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錦茂係擔任「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7 時許,駕駛永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98-SA號垃圾車(屬普通大貨車),自南投縣南投市○○路之永利公司出發,欲前往南投市區清運垃圾,而執行其駕駛業務;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垃圾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式行駛,途經南投市○○○路與自強一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自強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適蔡志岳駕駛車號085-BXJ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功一路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許錦茂所駕垃圾車之左前車身因而撞及蔡志岳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蔡志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併組織凹陷(6 ×2.5 ×0.5 公分)、左腳腓部表皮神經受損 、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許錦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蔡志岳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事故經過,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岳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件事故經過及其所受傷害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南基醫院診斷書、驗傷診斷書各1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當時因陽光刺眼,看不清楚,就撞上去了等語,顯見被告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案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於路口內停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認應照前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1日南投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4677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至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許錦茂為永利公司之司機,肇事時係駕駛永利公司所有之垃圾車欲前往清運垃圾,正執行駕駛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47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素行尚可,惟因一時疏忽,駕駛垃圾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仍未就和解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