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娟因告訴人俞希揚父親之關係,進而認識俞希揚,嗣俞希揚之父親於民國99年2 月19日過世後,其獲悉俞希揚等家屬依據保險契約領得鉅額保險金,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故意,利用向俞希揚推銷保單之機會,騙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之股票,快要掛牌上市,上市股價後一定會上漲,你可以從所領得保險金中,匯款給我代購,我有管道可以代購該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云云,致俞希揚陷於錯誤,先於99年6 月24日,在花蓮市下美崙郵局,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被告詐欺成功而持有上開第一筆匯款後,未代購尖端公司之股票,而將該款項160 萬元侵占入己。其又食髓知味,繼續向俞希揚詐稱:尖端公司業績良好,可再加碼購買該公司之股票云云,使俞希揚誤信其言,復於99年8 月12日,跨行匯款200 萬元入被告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被告二度詐欺成功而持有上開第二筆匯款後,亦未全額代購尖端生醫公司之股票,僅先於99年10月19日,以俞希揚名義及每股50元價格,購得2 萬股(即20張)尖端公司之股票,付出100 萬元股價和代徵證交稅3000元,復於99年12月2 日,以俞希揚名義及每股20元價格,購得2 萬股(即20張)尖端公司之股票,付出40萬元股價和代徵證交稅1200元,因而將所持有之餘款60萬元侵占入己,卻仍向俞希揚騙稱已將上開2 筆款項均悉數代購尖端公司股票。嗣其仍食髓知味,以同上詐欺手法續向俞希揚鼓吹再加碼購買尖端公司之股票云云,使俞希揚誤信其言,再於100 年3 月14日,在花蓮市下美崙郵局,分2 筆各100 萬元跨行匯款共200 萬元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被告三度詐欺成功而持有上開第3 筆匯款後,亦未全額代購尖端公司之股票,僅於100 年3 月18日,以俞希揚名義及每股32元價格,購得2 萬股(即20張)尖端公司之股票,付出64萬元股價和代徵證交稅1920元,因而將所持有之餘款136 萬元侵占入己。末因俞希揚遲未取得尖端生醫公司之股票,屢次催討,被告始交付上開代購之股票60張敷衍了事。俞希揚據此向國稅機關查詢,取得上開3 筆股票交易之證交稅單,發覺被告總共僅付出股價204 萬元,催索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剩款356 萬餘元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各3 次,且被告每一回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慧娟涉犯前開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俞希揚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另有俞希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俞希揚郵政帳戶轉帳紀錄1 紙、國稅機關99、100 年度證交稅繳款書共3 紙附卷可佐,況被告亦承認確有於上開等時間3 次收受俞希揚之4 筆匯款共560 萬元,且將尖端生醫公司之股票60張,一次寄給等情,可見俞希揚之證述為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而辯稱:我本來就有購買尖端公司之股票,本案只是幫忙俞希揚購買尖端公司股票,收到俞希揚之匯款後,我就交給莊俊雄經理代購上開股票,交易過程我不清楚,每次成交,都是莊俊雄來南投市,由我在咖啡店將現款交給莊經理,報繳證交稅的股價低於市場成交的股價,我也沒有從中賺取差價等語,然查: ⒈被告口中所謂「莊俊雄經理」,經按照被告提出之聯絡處所,以證人身分掛號傳喚莊俊雄到庭作證,均遭退回郵件,難認有此人存在,故顯然欠缺人證以實被告之辯解。況且在股票市場進出而需被告給付鉅額價款時,衡情應以轉帳或跨行匯款等方式,較為簡便安全而有憑證可稽,方屬常態之市場交易模式,故被告辯稱在南投市交付現款給莊俊雄云云,顯違反常理,且無提款及交款證據可查證,自不能信其所辯實在。 ⒉被告接受鉅額匯款而3 度為俞希揚代購股票,此等委任關係,不論有償或無償,身為受任人,被告至少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告訴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 、540 條規定參照)。而被告自身既亦曾購買上開股票,竟對於如何代購系爭股票之交易內容,於每次偵訊均諉稱不知云云,苟若如是,則其違背委任關係應盡之義務重大且明顯,因而達到不合常理之難以置信之程度,佐以被告每一次代購之股票,均未在繳清證交稅過戶後立即交付與俞希揚,甚至延約半年以上、或2 個月後,經俞希揚催索始一次交付等違約且不合股票交易慣例情事觀之,被告所辯,顯係反常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⒊按證交稅向出賣有價證券(公司發行之股票)人,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課徵之,並由受讓證券之人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被告辯稱報繳證交稅的股價低於市場成交的股價云云,於法不合,且亦未舉報尚有實際成交的股價可供查證,空言置辯,要不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慧娟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俞希揚於上開時、地分筆匯款共計560 萬元,且其購買後再行交付尖端公司之股票共60張與俞希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與侵占犯行,辯稱:我本與朋友一起投資而委託莊俊雄經理購買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俞希揚知悉後係自願要搭順風車,要我幫忙購買尖端公司股票,我並未向俞希揚施行詐術或強迫俞希揚購買,而尖端公司乃一優良生技公司,研發成果斐然且確已上櫃,俞希揚自行決定投資即需自負投資風險;我與朋友向莊俊雄購買尖端公司股票時間超過1 年以上,交易模式都是莊俊雄先向我們報價,倘我們決定購買再付款給莊俊雄,莊俊雄即代為處理交易程序,過完戶後直接交付股票,大家配合有一定時間、模式,因此也相當信任莊俊雄,我並不清楚莊俊雄如何購買或報稅,此次幫忙俞希揚購買,亦有先向俞希揚報價,經俞希揚斟酌同意而付款後,轉由莊俊雄以上述方式購買尖端公司股票,但後來莊俊雄表示已買不到尖端公司股票,就建議我將我手上已認購但尚未過戶之股票直接轉讓給俞希揚等語。