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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凃裕斗陳斐琪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如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係以代客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而抽取佣金為其業務之人,且其業務內容並包括代收、轉交客戶申辦貸款而取得之存摺、現金,其於93年間,經由松淑亞介紹結識松淑亞之姐即告訴人松淑玲,因告訴人需錢購車代步,被告乃受告訴人之委任,先於93年2 、3 月間,代告訴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辦理申請信用貸款及在該行申設撥款帳戶等事宜。迨被告如得悉日盛商銀業核准上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核發貸款至該行申設00000000000000 號撥款帳戶後,代告訴人領取該帳戶之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其後被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所代領之前揭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提領27萬元供己花用。被告食髓知味,復向告訴人誆稱日盛商銀未核准上開貸款,告訴人遂再委任被告代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在該行申設撥款帳戶等事宜。被告明知上揭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3萬元,業於93年10月15日撥入由被告保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仍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保管之上開存摺及印章提領貸得之款項23萬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同條刪除前之牽連犯及刪除前第56條連續犯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再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如前於93年間,因其友人張群鑫知悉被告有為他人辦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張群鑫乃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德安百貨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嗣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3年10月6日,由台新銀行業務承辦人在德安百貨公司,將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密碼單交付予張群鑫,並由張群鑫在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上填載領用日期及簽名以示領取。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在上開百貨公司服飾專櫃,趁張群鑫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張群鑫所領取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密碼單。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 日、93年12月21日、94年7 月4 日、94年8 月15日、94年10月21日,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所竊得上開現金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淑如係有權持用該現金卡之人,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以上4 筆均為93年10月18日預借提領)、3 萬元、3 萬元(以上2 筆均為93年10月29日預借提領)、1 萬元(93年11月1 日預借提領)、1000元(93年12月21日預借提領)、5000元(94年7 月4 日預借提領)、1000元(94年8月15日預借提領)及2000元(94年10月21日預借提領),合計15萬90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認上開先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與上開竊盜具方法結果關係而論以牽連犯,並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有網路列印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固僅就被告涉犯連續業務侵占之事實起訴,惟查,被告受客戶即告訴人松淑玲之委任後,代為向日盛商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申請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申請(申請時間、核准申請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上開銀行先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申請,而同意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卡並交付被告持有後,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因代收保管客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業務而持有之如附表一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卡,及持用該金融卡、現金卡、密碼以未經告訴人授權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擅自提領現金,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3 月8 日、93年3 月9 日、93年10月14日,將所代領之前揭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連續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間,擅自將所持之金融卡、現金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各該金融卡、現金卡密碼函上所載之密碼提款之不正方法,使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辨別系統陷於錯誤,誤信係告訴人親自或授權操作,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直接領取或轉出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款項供作己用;且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之「存戶簽章」欄內,連續盜蓋告訴人前交付之印章1 枚,並填寫如附表五所示金額,進而偽造完成假藉告訴人名義同意向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連續行使該等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致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遂同意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被告因而連續詐得該等款項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3-26 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64-65 頁、第180 