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庭華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06 號之「弘源機車行」,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立契約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重型機車1 臺,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334元,由買方支付頭期款500 元,還款期間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共18期,應於每期繳款4,463 元。詎張庭華於取得車牌號碼971-GXE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明知在其繳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機車仍歸「東元公司」所有,詎其竟於於99年12月24日前不久之某時,先將系爭機車典當與案外人即不知情之許廣浩,嗣竟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以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而將系爭機車流當並過戶與許廣浩。嗣因張庭華從未繳納系爭機車分期價款,經「東元公司」察覺有異後,因追討無著,乃提起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庭華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16 頁、第1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駛執照、客戶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1年11月12日九一北監車字第912517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11月5 日九一路監牌字第9185429 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9563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 年3 月8 日中監中字第1010002155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然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說明,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在附條件買賣情形,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庭華明知自己與告訴人「東元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在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東元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竟仍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車輛恣意過戶他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⑵造成告訴人受有80,334元損失之危害程度;⑶兼衡其犯後固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