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自持,明知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持有其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 、黑色,原車牌號碼為9866-UF 號,係甲○○所有,於99年3 月22日凌晨零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失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無行車執照及來源證明之情形,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14、15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居所內,以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報酬,在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姓名、捺印指紋,而以其為出賣人,將系爭車輛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文政(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居間媒介交易。嗣於100 年2 月9 日23時55分許,由不知情之吳聰寬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文政,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迴轉道交接處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已發還與甲○○)、前述車牌2 面及鑰匙1 支。二、證據名稱: ㈠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 幀。 ㈡扣案之車牌2面、鑰匙1支。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吳聰寬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8年10月1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2 萬元報酬,竟為他人牙保贓物,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又其所牙保之系爭車輛,價值不斐,惟念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又系爭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2 面及鑰匙1 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2 面車牌及鑰匙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並供以本案牙保贓物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