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傳英原與蔣淑媛合夥經營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 號之香園小吃部,張傳英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退出合夥,將其香園小吃部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讓渡與蔣淑媛,雙方約定張傳英不得再至香園小吃部取走任何物品,詎張傳英明知香園小吃部內流理臺、桌子、椅子、電風扇等物,均已讓渡歸屬蔣淑媛所有,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5日13時39分許,偕其不知情之姊張傳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香園小吃部,趁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蔣淑媛所有之流理臺1 組、桌子1 張、椅子1 張、電風扇1 臺,及蔣淑媛所支配管領之已開封高粱酒6 瓶等物。嗣經蔣淑媛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淑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傳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之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蔣淑媛拆夥,告訴人以7 萬元向伊購買其香園小吃部股份,當天有簽讓渡書、收據,讓渡書生效日是101 年1 月1 日,是伊姊姊張傳秀寫上去的,伊沒有與告訴人口頭約定不可以再到香園小吃部拿東西,且系爭流理臺1 組、桌子1 張、椅子1 張,是伊與告訴人先前從紅酒卡拉OK拆夥時,伊所分得之物,是伊所有,系爭電風扇是伊從家裡帶過去,系爭高粱酒6 瓶係伊客人喝剩寄存香園小吃部,亦屬伊所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74頁)。經查: ㈠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 號之香園小吃部,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嗣於100 年12月23日,被告以7 萬元之代價將其股份出賣予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5日13時39分許,被告偕其姊張傳秀至香園小吃部,將該店內之流理臺1 組、桌子1 張、椅子1 張、電風扇1 臺、已開封高粱酒6 瓶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淑媛、證人張傳秀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17頁、第66頁),並有讓渡證書、收據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辯稱系爭股份轉渡契約應自101 年1 月1 日生效,且其未曾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其不可再至香園小吃部取走任何物品乙節,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香園小吃部原先是伊與被告合夥,伊朋友黃秀娟加入合夥後,被告一直不滿,之後被告說因身體不好想退出,經過協商,伊用7 萬元把被告的股份買下來,於100 年12月23日簽立讓渡書,當下銀貨兩訖,因被告退出之前,曾未經股東同意擅自搬走店內物品,但監視器被她拔掉,伊沒辦法證明,所以伊特別挑明告訴被告:「現在我錢給妳了也寫了讓渡書,銀貨兩訖,現在店裡的東西已經不屬於妳了,如果妳現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動到店裡任何一樣生財工具都算是竊盜」,被告點頭答應,簽讓渡書時張傳秀、余國源在場,余國源剛好來店裡消費,就請他當見證人,收據附註2012年1 月1 日生效是張傳秀寫的,跟伊沒有任何關係,伊只認定讓渡契約,收據只代表被告有收取7 萬元,伊的認定是這樣,被告簽完讓渡書後,伊站在櫃檯又重複一次對被告說:「讓渡書簽完已經銀貨兩訖,香園小吃店的東西不能再碰,否則我可以告妳竊盜」,被告說「嗯」,當時常客洪百模正準備進入香園小吃部,洪百模在門口有聽到伊跟被告講下次不可以再到香園小吃部搬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 ⒉證人洪百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香園小吃部常客,告訴人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她們簽約轉讓股份當天,伊剛好過去,告訴人是在櫃檯,伊要推門進去,聽到她們談讓渡股份的事情,伊不方便進去,就在門口等,伊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轉讓以後裡面的東西不能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 ⒊證人余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香園小吃部常客,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讓渡證書時,伊剛好在場,她們找伊當見證人,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講現在簽讓渡書就是所有生財工具都是買的人的,私人物品可以拿,她們不是分,分就可以每人拿多少東西,但是她們是買賣股份就不一樣,伊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明講現在銀貨兩訖,不能再到香園小吃部來搬東西,伊沒有聽到被告說她還有什麼私人東西放在香園小吃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⒋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佐以卷附100 年1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讓渡證書載明:張傳英今將自己所有之香園小吃部股份賣給蔣淑媛,議定7 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上開證詞亦與讓渡證書之記載無扞格之處,足見被告確已於100 年12月23日將其香園小吃部股份讓渡給告訴人,雙方並口頭約定被告不得再至香園小吃部取走任何店內財物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張傳秀於收據上已註明系爭股份讓渡契約係於101 年1 月1 