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被告黃雅君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4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復於101 年1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犯為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者,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係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規部副理張植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意見書即警卷之鑑定暨侵權市值報告、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且為被告犯前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83條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MAC腮紅 │1 盒 │ ├──┼──────────────┼───┤ │ 2 │仿冒MAC眼線液 │1 盒 │ ├──┼──────────────┼───┤ │ 3 │仿冒MAC唇蜜 │1 盒 │ ├──┼──────────────┼───┤ │ 4 │仿冒MAC口紅 │1 盒 │ ├──┼──────────────┼───┤ │ 5 │仿冒MAC眼線筆 │9 支 │ ├──┼──────────────┼───┤ │ 6 │仿冒MAC刷子 │4 支 │ ├──┼──────────────┼───┤ │ 7 │仿冒MAC睫毛膏 │1 盒 │ └──┴──────────────┴───┘