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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清

      李紀龍

      高世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44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紀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高世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志清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志清猶不知悔改,明知李紀龍自100 年5月中旬某日起受雇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興公司),白天擔任該公司之司機,晚上則負責看管工地設備機具及鋼筋,看管鋼筋為其職務,係執行業務之人,竟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與李紀龍共餐時,因2 人均缺錢花用,由李紀龍提議變賣其所看管之鋼筋,王志清應允後,李紀龍則以王志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世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高世哲明知看管鋼筋為李紀龍之業務,仍依約駕駛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137-ZV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搭載李紀龍、王志清前往李紀龍看管新興公司承包「濁水溪集集堤防段防災減災工程」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集鹿大橋南端河床之工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工地),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系爭工地,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李紀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李紀龍業務上所持有新興公司所有置放系爭工地之鋼筋17,230公斤(以下簡稱系爭鋼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變易李紀龍原持有意思為渠等3 人所有之意思,以上開曳引車吊運系爭工地上之系爭鋼筋,隨即將所侵占而來之系爭鋼筋,以上開曳引車載往臺中市○里區○○路115 巷88號停放,以此方式共同將系爭鋼筋予以侵占入己,再進而於翌(19)日6 時40 分 許,由高世哲以上開曳引車載運系爭鋼筋,會同王志清、李紀龍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載運至丁永松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777-2 號之「盈泉資源回收廠」變賣,由不知情之員工許振輝收購,得款21萬元,高志哲分得6 萬元,李紀龍、王志清各分得75,000元。嗣經系爭工地主任李明修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興公司系爭工地主任李明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就高世哲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清、李紀龍、高世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志清、李紀龍、高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66頁),且與證人即被告王志清、李紀龍、高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互核一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新興公司工地主任李明修、證人即盈泉資源回收廠現場負責人丁永松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 。

㈢大里電子地磅120 噸傳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盈泉資源回收廠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各1 紙、通聯紀錄3 件、現場及車庫照片各6 張、監視器畫面20張、上開曳引車及資源回收廠照片各4 張、上開曳引車與監視畫面比對10張附卷(見偵查卷第44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9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志清、高志哲就本件而言並無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系爭鋼筋,但其與從事看管新興公司系爭鋼筋業務而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李紀龍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李紀龍、王志清、高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持有」,係「罪的身分」規定,而非「刑的身分」的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清、高志哲無此「罪的身分」,而與有此「罪的身分」之被告李紀龍共同實施,自與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清、高志哲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王志清、李紀龍及高志哲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王志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本院衡酌被告王志清、高志哲犯罪情節均較被告李紀龍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王志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⑴由被告李紀龍率先提議侵占系爭鋼筋,而被告王志清、高志哲應允之情節;⑵被告3 人因一時貪圖小利遂共同侵占系爭鋼筋高達17,230公斤,告訴人之損害情形;⑶被告王志清、李紀龍、高志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紀龍、高志哲均已與被害人新興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 附於本院卷第50頁,被告高志哲並已給付告訴人45萬元完畢,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70 頁),被告李紀龍則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高志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高志哲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事後業與新興公司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結果給付45萬元完畢,處理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至上開曳引車1 輛,雖為被告等用以載運本件系爭鋼筋而侵占入己,惟車主係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4頁),是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王志清、李紀龍、高志哲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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