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22時10分至2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其所經營之光輝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草屯鎮稻香路右轉新豐路後,沿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8 日)0 時許,行經新豐路與仁愛街、芬草路、博愛路之四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新豐路之紅燈,左轉駛入博愛路,適有劉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洪錦煌,沿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仁愛街之綠燈通過上開路口,陳榮輝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劉玉珠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劉玉珠、洪錦煌人車倒地,致劉玉珠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及致洪錦煌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左足第3 、4 、5 蹠骨開放性骨折並部分軟組織缺損、其中第4 、5 趾壞死接受趾骨截肢手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玉珠、洪錦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不受理判決)。詎陳榮輝於駕車肇事後,知悉劉玉珠、洪錦煌均受有傷害,下車聞見路人正扶助劉玉珠、洪錦煌欲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竟隨即將其駕駛之車輛移置對面路旁,未加以協助送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0 時22分許,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目擊民眾指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經警員以無線電聯絡查詢,得悉車主為光輝企業社,該轄區警員即前往光輝企業社負責人陳榮輝住處欲通知其到場,惟其住處無人回應,另陳榮輝委由其妻駕車搭載其前往佑民醫院,由其妻進入該醫院急診室查探傷者傷勢程度,再與其妻返回肇事現場觀看善後處理情形,待於同日1 時50分許,陳榮輝始進入佑民醫院面對傷者,劉玉珠即通知警員到場,並於同日1 時53分許,為警在該醫院對陳榮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洪錦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姿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8至29、56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員李智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 份及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28、30至40頁;本院卷第30至32、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劉玉珠、洪錦煌均人車倒地受傷,且告訴人洪錦煌所受傷勢非輕,竟隨即將其駕駛之車輛移置對面路旁,未加以協助送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無照駕車,因不勝酒力闖過新豐路之紅燈號誌而逕往博愛路左轉,適劉玉珠騎乘機車後載其夫洪錦煌,從號誌為綠燈之仁愛街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當場撞倒劉玉珠所騎乘之機車,致劉玉珠、洪錦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玉珠、洪錦煌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已於102 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