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其在路邊拾獲,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46 之13號前,見李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5892-LJ 號自用小貨車置放該處,無人看守,遂以上開剪刀剪斷該自用小貨車電瓶線2 條,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電瓶1 顆,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將之攜至同路516 巷28號「勤發資源回收廠(即勤發環保企業社)」,以462 元代價販賣於不知情之業者楊文達,嗣李姿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勤發資源回收廠」扣得系爭電瓶1 顆(經李姿毅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文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姿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 份及竊盜現場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簡文俊在路邊撿拾,用以行竊之剪刀1 把,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銳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持之竊取電瓶1 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剪刀竊取被害人李姿毅所有之電瓶1 顆,價值約1800元,變賣所得462 元,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其係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 把係被告在路邊拾獲,且被告於竊盜犯行得逞後,隨即將之丟棄於不詳地點(參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撿拾該剪刀並無所有之意思,是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