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友人即證人梁守瑜洽商時認識莊俊雄,後經莊俊雄解說關於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投資訊息,認為前景看好,被告方與梁守瑜、多位友人透過莊俊雄購買尖端公司股票,因此被告對於如何購買之過程並不知悉;俞希揚係依自己意願請被告代購,被告每次購買前都有先向俞希揚報價,3 次分別係每張8 萬元、10萬元、10萬元,購買張數則均為20張,俞希揚即依報價之價格,先於99年6 月24日匯款160 萬元,復於99年8 月13日、100 年3 月14日均匯款200 萬元,而買賣雙方付款前,多應就購買標的之價金、數量合意後,買方始為付款,鮮有不知購買之價格與數量即貿然付款者;又私人間買賣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實際交易價額,與出賣人多為節稅所申報之報稅價格並不相符,自難據此認定繳款書上記載之每股成交價額為實際交易價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俞希揚先於99年6 月24日,在花蓮市下美崙郵局,跨行匯款160 萬元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復於99年8 月13日,跨行匯款200 萬元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再於100 年3 月14日,在花蓮市下美崙郵局,分2 筆各100 萬元跨行匯款共200 萬元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被告嗣於100 年5 月間1 次交付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共60張與俞希揚,經俞希揚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內容,其中2 萬股(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99年10月19日、每股成交價格:50元、應代徵稅額:3 千元、出賣人:林青昭;另2 萬股(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99年12月2 日、每股成交價格:20元、應代徵稅額:1200元、出賣人:林青昭;另2 萬股(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100 年3 月18日、每股成交價格:32元、應代徵稅額:1920元、出賣人:李來,而代徵人均為俞希揚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偵卷第70頁),並經俞希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3 紙、存摺交易明細1 紙、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99年度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2 紙、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見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所爭執者,在於:⑴被告是否有施行詐術,致俞希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6 月24日匯款160 萬元、於99年8 月12日、100 年3 月14日均匯款200 萬元,共計560 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前述等帳戶內?⑵被告是否有將俞希揚所匯款共計560 萬元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尖端公司上開未上市股票共60張? ㈡詐欺部分: 俞希揚雖於告訴狀中陳述上述各次匯款係遭被告詐騙(見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且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時是李慧娟鼓吹我買尖端公司上述股票,我不知道尖端公司在做什麼,我沒有買過股票所以很信任李慧娟跟我說的話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審判長問:是如何認識?)我父親過世前是富邦人壽的保戶買很多保單,父親過世後她有幫忙處理關於保險理賠金的事,也獲得很多理賠金的賠償,才跟李慧娟認識。(審判長問:除了你父親保險金理賠之外,你跟李慧娟有無其他金錢上的往來?)有請她購買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張,我直接匯錢入她的帳戶,另外她是做業務我有跟她買富邦保單。(審判長問:當時你為何跟她有關於購買尖端生醫公司股票的事情?)她說這家未上市股票未來獲利相當高,一上市會一飛衝天,她有這樣的講法。當時我有思考過因為手上有一筆父親過世的理賠金額度還算高可以運用,自己也想要做一些資產配置的動作,請教李慧娟有無未上市股票投資訊息。(審判長問:她在何時何地告訴你這些訊息?)在第一次匯款前的一個月她告訴我這個訊息,在富邦人壽南投辦公室,當時我有跟她詢問保單跟投資問題。(審判長問:當時是在李慧娟任職的富邦人壽南投辦公室告訴你投資訊息?)對。(審判長問:當時在場有誰?)只有我跟她。