秤得總重量為75.76 公噸,已超過該地磅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量,則載重若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其準確性及正確性為何?載重若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是否使地磅失準而使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有誤?等問題,則與該地磅實際結構與設計之安全係數等有關,建請詢問該固定地磅製造業者為宜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6 月22日經標四字第10140003610 號函及所附該局地磅檢定申請書、固定地秤檢定查核表、固定地秤檢定紀錄表各1 份(以上附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該地磅之製造商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本院略以:載重超過檢定的最大秤量值時(75.76 公噸),其秤量值並無超過實際設計的最大秤量,若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 版內文3.9 所示,足可證明50公噸以內的重量符合法定公差,超過50公噸以上的重量僅供參考等語,此有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101 年6 月7 日函及所附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地磅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定時僅檢定至生泰度量衡器有限公司向該局申請檢定之最大範圍即50公噸,而非系爭地磅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且若載重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系爭地磅之最小秤量400 公斤至最大秤量50公噸之秤量範圍仍屬準確,而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申請檢定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予檢定,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是以,依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50公噸,則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舉發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故在未超出5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至本件系爭曳引車過磅秤量結果超出50公噸部分,因超出秤量範圍部分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無從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尚屬可採。 ㈢從而,本件系爭曳引車之總聯結核重為35公噸,過磅結果採計經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50公噸,仍超過總聯結重量15公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超載即處罰10,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依此計算,應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公噸2,000 元=40,000元),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1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洽,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