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係成功汽車噴漆廠之負責人,因丙○○及丁○○所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鐵皮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四周有牆壁之部分供丙○○及丁○○居住,部分為倉庫及休息室,無搭建牆壁之開放空間則放置有丙○○所有之無塵烤漆爐,己○○遂向丙○○承租該烤漆爐作為其營業使用,另乙○○、子○○亦分別向丙○○承租倉庫及開放空間以經營詮順汽車百貨及汽車鈑金業。己○○明知其使用無塵烤漆爐就汽車外殼噴灑之漆料,含易燃溶劑,應注意避免火星產生並為相關防護措施,並應注意避免堆置易燃物品於無塵烤漆爐旁,明知案外人即其子高振勳在其噴漆場內工作,並有抽菸習慣,應妥適處理煙蒂,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9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 分許前之某時許,將未完全熄滅餘燼之煙蒂、沾有漆料之垃圾一起放置在垃圾袋內後堆置在無塵烤漆爐旁,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本案建物僅有丁○○1 人在內,因上開垃圾袋內未完全熄滅餘燼之煙蒂引燃該垃圾袋內之含易燃溶劑之漆料,而引發大火,進而往無塵烤漆爐、該建物後方倉庫及隔鄰延燒,隨即為丁○○發現而報警,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滅火,火勢遂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撲滅,惟上開無塵烤漆爐已遭燒燬,其後上方該建物之屋頂烤漆浪板部分燒失並坍塌、鋼樑彎曲變形,隔間磚牆倒塌,隔間牆旁之己○○所有漆料架及其上漆料、乙○○所有之廢輪胎燒燬,本案建物後方乙○○使用之倉庫2 樓屋頂浪板燒失、鋼柱彎曲變形、樓地板完全燒失僅剩鐵架、木質樓梯上半部燒失僅剩鐵架,乙○○放置其內之鋁圈因燃燒變色而損壞,且部分掉落至1 樓,乙○○放置在上址後方倉庫1 樓之部分鋁圈亦因燃燒變色而損壞,本案建物後方1 樓休息室之木質三合板隔間牆、天花板部分燒失、藤椅燒燬,放置在開放空間之簡連煌所有、車號0000-00 號及陳靜宜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各1 部燒燬;至於本案建物北面隔鄰庚○○所有之源展汽車修配廠西側屋簷燻黑、南側通道隔間牆燻黑變色、西側二樓房間牆壁燻黑、冷氣機外殼輕微燒熔;本案建物南面隔鄰第1 戶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時亦無人所在之癸○○所有、放置木材之鐵皮建築物後方1 樓之客廳及房間木板隔間牆燒失、其內家具全部燒燬、廚房塑膠天花板受熱掉落、水泥牆壁燻黑、2 樓夾層木質部分全部燒失、鐵皮屋頂及鋼樑彎曲、變色嚴重;本案建物南面隔鄰第2 戶辛○○所有之奕昌企業社西北側鐵皮屋頂及牆壁燻黑及部分燒熔,造成該牆壁處窗戶掉落,牆壁透明採光罩燒熔;本案建物南面隔鄰第3 戶丑○○所有之廣達汽車修配廠北側鐵皮牆壁變形變色、屋頂變色、透明採光罩燒熔掉落、西側貨櫃屋上方放置之塑膠整理箱完全燒失;本案建物南面隔鄰第4 戶壬○○所有之鈺嵐軒藝品店東北側窗戶受熱破裂,牆面及天花板受濃煙燻黑、1 樓天花板吊扇受熱軟化後掉落,致生公共危險。幸僅有財物損失,而無人員傷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證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 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將包括煙蒂在內之垃圾堆置在無塵烤漆爐旁,且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火災,進而延燒至無塵烤漆爐、本案建物及被害人庚○○、癸○○、辛○○、丑○○、壬○○之建築物及其內放置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燒燬其他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子○○有前往本案建物打開空壓機,是空壓機儲氣桶開關處或電線走火引發氣爆導致本件火災,而且無塵烤漆爐旁之垃圾我已經堆置十幾天,不可能這麼久才著火云云。惟查: ㈠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成功汽車噴漆廠之負責人,其與乙○○、子○○分別向被害人丙○○承租丙○○與證人丁○○所居住本案建物內之無塵烤漆爐及本案建物,己○○之子案外人高振勳平時抽煙所餘之煙蒂由被告收集之後與其他垃圾放進垃圾袋中,堆置在無塵烤漆爐旁,待集中到一定程度始送至垃圾車丟棄,而於99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 分許,丁○○發現放置在無塵烤漆爐旁之垃圾起火並往旁邊延燒立即報警,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撲滅火勢後,發現無塵烤漆爐遭燒燬,其後上方本案建物之屋頂烤漆浪板部分燒失並坍塌、鋼樑彎曲變形,隔間磚牆倒塌,隔間牆旁之被告所有漆料架及其上漆料、乙○○所有之廢輪胎燒燬,本案建物後方乙○○使用之倉庫2 