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李東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建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李東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成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誤認林于新向其借用打火機卻不欲歸還,而與林于新、林宏儒(林于新之兄)發生口角,適陳建成友人李東林行經該處,詢問發生何事,陳建成遂將經過告知李東林,李東林聽聞後,竟與陳建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東林掐住林于新頸部,揮拳毆擊林于新右眼,林于新因而蹲下,然陳建成、李東林仍持續揮拳毆打林于新背部、頭部,致林于新受有咳血、右眼挫傷、外傷性複視、右眼窩骨骨折、右眼向下運動限制之傷害,待林于新忍痛逃離現場後,陳建成、李東林轉而出拳毆打仍停留在原地之林宏儒,林宏儒則受有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嗣經林于新、林宏儒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宏儒、林于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東林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新、林宏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5頁)。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28日、101 年4 月18日診斷書共4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成、李東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建成、李東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建成、李東林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林于新、林宏儒之時、地,均屬密接,目的亦均在於傷害與其等立場敵對之一方,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等行為之時空極為密切接近,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建成、李東林各自以一行為,傷害林于新、林宏儒,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成、李東林上開傷害林于新、林宏儒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等語,尚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李東林於89年間,曾因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被告李東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今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見被告李東林並未因此記取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完整性;⑵林于新受有咳血、右眼挫傷、外傷性複視、右眼窩骨骨折、右眼向下運動限制之傷害,傷勢嚴重;林宏儒則受有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傷勢較為輕微;⑶被告陳建成、李東林犯後均與林于新、林宏儒達成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被告李東林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陳建成已依約給付林宏儒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已給付林于新57,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56頁),足見被告陳建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東林未能彌補林于新、林宏儒所受損害;⑷林宏儒、林于新於審理中均表示感受到被告陳建成誠意,不再追究其責任,對被告李東林則依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⑸被告陳建成、李東林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建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陳建成與林宏儒以12,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與林于新、劉秀蓮、林瑞耕(後2 人為林于新法定代理人)以300,000 元達成和解,現已給付57,000元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陳建成頗具悔意,而林于新亦表示如被告陳建成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可給予被告陳建成緩刑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林于新亦有原諒被告陳建成之意,被告陳建成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陳建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陳建成與林于新、劉秀蓮、林瑞耕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陳建成依約支付剩餘調解金額。被告陳建成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陳建成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