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附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投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蔡志岳 被 告 許錦茂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錦茂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之101 年5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為憑,且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