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國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處拘役50日、45日,應執行拘役90 日,並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6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南 投縣草屯鎮○○○路000號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前,見該處 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越該處鐵工廠之圍牆,徒手竊取許志宏所有而放置在圍牆內廠房棚架下之H型鋼條2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並將該2支H型鋼條搬出上開工廠之圍牆外,欲以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運該H型鋼條離去之際,為因保全公司報案而到場查看之警員發 覺,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國安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到過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沒有去過警察局,也沒有接受檢察官偵訊。經查: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設有圍牆,圍牆處設有大門,廠區內廠房搭有棚架,棚架下置有H型鋼條等金屬製品,有現場相片3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經營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原本放置工廠圍牆內廠房棚架下之H型鋼條2支,於101年5月6日晚間遭人 竊取,因工廠於每日17時30分至翌日8時之期間無人在內, 我於101年5月6日離開工廠時,確定將工廠圍牆處之大門上 鎖,竊賊須翻越工廠圍牆,始得進入廠區竊取廠房棚下之H 型2支鋼條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易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因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稱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內警報器有反應,經該公司保全人員到場後發現有人在工廠內行竊,由我接聽報案電話後,我即與另一位警員約於3至5分鐘內到達現場,發現被告一人在上開工廠圍牆外,身旁地上有H型鋼條及一輛腳踏車,我即當場查扣H型鋼條2支,並拍攝如卷附之8幀現場相片,且將被告帶回警局,由我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經被告親自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捺印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案發時所查獲及接受警詢之人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核與被告於101年5月6日2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上開永上益 企業社鐵工廠之圍牆外遭警查獲,當場扣得H型鋼條2支,並已發還被害人許志宏等節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偵卷第19至21頁、23頁、24至27頁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於101年5月6日22時 許,騎乘我所有之腳踏車,行經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見工廠內無人,即翻牆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H型鋼條2支並搬出圍牆外,放在上開腳踏車前正欲搬運之際,就遭警查獲等語(偵卷第9至10頁、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卷附8幀刑案現場照片中所示男子,即被告本人無誤,且101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下「吳國安」之簽名、捺 印,為被告親自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114頁),核與被害人許志宏、證人林易昇所述情節及查獲現場相片之內容相合。故被害人許志宏、證人林易昇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在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圍牆外遭警人贓俱獲,並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曾到過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亦無竊取H型鋼條2支,未因本案而去過警察局,也沒有接受檢察官偵訊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攀越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圍牆,竊取被害人許志宏所有H型鋼條2支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將H型鋼 條2支搬出永上益企業社鐵工廠圍牆外,欲搬運離開現場, 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搬運離開前遭警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於100年間因多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處拘 役50日、45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甫於101年2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旋於同年5月6日再犯本案竊盜;又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且僅見被害人之上開工廠無人看管,即起意竊盜,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