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田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田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號和俐鑽頭有限 公司(下稱和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金屬手工具製造、零售及批發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8年2月間起 ,僱用陳氏蓮從事使用機械磨床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李瑞田明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注意對所僱用之員工應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勞工操作機具時發生職業災害;並應負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對陳氏蓮於變更工作前施以其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讓未曾接受如何操作桌上型車床機械(下稱系爭車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陳氏蓮操作系爭車床,亦疏未注意於系爭車床之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使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防止危險發生,致陳氏蓮於100年4月25日下午,在和俐公司之廠房內穿戴手套操作系爭車床時,因陳氏蓮穿戴之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連帶使陳氏蓮之右手捲入機器中,而受有右手指壓砸傷(第4指交指皮 瓣手術)、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等傷害。 二、案經陳氏蓮委由陳世川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陳氏蓮以其被害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審判外陳述。就此,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進行對質詰問,且僅以該審判中交互詰問所得證言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不再贅論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而查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接受專業訓練;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14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中區勞檢所)101年1月17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片(見他字 卷第47至52頁)及102年1月25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函請中區勞檢所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勘驗而製作,嗣並將該次檢查、勘驗結果函覆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述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瑞田固坦承其係和俐公司之負責人,有僱用告訴人陳氏蓮於上開時、地操作系爭車床及因工作時受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的機器是桌上型車床,在機器上面已經貼有禁用手套之警語,公司都會再次提醒,告訴人在100年4月23日及25日都有偷戴手套被公司發現使用,公司有禁止且有警告她不能再偷戴手套,因為告訴人偷戴手套操作機器才會發生這樣的傷害,且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之前已經有多次操作車床之經驗,已經對於不能戴手套及操作方式應該都很清楚,意外事故的發生是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號和俐公司之負責 人,該公司以經營金屬手工具製造、零售及批發為業,而告訴人係和俐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機械操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和俐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1 紙(見他字卷第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以經營金屬手工 具製造、零售及批發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 主辦理新進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訂;而該規則附表十四則明訂「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 械或設備……等應各增列3小時。」,然被告在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變更操作系爭車床之工作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對 告訴人實施6小時以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讓未曾接 受如何操作系爭車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告訴人操作系爭車床修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工作,嗣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下午因操作系爭車床時,因穿戴手套操作系爭車床工作時,其穿戴之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連帶使其右手捲入機器中,而受有右手指壓砸傷(第4指交指 皮瓣手術)、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指訴甚詳,並有中區勞檢所101年1月17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和俐公司勞工陳氏蓮因桌上型車床作 業受傷案檢查結果1份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佑字第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47至52頁及第73頁 )附卷可參。 ㈢至於被告辯稱:教育訓練於不定期之會議或每日上午工作時會由主管對員工提示工作安全事項云云。惟上開安全注意事項係屬於作業之注意事項,其內容尚未達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且告訴人操作之系爭車床屬於生產性機械設備,依規定所需之教育訓練時數應為6小時以上(中區勞檢 所102年1月25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蓮於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開始到和俐鑽頭有限公司上班?)98年2 月的時候去做的。」、「(問:你到和俐鑽頭有限公司擔任何工作?)很多,都是操作機器,但是發生傷害的這部機器,我從98年2月開始上班以來都沒有做過。」、「(問:100 年4月25日因為操作機器發生傷害,這部機器你是何時開始 操作?)100年4月23日星期六下午開始操作。」、「(問:為何記得如此清楚?)因為別的機器沒有工作,老闆的妹妹李惠捐叫我去操作系爭機器。」、「(問:你剛剛稱之前都沒有操作過系爭機器,為何李惠捐會叫你去操作系爭機器?)李惠捐有跟我講機器不能戴手套,她星期六下午我剛做的時候她有跟我講,她也有實際操作機器二、三支如何修毛邊給我看,就叫我去操作了。」、「(問:既然有跟你說不能戴手套,你為何又戴手套?)星期六的時候我就有戴手套,星期一早上我沒有戴,下午的時候,因為機器的刀片有破掉,小老闆有幫我修理,我是因為鐵屑會刺到我的手所以我才會戴手套。」、「(問:你稱之前沒有操作過這部機器,李惠捐有操作如何修二、三支的毛邊給你看,除此之外還有誰教過你這部機器要如何操作?)沒有,只有李惠捐有教我。」、「(問:李惠捐教你操作的時間大約多久?)答時間我不知道多久,但是修一支毛邊只需要一下子而已。」、「(問:還有何人跟你講過操作這部機器要注意那些事項,如果發生危險要如何處理?)沒有。」