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P-C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2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市嘉南13線永欽2 號橋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行為,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當場掣發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其違規屬實,遂於101年1月31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依據磅單開立總聯結重量38.4公噸、超過核定重量3.4 公噸,為警掣單舉發並受上述處罰,惟依交通部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說明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現行已有微罪不舉之規定在案。伊司機李勝明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裝載砂石,其磅單上記載38.4公噸,而該曳引車核重35公噸,即裝載貨物未逾百分之10,尚屬符合裝載,當天也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請求給予微罪不罰,免除本件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上開曳引車為異議人所有,其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該曳引車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李勝明駕駛並裝載砂石,於上揭時、地,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乃依據司機出示之磅單記載,以「裝載砂石總重38.4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4公噸(核定總重35 公噸)」為由,當場掣發前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過磅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在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內容,係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之違規行為,授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其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方式處置;非謂舉發機關對於車輛超載(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範圍內,即不得予以舉發,亦無所謂超載(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處罰機關即得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於不顧,而免予處罰之意。實則,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之交通部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文旨意亦同前揭說明,而非如異議人所稱超載(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即得免予舉發之意甚明。 ⑵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超載(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舉發,而以勸導方式代替,亦即是否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改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權範圍。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尚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採用上述寬容值之限值,而認不予舉發為宜,固屬合法,反之,如斟酌結果認不宜適用上開規定施以勸導,而為舉發之裁量決定,亦難謂為違法。 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裝載砂石過磅時即已逾核定總重量35公噸,其為避免違規為警舉發,當應將超載砂石減至該處地磅顯示為35公噸始為適法,然異議人以其所有上開曳引車核重35公噸,可再加計百分之10之重量,作為有無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標準,顯係對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示有所誤認。況且,超載貨物,將提高車輛爆胎、煞車系統機能減弱甚至或被破壞之風險,且承載危險物品時,如發生交通事故時,對週遭環境,更將造成重大損害,乃上開規定所由設。而上開曳引車所裝載之砂石重量已逾該車核定之重量,一旦發生車禍,因自身車體及過重重量因素,恐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況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超載重量達3.4公噸,為百分之9點7 ,而非僅稍逾上限之區區數公斤或數10公斤,而可能在衡器誤差範圍內,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裝載砂石之超載比例不低,情節難認輕微,依具體情事判斷,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依法舉發,並無濫用裁量權之可言,核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公噸×1,000 元/ 公噸=14,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