‧‧‧(審判長提示偵字卷第6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判長問: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99 年6月24日你匯160 萬到李慧娟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的目的是什麼?)她有跟我說過按照我匯入李慧娟帳戶的錢,請她代為購買尖端生醫公司股票。‧‧‧(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判長問:明細記載99年8 月13日你匯款200 萬元到李慧娟富邦銀行戶頭,你匯這筆款項目的為何?)這筆也是用來做為購買尖端未上市股票。‧‧‧(審判長問:你在99年6 月24日匯160 萬元到李慧娟戶頭之後,是她後來又告訴你說你剩下的錢還可以繼續投資尖端,還是在第一次就告訴你,你可以投資多少錢再分批匯款,是哪種情形?)在匯160 萬元之後我有跟她討論過,她有提議我不需要投資那麼多未上市股票,當時我仍執意請她幫我購買股票才把錢匯給她。(審判長問:這件事情是在你8 月13日匯款前多久跟他提起?)我不記得,但是我們中間都有電話聯絡問保險的事情,也都會一併去詢問未上市股票的事。8 月13日款項是我認為要繼續購買尖端股票,所以我請她幫我購買。‧‧‧(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 頁第5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判長問:100 年3 月14日匯200 萬元到被告李慧娟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這2 筆共200 萬元,匯款有何目的?)當時我還有一些錢未做配置,她說尖端在100 年度9 月會上市,我想要上市前再多購買一些股票,這筆也是我匯給請她代購尖端股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6 頁反面),可知俞希揚先證述係遭被告鼓吹方購買尖端公司股票,又旋改證稱投資一事乃其資產配置計畫,因而請被告代購股票,且被告曾表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數量不要那麼多,其仍執意購買等語,其前後所證就如何決定購買尖端公司股票之過程迥然不同,已有顯然瑕疵可指。另以尖端公司於99、100 年間之經營狀況,該公司之相關背景與專利項目、產品內容,均可由公開網路或報章雜誌加以搜尋、擷取資訊而由投資者為相當程度之分析,況尖端公司確實已於101 年11月27日上櫃,有證券櫃買中心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1 份附於本院卷一內可憑,堪認尖端公司之營業資訊揭露程度足以使投資者於99、100 年間為購買未上市股票與否之合理判斷,是俞希揚於偵查中所證稱:我都不知道尖端公司在做什麼等語,實難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以:當時我有思考過因為手上有一筆父親過世的理賠金額度還算高可以運用,自己也想要做一些資產配置的動作,請教被告有無未上市股票投資訊息,之後就請被告代購尖端公司股票等語,較為可採;且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俞希揚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有施行詐術,致使俞希揚匯款以購買前述等股票之行為。 ㈢侵占部分: ⒈依前述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99年度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2 紙、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之內容觀之,俞希揚所購買之上開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共60張,其中2 萬股(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99年10月19日、每股成交價格:50元、應代徵稅額:3 千元、出賣人:林青昭;另2 萬股(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99年12月2 日、每股成交價格:20元、應代徵稅額:1200元、出賣人:林青昭;另2 萬股(即20張)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100 年3 月18日、每股成交價格:32元、應代徵稅額:1920元、出賣人:李來,而代徵人均為俞希揚。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4 條分別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及財政部69台財稅35243 號函釋記載略以:「不論有價證券是否在證券交易所上是買賣,凡有轉讓買賣行為者,均應依法課徵交易稅,貴公司雖未公開上市,各股東買賣所持有之股票,依照上開規定,應依法課稅」,由此可見俞希揚3 次所購買之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應屬上開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係由持有人出讓與受讓人,而由受讓人俞希揚為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該過程顯未透過證券經紀商、證券承銷商,是本案申報之證券交易價格完全取決於持有人或受讓人二者,並無其他券商參與監督,確有未依實申報之可能,尚難以上開繳款書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直接認定即係被告代俞希揚所購買尖端股票之實際價格。 ⒉出賣本案部分尖端公司股票者即證人林青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尖端公司成立初期的股東,我在尖端公司的關係企業臺灣醣聯公司上班,當時尖端公司開放認股,我就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來認股,我跟俞希揚互不認識,本案4 萬股之股票交易,是我朋友介紹一位周先生居中聯繫,我也不認識莊俊雄與被告,就是別人轉介有人要買,我覺得可以賣就賣,其實都是電話連絡,我沒有時間處理,也沒有跟周先生碰過面,就交給我朋友跟周先生聯絡,他跟我說股票都是交給周先生去處理,我就把相關證件資料交給我朋友,最後就是去繳稅取得交易的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可見林青昭出賣上開股票至少透過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與自稱「周先生」之2 名中間人居間磋商,且其僅知悉交易價格,亦不了解居間者如何議價或辦理過戶手續,僅於最後程序繳稅後取得股票價款,此與被告辯稱:我與友人購買尖端公司股票之交易模式,都是透過莊俊雄經理代購尖端公司股票,只知道報價之價格,但不清楚交易過程,最後就直接拿到所購買股票之交易情節,有部分合致之處;又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後,依其所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8 頁),被告確實於俞希揚第1 次匯款欲購買股票前,即有分別於99年2 月購買8000股、99年3 月4 日購買30000 股、99年5 月6 日購買16000 股、99年7 月19日購買37000 股之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綜此,可見未上市股票交易確有透過某一不認識之居間者代購股票之情形,而被告於幫忙俞希揚購買股票前之99年間,亦已有多次交易尖端公司股票之經驗,是難認被告辯稱:我之前都是透過莊俊雄代購,最後都有取得股票,對他有一定信任,因而不清楚他的交易細節等語乃違背常情。另證人梁守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認識莊俊雄很久了,但交情不算深,應該是飯局認識,他有來過我公司泡茶,我應該是有介紹過莊俊雄認識被告,我很多年前有跟莊俊雄買過尖端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當時買1 張10萬元,買了10張,買了以後等2 、3 年股票才上市(指上櫃),我對未上市股票是外行,是手上有閒錢剛好別人說不錯就買,這些股票我都還持有中,但我很多年沒聯絡莊俊雄,現在已經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1 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委由莊俊雄交易部分之內容相符,衡以梁守瑜並未參與本案股票交易,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編造前述情節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足認應有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莊俊雄」之成年男子負責為被告及其友人梁守瑜等人代購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是被告辯稱乃全權交由莊俊雄購買俞希揚之上開股票等情,尚非無據,衡情被告確有可能因而不清楚交易之詳細過程與申報證券交易稅內容,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 ⒊被告又辯稱:每次匯款前我都有先向俞希揚報價,分別是8 萬元、10萬元、10萬元,他才分別依報價的價格與購買股票數量匯款給我等語,依梁守瑜上開證述略以:我很多年前有跟莊俊雄買過尖端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當時買1 張10萬元,買了10張,買了以後等2 、3 年股票才上市(指上櫃)等語,可見尖端公司未上市股票於98、99年間之行情曾達每張10萬元;其次,自尖端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上櫃起至101 年12月底止,與尖端公司轉投資之台灣醣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3 日上櫃後當月之各股歷史行情觀之,尖端公司上櫃當日電腦議價之成交最高價格為每股80元,而至該年12月底止之電腦議價成交均價約在每股54.88 元至74.13 元之間,台灣醣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櫃後當月之電腦議價成交均價每股則為162.46元至179.83元之間,此查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歷史行情即可知悉,足見尖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整體股價,於上述期間顯然遠高於前揭等繳款書內所申報之每股交易價格50元、20元、32元,且有成交價格達於每股80元以上之情形,又投資者多期望上櫃後行情走高而有獲利空間,衡情未上市股票於上櫃前之交易價格亦可能因此看漲而更高於上櫃後之交易價格;再者,未上市股票既可不透過券商直接由持有人與受讓人交易,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私人媒介雙方交易時,確有可能拉抬持有人原始之出售價格,而以此方式於價差間酌收服務費用謀利,否則倘其無利可圖,何須白費功夫媒合雙方交易?而俞希揚自林青昭所受讓之股票,確有透過至少2 至3 位以上居間者磋商,已認定如上,堪信俞希揚所購買之價格必定高於申報繳稅之交易價格,是被告上開所辯:我向俞希揚報價3 次分別為8 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反觀俞希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說每次匯款是要購買多少股票或每一股多少錢,我也沒有去了解,因為我對投資不了解,我不知道原來買股票還要算每股多少錢,以前認為只要把錢給她突然間又會多一筆錢出來,是這樣的想法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然以俞希揚於99、100 年間年約26歲左右及時職中瑜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資管人員之年齡、經歷,此有富邦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實無可能於未加以確認購買股票內容為何之狀況下逕行匯款與他人,其全然否認知悉所購買股票之價格、張數,實屬可議,況俞希揚復於100 年5 月13日以現金增資方式,自行匯款與尖端公司96495 元,認購4595股等情,業據俞希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有尖端公司102 年3 月4 日台生技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在卷可考,更可知俞希揚應當理解購買股票應計算價格、數量之基本概念,因而於購買上開60張股票後,再以股東身分增資購買尖端公司股票。