頁、第189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松淑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1 -12頁、偵二卷第23-26 頁、第32-33 頁】相符,並有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單(見警卷第5-6 頁)、日盛商銀現金卡貸- 月付金通知函、交易明細、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5執義字第4358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11-12 頁)、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96)國世篤行字第8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繳息(費)紀錄(見偵一卷第18-25 頁)、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96)國世篤行字第93號函(見偵一卷第46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54頁)、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99)國世篤行字第167 號函(見偵二卷第48頁)、日盛商銀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6-41 頁)、日盛商銀作業處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 號函(見偵二卷第37頁)、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表、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表、本票及授權書(見偵二卷第39-42 頁)、日盛商銀戶名:松淑玲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44-46 頁)、日盛商銀102 年3 月22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交易查詢報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102 年5 月2 日(102 )國世篤行字第49號函暨其附件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2 年5 月3 日(102 )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傳票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50-55 頁、第77-81 頁、第83-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之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㈢是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領信用貸款27萬元、23萬元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係以後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詐得上開款項及連續以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金融卡、現金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款項,其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各次業務侵占;各次行使偽造文書;各次詐欺取財;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分別具刪除前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各應僅成立一罪。又其以行使偽造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刪除前刑法第55條所定之牽連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罪事實,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㈣本件被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自93年3 月10日起,自94年9 月28日止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係於93年至94年間發生,而其不法取得委託代辦人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卡後,連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供己花用之事實,亦與上開判決認定被告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相仿,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應屬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為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明。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所認被告涉犯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上開㈡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之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不失為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就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審理,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申請時間│核准之申請內容│   備     註    │
│號│        │              │                │
├─┼────┼───────┼────────┤
│ 1│93.2.17 │日盛國際商業銀│93年3月8日取得  │
│  │        │行信用貸款    │                │
│  │        │(帳號:023010│                │
│  │        │255904號之存摺│                │
│  │        │及金融卡)    │                │
├─┼────┼───────┼────────┤
│ 2│93.3.7  │日盛國際商業銀│93年3月9日取得  │
│  │        │行現金卡      │                │
│  │        │(帳號:023010│                │
│  │        │255906號之存摺│                │
│  │        │、現金卡)    │                │
├─┼────┼───────┼────────┤
│ 3│93年10月│國泰世華信用貸│93年10月14日取得│
│  │13日    │款            │                │
│  │        │(帳號:204502│                │
│  │        │049679號之存摺│                │
│  │        │及金融卡)    │                │
└─┴────┴───────┴────────┘
附表二:日盛商銀金融卡部分
┌─┬────┬─────┬──────┬───┐
│編│  卡別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日盛銀行│93.3.10   │63017元     │      │
│  │金融卡  │          │            │      │
├─┼────┼─────┼──────┼───┤
