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慧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佳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上述等案件與另案遭判處之拘役20日,至100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佳慧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25日某時許,由鄭佳慧友人羅慶鴻(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白色之機車搭載其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某處拜訪友人,2 人至羅吉坤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住處旁停車後,羅慶鴻、鄭佳慧旋即發覺羅吉坤上開住處旁車庫放置有可變賣之物品,羅慶鴻、鄭佳慧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19分許,由鄭佳慧在該住處前庭院來回張望走動把風,羅慶鴻則單獨至與該住處相連而附設之車庫旁(與住處間有側門連接可供可出入)徒手竊取鋼筋1 捆(約20支、重量40斤)及銅條1 捆(約3 支、重量10斤),再侵入該車庫內,接續徒手竊取汽車電池1 顆得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900 元),並搬運該等物品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與鄭佳慧一同騎乘機車離去,離去時之同日9 時34分許,2 人見羅吉坤坐在上開住處內客廳看電視,推由羅慶鴻進入客廳向羅吉坤詢問前述鄭佳慧友人之住處是否在隔壁等事,經羅吉坤發覺上開機車有搭載鄭佳慧且腳踏板上有一電池疑似為其所有,遂至其車庫內查看並調閱其裝設該處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係問路之2 人下手行竊後即報警處理,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王永順與羅吉坤一同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鄭佳慧與其辯護人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佳慧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4 月25日某時許,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慶鴻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白色之機車搭載其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某處拜訪友人,2 人抵達羅吉坤之上開○○路00號住處旁停車後,羅慶鴻則單獨至與○○路00號住處相連而附設之車庫旁徒手竊取鋼筋1 捆(約20支、重量40斤)及銅條1 捆(約3 支、重量10斤),再侵入該車庫內,徒手竊取汽車電池1 顆得手,並搬運該等物品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該處是去找綽號「全哥」的友人,我進去「全哥」家再出來的時候,就看到羅慶鴻已經把上述竊得之電池等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我就罵他叫他把這些東西搬回去,羅慶鴻拒絕並堅持要拿這些東西去變賣,我跟他當場吵了幾十分鐘,我跟他說你不還沒有關係,到時候出事我會跟警察講,但因為上開機車是我友人借我使用的,我不能讓羅慶鴻1 個人騎走,所以我還是上機車讓羅慶鴻載我離開現場等語。惟查:㈠羅慶鴻於101 年4 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白色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某處拜訪友人,2 人抵達抵達羅吉坤之上開○○路00號住處旁停車後,羅慶鴻單獨至與○○路00號住處相連而附設之車庫旁徒手竊取鋼筋1 捆(約20支、重量40斤)及銅條1 捆(約3 支、重量10斤),再侵入該車庫內,徒手竊取汽車電池1 顆得手,並搬運該等物品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被告復與羅慶鴻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核與羅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於101 年4 月25日某時許,我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白色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某處拜訪友人,我們在○○路00號之羅吉坤住處旁停車後,我見到該住處旁車庫放置有可竊取變賣之物品,所以我就單獨至該住處附設之車庫旁徒手竊取鋼筋1 捆及銅條1 捆,再進入該車庫內,徒手竊取汽車電池1 顆得手,並搬運該等物品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被告又與我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吉坤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永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另有車庫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101 年10月25日13時警員王永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車庫現場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 年7 月4 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吉坤之上開房屋平面圖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63 頁 至第65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羅慶鴻上開行竊一事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羅吉坤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我是於101 年4 月25日9 時34分許,有一名男子走到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宅之家門前向我問路,問說某某是否住在隔壁,我回答說有,就住在隔壁,我看到他所騎乘白色機車後座載有一名女子且該機車腳踏板上有汽車電池,就覺得很可疑,就走到我上述車庫查看,發現放在地上之汽車電池遭竊,就調閱我裝設之監視器錄影來看,發現就是該名男子與女子於同日9 