樓屋頂浪板燒失、鋼柱彎曲變形、樓地板完全燒失僅剩鐵架、木質樓梯上半部燒失僅剩鐵架,乙○○放置其內之鋁圈因燃燒變色而損壞,且部分掉落至1 樓,乙○○放置在上址後方倉庫1 樓之部分鋁圈亦因燃燒變色而損壞,本案建物後方1 樓休息室之木質三合板隔間牆、天花板部分燒失、藤椅燒燬,放置在開放空間之被害人簡連煌所有、車號0000-00 號及被害人陳靜宜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各1 部燒燬,本案建物北面隔鄰庚○○所有之源展汽車修配廠西側屋簷燻黑、南側通道隔間牆燻黑變色、西側二樓房間壁燻黑、冷氣機外殼輕微燒熔;本案建物南面隔鄰第1 戶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時亦無人所在之癸○○所有、放置木材之鐵皮建築物後方1 樓之客廳及房間木板隔間牆燒失、放置其內家具全部燒燬、廚房塑膠天花板受熱掉落、水泥牆壁燻黑、2 樓夾層木質部分全部燒失、鐵皮屋頂及鋼樑彎曲、變色嚴重,本案建物南面隔鄰第2 戶辛○○所有之奕昌企業社西北側鐵皮屋頂及牆壁燻黑及部分燒熔,造成該牆壁處窗戶掉落,牆壁透明採光罩燒熔;本案建物南面隔鄰第3 戶丑○○所有之廣達汽車修配廠北側鐵皮牆壁變形變色、屋頂變色、透明採光罩燒熔掉落、西側貨櫃屋上方放置之塑膠整理箱完全燒失;本案建物南面隔鄰第4 戶壬○○所有之鈺嵐軒藝品店東北側窗戶受熱破裂,牆面及天花板受濃煙燻黑、1 樓天花板吊扇受熱軟化後掉落等情,業據被告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丁○○、丙○○、乙○○、子○○、庚○○、癸○○、辛○○、丑○○、壬○○於南投縣消防局談話時陳述、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丙○○、乙○○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0 年1 月3 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處平面圖、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130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案發後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戊○○據現場燃燒狀況、丁○○之陳述及乙○○設置在本案建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研判上開無塵烤漆爐北側外部後段垃圾袋附近為起火處,並認該處未發現有瓦斯爐具及有任何使用爐火引起之跡象,排除因爐火不慎引火致災之可能性;未發現足以造成遭人縱火之可疑人、事、物,排除遭受縱火之可能性;未發現有安奉神明之情形,排除因敬神祭祖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檢視該處附近之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異常短路情形,排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檢視無塵烤漆爐旁未遭燃燒之垃圾袋內容物,發現許多用來調過漆之飲料杯及沾滿漆料與溶劑之棉布、附著漆料的蓋車包裝紙、煙蒂,而就該處已遭燃燒所餘垃圾袋內容物及未遭燃燒垃圾袋所餘內容物,以氣體檢知管檢驗後,均顯示有殘留溶劑情形,該處已遭燃燒所餘垃圾袋內容物,發現有許多香菸盒及煙蒂,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為無塵烤漆爐旁垃圾袋之內容物(調過漆之飲料杯及沾染漆料與溶劑之棉布、附著漆料的蓋車包裝紙、煙蒂,經微小火源(如煙蒂等)引燃垃圾袋內之內容物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2頁)。 ㈢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當庭勘驗乙○○設置在本案建物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如下: ⑴99年12月5 日13時01分15秒:右上角樑柱左側有一物體或亮點由下而上彈出。 ⑵99年12月5 日13時02分15秒:右上角車輛車窗反射出火光。⑶99年12月5 日13時02分30秒:右上角開始有火舌冒出,隨著時間經過,火勢愈來愈大。 ⑷99年12月5 日13時05分48秒:右上角火勢出現氣爆狀。 ⑸99年12月5 日13時07分07秒:右上角火勢又出現氣爆。 ⑹99年12月5 日13時07分46秒:錄影中斷。 (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61頁之審判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且證人戊○○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我們研判是以無塵烤漆爐北側垃圾袋內微小火源引燃內容物的可能性較大,而就監視錄影畫面看來,在2 分31秒畫面右上角有火舌冒出,但是在之前1 分15秒,有出現由下往上的亮點,所以該亮點應該就是從起火處往上彈之後,導致2 分31秒火舌從右上角冒出,所以我們判斷起火點是在下面不是在上面,本件是先有一個亮點出來之後,然後從右上角火舌慢慢冒出,沒有瞬間引爆火勢的情形,而且從旁邊車輛玻璃反光位置來看,是從垃圾堆處反光回來,因為在垃圾堆跟車子中間沒有障礙物,至於何以會有從起火處由下往上彈的情形,是因為垃圾袋裡面的內容物有微小火源,遇上殘留溶劑,熱量蓄積到一個程度就會瞬間引燃,造成亮點由下往上彈,這是我們綜合火場所有情況所作的判斷,因為整個廠區很多煙蒂、香煙盒,而且垃圾袋沒有被完全燃燒,裡面有香煙盒及煙蒂,依照日本調查文獻記載,煙蒂可能引起火災的時間有長達600 分鐘,但是條件跟各種具體環境因素可能會有不同,日本文獻只是一個參考數據,煙蒂有可能延續這麼長的時間,若煙蒂放在平整報紙上,要起燃是不容易,若是放在垃圾桶內不平整的東西上,可能引燃的時間就比較長,所以微小火源的引燃期限是很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由上足證本件起火原因確為被告疏未注意,而將內含未完全熄滅餘燼之煙蒂及沾染易燃溶劑之物品一起放置在垃圾袋內而引燃。 ㈣被告雖以前揭其情詞置辯,惟依上揭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經檢視起火處(即無塵烤漆爐北側外部後段垃圾袋)附近之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異常短路情形,而排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13頁、第31頁);另證人戊○○於審理時結稱:被告所述本件係因空壓機開關損壞,氣體排出而引燃火勢,因為我不知道空壓機裡面的氣體是什麼,而且單純的氣體要看其性質,不一定會引燃,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判斷,就空壓機附近線路,案發後我們有檢視過,是完全沒有問題,也沒有短路現象,且我們實際勘查空壓機沒有爆開的情形,而上述1 分15秒之亮點從旁邊車輛玻璃反光位置來看,跟空壓機位置不一樣,若是空壓機儲氣桶引火,火光應該不會反射到車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再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無塵烤漆爐旁綠色的空壓機是我賣給被告,空壓機內裝的是一般空氣,不是易燃氣體,空壓機的功能是將空氣壓縮,提升壓力,供應氣動工具的動力來源,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沒有向我反應空壓機有何問題,也沒有看過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空壓機有個氣體出入的電磁開關,是保護馬達避免(電力)過載,如果過載就會自動斷電,另有電源開關,儲氣桶開關是控制風量的供給,氣體壓力的大小是空壓機本身壓力的大小,儲氣桶的目的是在穩定壓力的供給,如果儲氣桶開關損壞,就是不能關閉而已,若球閥破損,就有可能從該處氣體漏洩,就我從事空壓機維修、買賣13年之經驗,如果空壓機儲氣閥漏洩,氣體會從那邊漏洩,不會爆炸,電磁開關如果壞掉,馬達過載就可能有電線走火的可能,而儲氣桶開關如果受損,再加上電線走火,因為儲氣桶還有安全閥,如果儲氣桶損壞的話,壓力應該會從安全閥那邊慢慢洩漏氣體,將壓力宣洩掉,慢慢下降,不會有助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以被告辯稱係空壓機儲氣桶開關處或電線走火引發氣爆導致本件火災云云,無任何證據可憑,其空言猜測,無從採信。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垃圾袋是我在2 星期前所放置,我於99年12月5 日上午8 時40分進入前揭噴漆廠,至同日上午9 時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於審理時則供稱:我在清理煙蒂時沒有特別注意煙蒂餘燼是否完全熄滅,案發當天我早上8 點有去噴漆廠巡視一下,大約待20分鐘,至於無塵烤漆爐旁的垃圾是陸陸續續放在垃圾袋內,前後大約有十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本件起火處之垃圾袋顯非案發前十餘日已堆置該處從未更動,自無被告所辯垃圾堆置時十餘日後不可能經過那麼久還有未熄滅餘燼之煙蒂引發本件火災之情事。 ㈤按汽車外殼噴灑之漆料,含易燃溶劑,應注意避免火星產生並為相關防護措施,並應注意避免堆置易燃物品於無塵烤漆爐旁,更遑論將容易導致火災之煙蒂與含易燃溶劑之漆料堆置在同處,被告為經營成功汽車噴漆廠負責人,斷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未完全熄滅餘燼之煙蒂、沾有漆料之垃圾一起放置在垃圾袋內後堆置在無塵烤漆爐旁,即行離去,導致本件火災,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其過失行為,致燒燬前揭建物及物品,是其過失行為與前述建物及物品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因本件火勢已往兩旁隔鄰延燒,幸搶救得宜始未釀成更大災害,亦顯有公共危險存在,應足認定。