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陳德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臺大實驗林同富段30林班地之50之14地號土地87之1 號工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7之1 地號上,應予更正),徒手竊取曾瑞華所有之深水馬達1 台、車用避震器3 支、大型活動扳手1 支、廢鐵1 批得手,並於同日12時39分許載運至址設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明德加油站對面之弘福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5,246 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員工曾雅姿。嗣經曾瑞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瑞華、證人即弘福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員工曾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7 月18日投信警偵字第1010005206號函及所附犯罪地點地號圖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⑶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與被害人曾瑞華,有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⑷變賣所得金額;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