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安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5日,並定 應執行刑拘役90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2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許志宏所經營,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36號「永上益企業社」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遂踰越該無人居住之工廠牆垣,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20元C型鋼條2塊(原聲請書誤載為H型鋼條2支,應予更正)。嗣將其搬運至工廠外後,欲將前揭鋼條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C型鋼條2塊(已發還與許志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國安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2 塊C 型鋼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32至33頁及本院卷第11及12頁正面),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伊於許志宏回來就馬上將C型鋼條2塊返還,伊是為了修手錶才去拿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鋼條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然是否為使用竊盜,須視行為人於為竊取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於行竊之時,對所竊取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言欲將其變賣換錢,茲不論該變賣目的為換取生活費抑或修理沒電之手錶,皆難認被告有交還上開鋼條予所有人之使用意思,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工廠每日下午17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均未有人內,業經被害人供承在卷(見偵卷17頁 反面),自難認上開工廠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行為人攀爬圍牆進入工廠行竊之行為,係踰越牆垣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吳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⑵猶未記取教訓,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以相同手法竊取工廠之鋼條,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⑶竊得財物僅價值約520元,且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