日生效為辯,惟依上開收據記載:張傳英今收到香園小吃部負責人蔣淑媛現金7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此收據僅係作為告訴人已交付買賣股份之價金予被告之證明,況張傳秀亦非系爭股份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要難據此推論此係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所為生效日期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既已於100 年12月23日將其香園小吃部股份讓渡予告訴人,已非香園小吃部之合夥人,該店內所有之財物即應歸屬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 ㈢關於失竊財物所有權歸屬: ⒈告訴人蔣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李素琴原先合夥經營紅酒卡拉OK,被告與李素琴不合,伊與被告退出紅酒卡拉OK時,已經找到要頂讓的香園小吃部,就把伊等分到桌子、椅子、電風扇,沒有說分給誰,直接搬到香園小吃部繼續經營使用,流理臺是原本前任香園小吃部老闆留下來的,流理臺是廚房炒菜、洗碗盤用的,電風扇是休息時吹,桌椅是供客人用餐使用,6 瓶高粱酒都是客人寄放的酒,是屬於客人的,簽完讓渡書後,被告未經伊同意,搬走這些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蔡士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香園小吃部喝酒,酒是跟香園小吃部買,沒喝完就會寄放在香園小吃部,是已經結完帳的酒,是伊所有,伊下次去會把上次沒喝完的酒喝完,伊認識被告,如果被告在,伊會叫被告幫伊保管、寄放在小吃部,伊沒有跟被告講「這酒就送給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⒊證人洪百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常常在香園小吃部消費,酒沒有喝完,就寫伊的名字、當天日期,改天伊再去消費,就問伊這邊還有酒,再拿那瓶酒出來喝,不用再計費,寄酒是跟櫃檯,不會因為寄放酒那天是誰站櫃檯只能找誰,反正有寄放酒,就是找櫃檯,伊有看過店內的流理臺、桌椅、電風扇,流理臺放在廚房,桌椅放在屏風後面,裡面小姐幫忙時把東西擺在桌上,電風扇好像是在休息室,客人需要談事情會到休息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⒋證人余國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香園小吃部有時候有喝酒,香園小吃部有賣高粱酒,如果喝不完可以寄放在香園小吃部,請櫃檯處理,上面會寫客人名字,下次再去時拿出來喝,酒已經結完帳,所以是伊所有,伊看過香園小吃部失竊的流理臺、桌椅、電風扇,流理臺在廚房裡面,洗東西用的,桌椅給客人坐的,電風扇是在休息室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⒌證人林昕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母親,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合開小吃部,伊不記得有跟被告去過新天地,被告要買東西不會帶伊去,她會自己去買,伊父親於94年間買過1 台小的圓的立扇,伊記得有立扇,但是不記得被拿去哪裡做了什麼,伊沒有注意到立扇不見了,告訴人提告之後,被告把事情原委跟伊講,她說是在新天地買的,是她將該立扇拿到店裡去,跟伊說今天要出庭作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 ⒍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證人蔣淑媛、洪百模、余國源一致證述系爭流理臺、桌子、椅子、電風扇均係供香園小吃部營業上使用,又依證人林昕儀所述,其根本對於置於香園小吃部內之電風扇來源為何一事毫無所悉,其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從原先合夥經營之紅酒卡拉OK拆夥時,即已決定合夥經營香園小吃部,並將紅酒卡拉OK合夥之賸餘財產即桌子、椅子載至香園小吃部繼續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以告訴人於訂立系爭股份讓渡契約時既與被告言明銀貨兩訖、不得再至香園小吃部取走任何物品等語,何以被告於拆夥之際,未主張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歸屬,並將上開物品一起帶走,卻將之放置在香園小吃部?顯非合於常情,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指稱其並未與被告就紅酒卡拉OK合夥之賸餘財產即系爭桌子、椅子、電風扇為分配,而係直接將之放置於香園小吃部,另流理臺為香園小吃部前任經營者留下,上開物品均係供其2 人經營香園小吃部合夥事業所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⒎另被告取走之6 瓶高粱酒均為客人喝剩寄存香園小吃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上開曾至香園小吃部飲酒消費之證人蔡士廷、洪百模、余國源均證稱伊等已結帳的酒如有剩餘,即寄放於香園小吃部,待下次消費時取回飲用等語一致,準此,足見寄放酒類於香園小吃園之客人,並無拋棄該物所有權之意思,再被告辯稱系爭高梁酒6 瓶其中1 瓶為證人蔡士廷至香園小吃部消費所喝剩並同意由被告取走云云,對此特定事項,證人蔡士廷已不復記憶,惟其已明確證稱只曾交代被告保管酒並寄存在小吃部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高粱酒6 瓶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云云,不足採信,系爭高粱酒6 瓶雖亦非屬告訴人所有,然既係客人寄放於香園小吃部,自屬告訴人所支配管領之物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被告既已於100 年12月23日將其香園小吃部股份讓渡予告訴人,香園小吃部之合夥財產應屬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店內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流理臺、桌子、椅子、電風扇,及告訴人所支配管領之系爭高粱酒6 瓶取走,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香園小吃部前老闆,待證事實係被告承接時有無流理臺,惟被告無法確認證人年籍,再被告竊盜犯行已明確,已如前敘,其證詞亦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影響,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蔣淑媛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