、「(問:對於李惠捐之前在偵訊時說,她在100年4月22日下午有開始交並告訴你要注意安全的事項,你有何意見?)我記得應該是100年4月23日,我記得那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我有休息,李惠捐有跟我講說操作機器要小心,不要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李惠捐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4月25日是陳氏蓮第1天上機台操作嗎?)不是。」、「(問 :她是何時開始操作機台?)100年4月22日下午,我就開始並告訴她要注意安全的事項。」、「(問:對勞動檢查報告說機台沒有緊急制動裝置有何意見?)我只是比較會操作機台,對機器設備安全性比較不懂,沒有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字卷第13頁),即證人李惠捐於100年4月22日或23 日簡單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系爭車床後,即讓告訴人自行操作系爭車床消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工作,雖有要求告訴人不可戴手套及注意安全等情,然證人李惠捐僅會操作系爭車床,對於機器設備安全並不瞭解,自不可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在告訴人變更工作前施以其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被告貿然讓未曾接受如何操作系爭車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告訴人操作系爭車床修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工作,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再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45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既負責和俐公司之經營、管理,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依該公司工廠現場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於系爭車床之適當位置設置足以遮斷動力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致該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工作時,操作稱系爭車床,因穿戴之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連帶使其右手捲入機器中,而受有右手指壓砸傷(第4指交指皮瓣手術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等傷害。是被告對於前開工廠設施之管理,亦顯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①系爭車床主要是以油路把手控制啟動與停止,於油路把手與微動開關接觸後,由微動開關送訊號至延遲繼電器,經設定之延遲時間(正常設定範圍在3~4秒),送訊號到剎車馬達,藉由剎車馬達帶動夾頭轉動,若要停止,則以把手把油路把手推回到啟動前狀態,此時微動開關不導通,則剎車馬達之剎車功能啟動,使馬達呈剎車及斷電狀態,夾頭即停止轉動。②臺灣區機器工業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機器為小型桌上車床,原為腳踏緊急停止裝置,現已改為手動油壓式緊急停止裝置,機器為鑽頭手動之加工專用機,鑑定時機器可正常加工及緊急停止,與中區勞檢所之意見不相吻合。③系爭車床係以油路把手啟動及停止,如遇有緊急事故,操作員只要將油路把手拉回,即可立即停止運作,而不用再以腳踏裝置停止運轉,又如發生捲入情形時,剎車馬達雖仍有動能,但皮帶會空轉,造成夾頭停止旋轉,並發出臭味,此時如操作者將油路把手拉回,系爭車床就會完全停止運轉,操作員再緩緩將手抽出,即不會發生傷害事故,而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然本院於101年12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灣區機器工業公會專員江松坐及中區勞檢所檢查員李秉宸至現場勘驗,勘驗之結果略以「貳、加工完成後由左手關掉機器,由右手取出成品,如有發生緊急狀況,機器並不會自動停止,應由左手推動把手關掉機器或由總電源關掉停止機器運轉。參、系爭車床…更改之前如果發生緊急狀況,僅有腳踏板及總電源可以關掉機器,改裝後,變成只有左手把手及總電源可以關掉機器。」(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另中區勞檢所於前開現場勘驗後,復於102年1月25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補充說明略以「系爭車 床係以馬達帶動之動力運轉機械,除總電源開關可以切斷電力來源之外,另設有微動開關,待與油路把手接觸後,由微動開關送訊號至延遲繼電器,經設定約3至4秒之延遲時間後再送訊號至剎車馬達,藉由剎車馬達帶動夾頭運轉,雖油路把手與微動開關於未相互接觸狀態可使夾頭立即停止轉動,惟該油路把手與微動開關,係屬於該設備啟動與停止裝置,尚非屬於緊急時可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裝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即系爭車床之油路把手與微動開關之設計,係屬於機器之啟動與停止設備,並非屬於緊急時可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裝置,換言之,油路把手僅係方便作業員操作系爭車床以完成每次修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一次性工作」而已,核與勞工安全設備規則第45條要求之「緊急制動裝置」之功能大異其趣。是被告既身為經營、管理工廠實際負責人之,且可預見系爭車床之油路把手係方便作業員完成每次消除半成品鑽頭毛邊工作,並非屬於緊急時可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裝置,如發生緊急狀況,機器並不會自動停止,而有發生遭機器夾住、捲入顯著危險之可能,然其既未能設置自動斷電系統,復未於機器旁之適當位置設置足以遮斷動力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辯護人前揭辯解,要難採憑。 ㈥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於告訴人從事系爭車床操作前,依規定對告訴人實施6小時以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讓未 曾接受如何操作系爭車床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告訴人倉促上工,從事操作系爭車床修除半成品鑽頭毛邊之工作;又未在系爭車床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使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致告訴人操作系爭車床時,因其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受有右手指壓砸傷(第4指交指皮瓣手術)、右手中指及無名指 部分截指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本件告訴人縱有違反不得戴手套操作系爭車床之規定,仍難解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另辯護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聲請再函中區勞檢所「如系爭車床不符勞工安全設備規則第45條規定,應如何辦理改善?如要裝設緊急制動裝置,應如何安裝及辦理?」,欲證明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設備規則第45條規定。惟查:系爭車床之油路把手係方便作業員完成每次消除半成品鑽頭毛邊工作,並非屬於緊急時可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裝置,業如前述,至於系爭車床如不符勞工安全設備規則第45條規定應如改善,係和俐公司事後應如何改善系爭車床操作安全之問題,尚與本件已發生之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之過失犯行明確,已如上述,核已無再行函詢中區勞檢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係為和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落實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