承上,勾稽前述關於莊俊雄代購尖端公司股票之過程,益徵被告辯稱:我幫忙俞希揚代購都有先向俞希揚報價,價格分別是8 萬元、10萬元、10萬元,數量均為20張,經俞希揚斟酌同意付款後,轉由莊俊雄代購尖端公司股票,交易模式都是我付款給莊俊雄後,即由莊俊雄代為處理交易程序,過完戶後直接交付股票,大家配合有一定時間、模式,因此也相當信任莊俊雄,我並不清楚莊俊雄如何購買或報稅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代俞希揚所購買之上開股票60張,應係以前揭價格、數量轉由莊俊雄處理、購買者。從而,俞希揚既已於100 年5 月間自被告取得上述全部股票,業如上述,被告顯有將共計560 萬元之款項交付與莊俊雄以代購股票。 ⒋另自被告之財產狀況、使用信用卡與票據等情形觀之,其於99年間領有0000000元之薪資所得,於100 年間則領有0000000元之薪資所得,並均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而領有股利,名下亦有房屋與土地,信用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繳款資料均全額繳清無遲延,且至102 年4 月24日查詢日期止,亦無退票、作廢票據等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4 月1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5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72 頁)附卷可稽,可見其於99、100 年間之工作所得正常、資力良好,且查無其他資金缺口,應無動機侵占俞希揚之上開款項。又被告已與俞希揚於102 年5 月1 日調解成立,嗣於102 年5 月31日前,被告以560 萬元受讓俞希揚原所持有之上開股票60張及前述現金增資認股4594股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且背書轉讓股票完畢等情,亦經俞希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迄今財力仍屬良好,否則難於此短時間內提出上開現金而與俞希揚調解成立,實難認被告在此經濟實力下仍甘冒觸法罪責,僅為侵占俞希揚上開等匯款。 ⒌至被告雖於俞希揚分別在99年6 月24日、99年8 月13日、100 年3 月14日轉入16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後不久,即自其所匯入之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支付房屋貸款、保單質借款等方式將各該款項自原本帳戶中花用完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國泰世華帳戶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52 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在卷足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在俞希揚第1 次匯款給我之前,我有請莊俊雄買大概200 張之股票,大約20幾萬股,這是陸續買的,我為俞希揚代購之股票,最終因莊俊雄表示已買不到,而俞希揚又一直拜託我把股票賣給他,所以我才把我買到的部分轉賣60張給他,股票則直接過戶給俞希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核與俞希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之前是買被告名下,之後轉給我才把實體的股票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係已預約購買上開60張股票,然尚未辦理過戶,嗣因俞希揚代購部分未能再由市場上另行購得,故由被告將其所預購之股票直接過戶給俞希揚,是俞希揚雖已先向被告付款,然因該等股票係以被告名義預購,被告本可待莊俊雄通知付款時,再由被告支付價款與莊俊雄,被告縱使先將俞希揚所匯款之各筆款項,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情形花用完畢,而非將整筆款項提領後直接轉交與莊俊雄,亦不能認被告先行花用時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再自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觀之,其自99 年4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所提領之現金總計高達0000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與俞希揚匯款之金額差距非多,且被告另持有股票、房屋與土地,經濟實力不差,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自己有一些自有資金,加上貸出來的錢就湊給莊俊雄買股票,他都是來收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應有所本,足認被告係待莊俊雄前來收款時,即分別以自有資金支付等同於俞希揚匯款之金額與莊俊雄,其顯未有侵占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與推論,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 次之詐欺與侵占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