時19分許形跡可疑走近我的住宅,同日9 時23分許該男子先下手竊取我車庫前之鋼筋1 捆(約20支、重量40斤)及銅條1 捆(約3 支、重量10斤),又於同日9 時32分許該男子走進我車庫內竊取放在地上之汽車電池,該女子則是進進出出,看前看後,我前述住宅和車庫相連,他們進出的範圍都是我的院子,我共裝了6 支監視器,後來該男子就騎乘白色機車搭載該女子共同離去,經我指認羅慶鴻與被告就是上述錄影畫面中竊盜之2 人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其明確證述被告於羅慶鴻行竊過程中,有在旁張望且走進走出之行為,此情與王永順於偵查中先後證稱略以:我有看過羅吉坤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羅慶鴻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上開羅吉坤住宅之車庫旁路邊停車,由被告先下車往前走經過羅吉坤住宅前來回四處張望查看,羅慶鴻則在被告下車後在車庫旁竊取鐵條、銅條,隨即又進入車庫內竊取汽車電池,羅慶鴻並將汽車電池搬到上述機車上,但並沒有看到搬鐵條與銅條至機車上之畫面,羅慶鴻搬回後,有與被告交談並手指車庫,但因該錄影畫面沒有聲音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談完後2 人就一同騎乘機車離開,被告當天並沒有進入上開住宅,也不是只有站在機車旁,她就是在住宅前來回走動,羅慶鴻所搬運的汽車電池沒有看到用任何東西覆蓋住;監視器是共有8 個畫面,羅慶鴻行竊時所拍攝到的鏡頭與被告來回走動四處張望支不同一支鏡頭,警卷內之照片都是從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的,相片5 示鄭佳慧進入庭院時四處張望之照片,相片10是羅慶鴻行竊完跟被告站在庭院聊天的時候,相片6 是羅慶鴻載鄭佳慧進入之畫面,腳踏板上沒有物品,相片8 是羅慶鴻竊取鐵條之時間,相片9 是羅慶鴻竊取車庫內汽車電池之時間等語(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互核一致,另有前述車庫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於羅慶鴻下手行竊時,在羅吉坤之上開住宅前庭院不停張望與來回走動。 ㈢自上開羅吉坤住宅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觀之,可知羅吉坤上開住宅前方為農田,與農田間留有一小段庭院空地而以圍牆、盆栽與農田相隔,其右方乃門牌號碼亦為○○路00號之另棟住宅,並無臨路,左方則為與該住宅相連而附設之車庫,車庫旁即緊臨覆金路,是羅吉坤上開住宅之各棟建築物本體與車庫,均以前方庭院空地作為通道以出入覆金路,且與其他門牌號碼之住宅並未連棟或有其他道路相連,顯係一封閉之區域,倘被告真欲訪友,在此非大空間中即可迅速確認其友人是否住居在羅吉坤之上開住宅內或鄰近區域並入內訪友,何需在外庭院來回走動停留長達十幾分鐘?此舉顯然違背常情。又依羅吉坤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與羅吉坤係在竊取上述等物品完畢後之時間點,方推由羅慶鴻入內向羅吉坤問路,羅吉坤因而發覺該機車腳踏板上置有其汽車電池,可見被告進入該作為通道之庭院內後,並未直接向正在住宅內之羅吉坤問路,益徵其真正目的並非訪友,而係與羅慶鴻查覺有可變賣之物品才停留該處。況在此作為通道之庭院中,視線並無遮擋,被告既在外來回走動,對羅慶鴻搬取上述等物品之情應一望即知,難認被告於羅慶鴻下手行竊時並不知悉羅慶鴻之意圖與行為,由此可知被告所為,應係在羅吉坤上開住宅前為其等竊盜之犯行四處走動查看把風,其與羅慶鴻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羅慶鴻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略以:鄭佳慧是去該處找朋友,差不多十幾分鐘到半小時內,她就回來,我是在這段期間內看到前述等物品才下手行竊,她走出來後,她沒有問我說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是哪裡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正面),然此節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進去「全哥」家再出來的時候,就看到羅慶鴻已經把上述竊得之電池等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我就罵他叫他把這些東西搬回去,羅慶鴻拒絕並堅持要拿這些東西去變賣,我跟他當場吵了幾十分鐘等情顯然相差甚遠,亦與前述羅吉坤、王永順所證內容完全不一致,難認屬實,無從執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住宅則係建築物之一種,縱建築物中分設不同用途之空間,如依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之住宅有密切關聯者,各該於建築物內不同規劃之空間仍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羅吉坤之車庫建於主建築物(指上開○○路00號房屋)旁,前方為鐵捲門,後、右方為鐵皮,左方為主建物之水泥磚牆,上為鐵皮,進入車庫內需從前方鐵捲門或主建物側門方得進入等情,有前述職務報告、車庫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可見羅吉坤上開○○路00號住宅旁之車庫上設屋頂,周有門、牆圍繞,足以遮蔽風雨,足認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設有側門供人由前述○○路00號住宅出入,整體觀察顯與羅吉坤生活起居之上述○○路00號住宅關係密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車庫應為上開住宅之一部無訛。故被告鄭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羅吉坤所有之前開汽車電池1 顆、鋼筋1 捆(約20支、重量40斤)、銅條1 捆(約3 支、重量10斤),其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在場把風而分擔竊盜犯行之一部,業如上述,其與證人羅慶鴻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共同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上開白色機車雖供被告與羅慶鴻共同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惟被告、羅慶鴻均供稱該機車並非其等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或羅慶鴻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