│ 2│同上    │同上      │42017元     │      │
├─┼────┼─────┼──────┼───┤
│ 3│同上    │93.3.12   │20000元     │      │
├─┼────┼─────┼──────┼───┤
│ 4│同上    │93.3.16   │10000元     │      │
├─┼────┼─────┼──────┼───┤
│ 5│同上    │93.3.17   │20000元     │      │
├─┼────┼─────┼──────┼───┤
│ 6│同上    │93.3.18   │20000元     │      │
├─┼────┼─────┼──────┼───┤
│ 7│同上    │93.3.22   │20006元     │      │
├─┼────┼─────┼──────┼───┤
│ 8│同上    │93.3.22   │3017元      │      │
├─┼────┼─────┼──────┼───┤
│ 9│同上    │同上      │2017元      │      │
├─┼────┼─────┼──────┼───┤
│10│同上    │同上      │7017元      │      │
├─┼────┼─────┼──────┼───┤
│11│同上    │93.3.23   │6017元      │      │
├─┼────┼─────┼──────┼───┤
│12│同上    │93.3.29   │10006元     │      │
├─┼────┼─────┼──────┼───┤
│13│同上    │同上      │10006元     │      │
├─┼────┼─────┼──────┼───┤
│14│同上    │同上      │10006元     │      │
├─┼────┼─────┼──────┼───┤
│15│同上    │同上      │2006元      │      │
├─┼────┼─────┼──────┼───┤
│16│同上    │93.3.30   │20006元     │      │
├─┼────┼─────┼──────┼───┤
│17│同上    │同上      │3017元      │      │
├─┼────┼─────┼──────┼───┤
│18│同上    │93.4.5    │10000元     │      │
├─┼────┼─────┼──────┼───┤
│19│同上    │93.4.9    │1017元      │      │
├─┼────┼─────┼──────┼───┤
│20│同上    │同上      │3000元      │      │
├─┼────┼─────┼──────┼───┤
│21│同上    │93.4.12   │4517元      │      │
├─┼────┼─────┼──────┼───┤
│22│同上    │同上      │7017元      │      │
├─┼────┼─────┼──────┼───┤
│23│同上    │同上      │617元       │      │
├─┼────┼─────┼──────┼───┤
│24│同上    │同上      │1017元      │      │
├─┼────┼─────┼──────┼───┤
│25│同上    │同上      │3017元      │      │
├─┼────┼─────┼──────┼───┤
│26│同上    │同上      │1017元      │      │
├─┼────┼─────┼──────┼───┤
│27│同上    │同上      │1017元      │      │
├─┼────┼─────┼──────┼───┤
│28│同上    │同上      │1517元      │      │
├─┼────┼─────┼──────┼───┤
│29│同上    │93.4.13   │3017元      │      │
├─┼────┼─────┼──────┼───┤
│30│同上    │同上      │1817元      │      │
├─┼────┼─────┼──────┼───┤
│31│同上    │同上      │5217元      │      │
├─┼────┼─────┼──────┼───┤
│32│同上    │93.4.15   │5000元      │      │
├─┼────┼─────┼──────┼───┤
│33│同上    │93.4.20   │3017元      │      │
├─┼────┼─────┼──────┼───┤
│34│同上    │同上      │2417元      │      │
├─┼────┼─────┼──────┼───┤
│35│同上    │93.4.22   │2000元      │      │
├─┼────┼─────┼──────┼───┤
│36│同上    │93.5.7    │1606元      │      │
└─┴────┴─────┴──────┴───┘
附表三:
日盛商行現金卡部分
┌─┬────┬─────┬──────┬───┐
│編│  卡別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日盛銀行│93.4.16   │20117元     │      │
│  │現金卡  │          │            │      │
├─┼────┼─────┼──────┼───┤
│ 2│同上    │93.4.29   │4117元      │      │
├─┼────┼─────┼──────┼───┤
│ 3│同上    │93.5.3    │5100元      │      │
├─┼────┼─────┼──────┼───┤
│ 4│同上    │93.5.25   │1117元      │      │
├─┼────┼─────┼──────┼───┤
│ 5│同上    │93.6.17   │717元       │      │
├─┼────┼─────┼──────┼───┤
│ 6│同上    │93.11.1   │20106元     │      │
├─┼────┼─────┼──────┼───┤
│ 7│同上    │93.11.15  │10106元     │      │
├─┼────┼─────┼──────┼───┤
│ 8│同上    │93.12.21  │1106元      │      │
├─┼────┼─────┼──────┼───┤
│ 9│同上    │94.5.20   │2117元      │      │
├─┼────┼─────┼──────┼───┤
│10│同上    │94.9.28   │3106元      │      │
└─┴────┴─────┴──────┴───┘
附表四: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部分
┌─┬─────┬─────┬──────┬───┐
│編│  卡別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國泰世華銀│93.11.16  │3000元      │      │
│  │行金融卡  │          │            │      │
├─┼─────┼─────┼──────┼───┤
│ 2│同上      │93.11.18  │5017元      │      │
├─┼─────┼─────┼──────┼───┤
│ 3│同上      │93.11.22  │3006元      │      │
└─┴─────┴─────┴──────┴───┘
附表五:
┌─┬────┬─────┬──────┐
│編│  時間  │   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
│號│        │          │額(新臺幣)│
├─┼────┼─────┼──────┤
│ 1│93.10.15│國泰世華銀│6900元      │
│  │        │行篤行分行│            │
├─┼────┼─────┼──────┤
│ 2│同上    │同上      │57000元     │
├─┼────┼─────┼──────┤
│ 3│93.10.18│同上      │150000元    │
├─┼────┼─────┼──────┤
│ 4│同上    │同上      │65000元     │
├─┼────┼─────┼──────┤
│ 5│94.11.9 │同上      │50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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