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林係西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K-3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下不稱縣名)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埔里鎮載貨,行經該市○○路62005 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不得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天祥騎乘車牌號碼IMP-5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陳秋林自林天祥之左側超車,而於超越林天祥時,突發現前方道路縮減,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回原車道,致與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天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12月21日9 時4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嗣陳秋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林自首、林天祥之配偶許慈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慈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 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天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持續就醫,仍於100 年12月21日9時48 分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有南基醫院之救護紀錄表、100 年11月4 日診斷書、101 年1 月18日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出院摘要、100 年11月4 日診斷書、新菩提醫院之病歷、100 年12月21日死亡證字0265號死亡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結果略為「林某(即被害人)於100 年11月2 日騎機車與貨車發生車禍後,即因電腦斷層醫學檢查發現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並於100 年12月21日死亡,其間有車禍與死亡之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死者之死因應為車禍(騎乘機車與貨車)倒地致顱內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車禍之責任仍應考量原有中風、昏眩病症之相關性」等情,有該所101 年7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123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不得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憑,自應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知之甚詳。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左側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突發現前方道路縮減,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此可能性較大,有該會101 年4 月26日投縣行字第1015700778號函1 份在卷可參。再如上開出院摘要、死亡證明書、診斷書、病歷及鑑定書等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12月21日9時 48分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且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欲執行送貨之業務,已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因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承認上開犯行,尚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時,明知對於車輛之前後左右距離較難掌控,於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更應謹慎小心,以免與其他車輛擦撞或對其他行駛車輛造成危害,卻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難謂非輕,且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實害嚴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