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係指火力燃燒,喪失住宅或建築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住宅或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如僅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則不與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8頁至第96頁),本案建物內無塵烤漆爐後上方屋頂烤漆浪板部分燒失並坍塌、鋼樑彎曲變形,本案建物後方被害人乙○○使用之倉庫2 樓屋頂浪板燒失、鋼柱彎曲變形、樓地板完全燒失僅剩鐵架、木質樓梯上半部燒失僅剩鐵架,上揭被害人癸○○所有之鐵皮建築物後方1 樓之客廳及房間木板隔間牆燒失、放置其內家具全部燒燬、廚房塑膠天花板受熱掉落、水泥牆壁燻黑、2 樓夾層木質部分全部燒失、鐵皮屋頂及鋼樑彎曲、變色嚴重,可見本案建物及癸○○所有之鐵皮建築物之樑柱、屋頂、樓地板等之房屋構成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重要結構已遭破壞,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且本案建物乙○○使用之部分與被害人丙○○、證人丁○○所使用之住宅係一整體建築,具有不可分性,本案建物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另被害人庚○○所有之源展汽車修配廠西側屋簷燻黑、南側通道隔間牆燻黑變色、西側二樓房間壁燻黑、冷氣機外殼輕微燒熔,被害人辛○○所有之奕昌企業社西北側鐵皮屋頂及牆壁燻黑及部分燒熔,造成該牆壁處窗戶掉落,牆壁透明採光罩燒熔,被害人丑○○所有之廣達汽車修配廠北側鐵皮牆壁變形變色、屋頂變色、透明採光罩燒熔掉落、西側貨櫃屋上方放置之塑膠整理箱完全燒失,被害人壬○○所有之鈺嵐軒藝品店東北側窗戶受熱破裂,牆面及天花板受濃煙燻黑、1 樓天花板吊扇受熱軟化後掉落,均僅有屋內部分物品受損,房屋外觀仍屬完整,房屋主要結構、樑柱等重要部分均未遭破壞,僅其內之該等財物受有損害失其效用。 ㈡又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該住宅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物品,而失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縱有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法益為重,故被告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建物與本案建物內之物品,然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己足,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一個失火行為,其燒燬丙○○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其內無塵烤漆爐、乙○○、被告、被害人簡連煜、陳靜宜等人所有之鋁圈、廢輪胎、漆料、車輛等物,依上揭說明,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被告失火燒燬上揭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發當時亦無人所在之癸○○所有之鐵皮建築物部分,以及失火燒燬前揭庚○○、辛○○、丑○○、壬○○所有建築物內之物品,因非在本案建物範圍之內,而應分別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3項 、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認本案建物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癸○○之鐵皮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復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單純一罪,依前揭說明,均有未洽,而因「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被害客體雖有不同,惟均規範在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汽車噴漆廠,所使用之漆料含有高度易燃之有機溶劑,本應謹慎小心,詎料竟疏於注意,而釀成本件火災,肇致他人建築物及財物燒燬,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皆不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等(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公訴人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附之論告書第3 頁),惟本院審酌上情,且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