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林郁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鍾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林郁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鍾緯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許,行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太陽城遊藝場」,因故與任職於「太陽城遊藝場」之某員工發生口角,雙方互毆,陳鍾緯因不滿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遭人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即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其所有之黑色長槍1 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對在場之「太陽城遊藝場」員工宋秀芳等人恫稱:「如果沒有把人交出來,要把妳們公司打成蜂窩,妳們不趕快離開現場,就1 個1 個都會中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宋秀芳等人,使宋秀芳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鍾緯停留片刻後,即表明會再前往等語後,嗣即離開現場。 ㈡陳鍾緯因缺錢花用,乃萌生向店家恐嚇、收取保護費(即俗稱圍事)之意,先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狄斯奈模型店」,各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60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8 顆(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林郁哲提議一起向店家圍事,經林郁哲應允。謀議既定,陳鍾緯、林郁哲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鍾緯攜帶上開道具手槍及子彈1 顆,與林郁哲於100 年12月12日17時50分前某時,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由陳鍾緯向該商店員工陳一郎恫嚇稱:「我要圍事」等語,並將上開道具手槍擺放於店內桌上,陳一郎向其表示其並非該商店負責人,陳鍾緯乃要求陳一郎聯絡負責人,然因陳一郎不知道其負責人之電話號碼而無法接通,陳鍾緯乃將上開道具手槍彈匣卸下並取出上開子彈1 顆,嗣並向陳一郎恫嚇稱:「一定要聯絡到老闆,不然我就要開1 槍」等語,林郁哲則不斷催促陳一郎撥打電話,使陳一郎心生畏懼,然因陳一郎無法聯繫到該便利商店負責人,遂告訴陳鍾緯、林郁哲「我作不了主,請明日再處理」等語,陳鍾緯、林郁哲乃離開該處而未取得財物,因而並未得逞。 ㈢陳鍾緯與林郁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0分許,一起進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九龍便利商店」內,由陳鍾緯向該便利商店之員工簡文琪恫嚇稱:「我要圍事」等語,並將上開道具手槍擺放在店內桌上,經簡文琪表示渠並非負責人,陳鍾緯遂要簡文琪聯絡負責人黃清義,並在電話中向黃清義表明其要圍事,要求黃清義回到上開店內等語,黃清義則回稱「店內沒有人圍事」等語,陳鍾緯則遂對其稱「會再回來」等語,使簡文琪、黃清義均心生畏懼。嗣後陳鍾緯、林郁哲乃先離開前開商店。嗣後陳鍾緯、林郁哲再度返回「九龍便利商店」等候黃清義,隨即遭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簡文琪、黃清義均尚未付款,陳鍾緯、林郁哲因而未能得逞。 ㈣嗣經警獲報後於當日19時50分許在前開「九龍便利商店」內逮捕陳鍾緯、林郁哲,並在陳鍾緯身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上情。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鍾緯所犯如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陳鍾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 4 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44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 ⒉證人宋秀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7頁至第88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㈡被告陳鍾緯所犯如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⒈被告陳鍾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44 頁正反面、第151 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郁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1頁)。 ⒊證人陳一郎、簡文琪、黃清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96頁)。 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㈢被告林郁哲所犯如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⒈被告林郁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鍾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 ⒊證人陳一郎、簡文琪、黃清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96頁)。 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其所謂恐嚇,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而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尚未得財,即應論以恐嚇未遂罪,方為適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鍾緯如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出示槍枝,並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鍾緯、林郁哲如犯罪事實㈡㈢之所為,則均係由被告陳鍾緯出示槍枝,並由被告林郁哲在旁陪同之方式,分別對被害人陳一郎、簡文琪恫稱要圍事等語,令被害人生畏怖之心,然因被害人均未交付金錢與被告陳鍾緯及林郁哲,核其等此部分之所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各犯2 罪)。 ㈡被告陳鍾緯就其所犯如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宋秀芳等人之自由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鍾緯、林郁哲2 人就所犯前述2 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鍾緯就其所為上述1恐嚇危害安全罪及2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郁哲就其所為上述2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鍾緯、林郁哲雖均已著手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既遂結果,俱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陳鍾緯正值年輕,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攜帶黑色長槍向被害人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持道具手槍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要求圍事,而著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不僅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及社會治安、秩序,誠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⑵被告林郁哲亦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要求圍事,而著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因此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參與之前述犯罪情節較諸共同被告陳鍾緯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鍾緯、林郁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前述各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分別就被告陳鍾緯所犯前開3 罪及就被告林郁哲所犯前開2 罪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固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陳鍾緯所有,且為其與被告林郁哲用以犯如犯罪事實㈡及㈢所用之物,此亦據其等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偵卷第77頁、第80頁;本院卷第14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陳鍾緯、被告林郁哲所犯前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黑色長槍1 支固亦為被告陳鍾緯所有,且為被告陳鍾緯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未扣案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子彈8 顆,亦為被告陳鍾緯所有,並其中子彈1 顆為其用以犯如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物,此亦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然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未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且均已不知所蹤,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