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柏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助理之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自稱「林經理」之男子提款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 年7 月10日18時3 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游璨隆,佯稱:因業務疏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衣物之付款金額多計算1 筆12期之分期付款,詢問其是否有意取消,再詢問郵局服務電話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璨隆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郵政33支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游璨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村於警詢時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自稱「林經理」助理之男子及以電話告知自稱「林經理」之男子該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璨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8 月21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警詢筆錄所附個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竟仍任意將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柏村雖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按,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 個,被害人數1 名,幫助詐得財物29,98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自稱「林經理」助理之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