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58號住 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登入娛樂玩子遊戲公司之網站,以帳號A026979(起訴書誤載為a026979)之角色「玉煌$大帝」向玩家吳浤賓(原名吳滄彬)所把玩之角色「珮珊 妹」,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哈幣」,致使吳浤賓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許透過友人魏添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ATM 將新台幣(下同)3000元,匯至李光宗所提供之不知情玩家許俊雄之金融機構帳戶(即許俊雄表弟蔡裕華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潮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光宗並於吳浤賓匯款後,再向玩家許俊雄把玩之角色「百戰華」,佯稱上開吳浤賓所匯之3000元,係自己所匯購買「哈幣」之價金,而要求許俊雄移轉「哈幣」,致使許俊雄不疑有他,遂將價值3000元之「哈幣」2千億,由角色「百戰華」移轉 至李光宗所把玩之角色「玉煌$大帝」。嗣吳浤賓於匯款後 並未取得「哈幣」,始發覺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光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浤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魏添勇、蔡裕華、許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魏添勇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蔡裕華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註冊會員資料、帳號凍結資料、99年6月份IP資料及遊戲歷程資料、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IP用戶查詢單、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 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反利用不法方式,詐得不法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害;⑶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